一种碱性无汞钮扣电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碱性无汞钮扣电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45
决定日:2007-09-20
委内编号:5W82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5131.3
申请日:2004-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克良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1M6/04H01M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4513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碱性无汞钮扣电池”,申请日为2004年4月26日,专利权人是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碱性无汞钮扣电池,其特征在于主要包括U型边阳极杯、锌膏、阴极壳体、阴极粉饼、密封圈和隔膜,所述阴极粉饼在阴极壳体内底部,阴极粉饼上面有一隔膜;U型边阳极杯内填充锌膏并倒扣在隔膜上,所述U型边阳极杯的U型边与阴极壳体之间安装密封圈,U型边阳极杯的内侧镀有一层锡钴合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碱性无汞钮扣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圈内侧涂有胶水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而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01234722.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

证据2: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10?50318A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公开日为1998年2月2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所涉及的技术相比至少具有如下实质性特点:1、本专利具有U型边的阳极杯,证据中所述的阳极杯没有“U形边”;2、本专利U型边与阴极壳体之间安装密封圈,证据中没有说明密封圈的安装部位;3、证据中没有本专利在密封圈内涂有胶水层的特征。上述区别特征使本专利更有效地提高电池的密封性,防止电池漏液,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7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提交新证据3《电池手册》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该证据可以接受;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3款的规定,证据清单:证据1:ZL01234722.1号中国专利;证据2:JP特开平10?50318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证据3:《电池手册》第二版,David Linden主编,copyright ?1995, 1984, 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5、请求人认为铟或锡或锡钴合金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是等同物,其之间属于等同替换,专利权人不同意上述观点;6、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仅在于技术特征特征10,即本专利“U型边阳极(1)的内侧镀有一层锡钴合金(8)”与证据1“负极盖的内侧镀有一层金属铟或锡”不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关于证据3需在答辩口审后提交书面意见;7、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口审之后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并对证据1、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5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陈述意见,认为证据3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与证据2实质上相同,其垫圈就是填料尼龙,仍然不能达到权利要求2所述的“在密封圈内侧涂胶水层”的密封效果。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3为《电池手册》,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其公开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碱性无汞钮扣电池,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U型边阳极杯、锌膏、阴极壳体、阴极粉饼、密封圈和隔膜,所述阴极粉饼在阴极壳体内底部,阴极粉饼上面有一隔膜;2)U型边阳极杯内填充锌膏并倒扣在隔膜上,3)所述U型边阳极杯的U型边与阴极壳体之间安装密封圈,4)U型边阳极杯的内侧镀有一层锡钴合金。

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2页第6行到第3页第10行以及附图1、2):1)带U型边的负极盖(相当于阳极杯)、负极锌膏、正极外壳(相当于阴极壳体)、正极锰片(相当于阴极粉饼)、密封胶圈和隔膜,正极锰片在正极壳体内底部,正极锰片上面有一隔膜;2)带U型边的负极盖内填充负极锌膏并倒扣在隔膜上,3)带U型边的负极盖的U型边与正极外壳之间安装密封胶圈,4)带U型边的负极盖的内侧镀有一层金属铟或锡。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阳极杯内侧镀的是锡钴合金,而证据1镀的是铟或锡,而且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种材料为等同物,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实质上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节的规定:要素替代的发明,是指已知产品或方法的某一要素由其他已知要素替代的发明。如果发明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或者是为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用已知最新研制出的具有相同功能的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或者是用某一公知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某材料,而这种公知材料的类似应用是已知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阳极杯内侧镀的是锡钴合金,而证据1镀的是铟或锡。请求人认为,铟或锡或锡钴合金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是等同物,其之间属于等同替换,但专利权人不同意上述观点。

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所主张的现有技术的等同替换就是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上述要素替代的情况,而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属于要素替代而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条件是用来替换已知产品的某一要素的要素必须是已知的或是现有技术,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在阳极上镀锡钴合金是否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如果是现有技术,那么根据上述指南的上述相关规定,用已知的一种材料去替代公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本专利的锡钴合金材料属于现有技术在类似应用上从未使用过的新材料,则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尽管请求人主张采用锡钴合金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但在专利权人不同意上述观点的情况下,请求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在电池领域中采用锡钴合金来防止气体的产生为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因属于材料之间的等同替换而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因缺少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口审时请求人增加用证据1结合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的方式,但并未用证据3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锡钴合金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证据3也是用于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513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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