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70
决定日:2007-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17225.6
申请日:1999-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艾蒙系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国顺 成晓华
主审员:蒋彤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石清;黄毅斐;马志远
国际分类号:G06F 15/7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于有关对接口控制器与当时USB标准兼容版本的内容的删除,首先,说明书中对于有关接口控制器是否符合USB1.0及1.1标准的描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和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无关,即并不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内容的删除并不会导致接口控制器结构的改变,即不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授权文本中接口控制器的理解不同于原始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接口控制器;第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对于上述技术内容的理解并不会因为上述文字的删除而发生改变,即就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14日受理、申请号为99117225.6、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邓国顺和成晓华。本专利于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

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

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 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

经由USB或IEEE 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

按照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还在所述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上层操作系统和底层操作系统之间装载驱动程序,由该驱动程序和设置在所述外存储装置微处理器内的所述固化软件完全静止地执行所述外存储装置操作。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还设计有指示所述外存储装置工作状态的功能,以发光二极管(LED)为手段,用其不同发光状态分别表示不同工作状态。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外存储装置中设置“写保护”功能,它可以是“硬”保护方式,也可以是“软”保护方式,还可以是二者结合使用的方式。

5.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硬”保护方式,是利用开关器件的一个状态令所述快闪存储介质无法写入数据。

6.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软”保护方式,是所述外存储装置的所述固化软件通过所述驱动程序把“写”保护状态通知给操作系统。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外存储装置插入USB或IEEE 1394总线接口时进入初始化,同时指示操作系统产生一个可移动外存储装置,分配相应的装置符;当拔出所述外存储装置时,所述装置符自动消失。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采用了省电设计,即以“休眠”和“唤醒”方法,在所述外存储装置休眠时令其只消耗微量电流,唤醒后即正常工作。

9.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执行所述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时,其“读”操作包括如下步骤:

(1)上层操作系统接受用户读命令;

(2)操作系统将所述读命令发送给所述驱动程序;

(3)所述驱动程序将读命令转换成所述固化软件能理解并执行的特殊读操作指令,并传送给底层操作系统;

(4)底层操作系统将转换后的读操作指令经USB或IEEE 1394 总线通道控制电路传送给所述固化软件;

(5)所述固化软件执行读操作,并将结果及状态经操作系统传送回给所述驱动程序。

10.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执行所述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时,其“写”操作,根据快闪电子存储介质有效数据不得被覆盖的要求,包括如下步骤:

(1)读操作;

(2)内部擦除;

(3)数据重组与回写操作。

11.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单一分块模式的数据组织格式以有效存储量8K字节或16K字节为一个块。

1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单一分块模式的数据组织格式以有效存储量32K字节或128K字节为一个块。

1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化软件还用于实现所述外存储装置的特定操作请求。

14.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包括存储介质(1)和直流供电源(3),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存储控制电路(2),该电路(2)包括:微处理器(21)、通用串行总线(USB)接口控制器(22)、USB总线插座(23)和休眠及唤醒电路(24);所述存储介质(1)是快闪存储器;所述微处理器(21)分别与USB接口控制器(22)、休眠及唤醒电路(24)和存储介质(1)连接;USB接口控制器(22)分别与USB总线插座(23)、休眠及唤醒电路(24)、存储介质(1)和微处理器(21)连接;USB总线插座(23)通过USB电缆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连接;

所述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由驱动程序和固化在所述微处理器(21)中的固化软件驱动,所述驱动程序被装载在所述主机上层操作系统和底层操作系统之间。

15.按照权利要求14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微处理器(21)包括微处理芯片D4和多路模拟开关芯片D5、D6。

16.按照权利要求14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USB接口控制器(22)包括接口控制芯片D2、晶振Y1、电容C1~C2、C7~C8、电阻R1-R3、R10和发光二极管V3。

17.按照权利要求14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写保护开关(4),所述存储介质(1)采用的快闪存储芯片D1,其脚与所述写保护开关(4)的一端连接,该开关(4)的另一端接地。”

2.针对本专利,艾蒙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6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第00800509.5号,其申请日为2000年3月20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4月5日,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申请人为M-系统快闪盘开拓者公司(下称证据1);

附件2:美国专利文献US5928347A及其摘要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27日(下称证据2)

附件3:欧洲专利文献EP0929043A1及其摘要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14日(下称证据3)

附件4:欧洲专利文献EP0883083A1及其摘要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12月9日(下称证据4)

附件5:国际专利文献W099/45460A2及其摘要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9月10日(下称证据5)

附件6:美国专利文献US5404485A及其摘要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4月4日(下称证据6)

附件7:国际专利文献W098/03915A2及其摘要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1月29日(下称证据7)。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列表将权利要求1-17的各技术特征与证据1-证据7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比较。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7与之相比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将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2-证据7及其中的两篇或数篇对比文件结合,可以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17每个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并且这些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属同一技术领域,即都是提供一种外接的闪存存储装置,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都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1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3.请求人于2003年7月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其中包括证据2-7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以及新的证据,即附件8-17(编号续前)。附件8-17为:

附件8:请求人声称的1992年4月27日微软公司的产品发布文件,名称为“FLASH FILE SYSTEM FACILITATES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OF MS-DOS,WINDOWS SOFTWARE”(“快闪文件系统有助于MS-DOS和WINDOWS软件的应用开发”)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8);

附件9:请求人声称的 Lexar介质公司于1999年5月7日的新闻发布文件,名称为“Lexar adds USB to CompactFlash controller”(“Lexar对CompactFlash 控制器增加USB”) 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9);

附件10:“SD Card Association Press Release”(“SD 卡协会的新闻发布”) 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0);

附件11:“Memory Stick Web Site”(“存储棒网站”) 资料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1);

附件12:请求人声称的Sandisk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的产品发布文件 ,名称为“Sandisk Introduces New USB ImageMate”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2);

附件13:Universal Serial Bus Specification Revision 1.1 ,1998年9月23日,(“USB说明书1.1版”)和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 V1.0 Revision,1998年10月22日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3);

附件14:Special Edition USING Windows 95(即请求人所称的“在Windows95中使用PCMCIA 存储卡的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4);

附件15:请求人声称的Fujifilm公司的用于Windows98的USB外接存储卡(SmartMedia)发布的说明书和其使用中的截屏图片复印件,复印件的部分页的部分文字旁边标注有手写体的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5);

附件16:请求人声称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的三份官方文件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6);

附件17: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的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复印件、请求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文本复印件及相关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答复意见复印件、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的表格复印件(下称证据17)。

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1)鉴于本专利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也就是后来的授权文本中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故请求人增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原因是: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限定的“完全静止地执行所述外存储装置操作”的内容在本专利的整个原始申请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不存在,也无法直接得到。

(2)再次以列表方式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说明权利要求1-17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并强调证据1中已经公开采用USB标准;证据13是作为证据1中采用的USB技术标准的内容的证据;另外IEEE1394总线与USB总线相当,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国际标准。

(3)对证据2到证据16所公开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将证据2、6、7、8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17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指出证据2、6、7和8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及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2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完全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7或8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并且,上述证据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外接闪存盘,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都一样,使得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17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显著的进步。基于其他的证据以及它们与证据2、6、7和8的组合,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当宣告其全部无效。

4.专利权人于2003年7月31日针对请求人2003年6月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认为证据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应该进一步核实,要求请求人提交a.美国专利局出具的在先申请09/285,706的副本及其中文译文b.美国专利局出具的能够证明在先申请是第一次在美国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文件。专利权人表示在对证据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进行核实之前暂不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新颖性发表意见。对于证据2-7,专利权人指出由于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仅涉及这些文件的摘要部分,因此在对比中应该局限于提交了译文的摘要部分。由于证据2-7的摘要部分并没有像请求人所声称的那样公开了请求人所引用的内容,所以,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17创造性的评述缺乏事实根据。

5.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3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3年12月25日对本案和由其他请求人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合案口头审理。合议组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请求人于2003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并且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3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6.2003年12月16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03年7月31日提交的答复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表示参加口头审理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附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证据1-7及证据17。请求人认为:

(1)专利权人要求请求人提交核实证据1的外国优先权的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的优先权存在疑问,应该举出上述优先权不能成立或有疑问的证据,没有证据就应该对本专利的新颖性能否成立作出实质性的答辩,拒绝提出答辩意见就应该被视为同意无效请求人的意见。(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3.1节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3年7月7日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的证据和补充的详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对比文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人对所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引用应当局限于已翻译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审查指南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3)专利权人至今没有对本专利的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修改是否超出了原申请的公开范围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事实作出说明。故本专利应该被无效。

7.2003年12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合案口头审理的各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审中记录的与本案有关的事项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不提出回避;

2.专利权人及请求人均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

3.请求人放弃对所提交的证据1-17中的证据16的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涉及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4.请求人声明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评价新颖性的证据是证据1。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以当庭提交的证据组合(见附页)为准;

5.合议组当庭接收了请求人提交的有关证据8-15的公证认证文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8-12、14-15是否是公开出版物及其公开日期持有异议,声明待查证后再发表意见;

6.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3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7.专利权人声明对请求人提供的译文待具体查证后再提出意见;

8.请求人请求将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他请求人的证据与本请求人的证据进行组合并以此为依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9.合议组决定如下事项:

(1)请求人应当在口审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针对提出的证据组合以及上述第8项指明的证据组合的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请求人同时可以提交对所有涉及的无效理由的书面陈述意见。

(2)专利权人应该在口审之日起两个月内针对其持有异议的证据发表具体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在此次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意见应以本口头审理记录确定的理由、证据、无效范围为限。

(4)对于双方当事人于此次口头审理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与本记录不一致的内容以本记录为准。

以上记录第4点中所提及的“附页”的内容为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组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

对比文件

组合( 证据13的USB标准)



权利要求1

证据3

证据3 证据2

证据3 证据6



权利要求2

证据3 证据13

证据3 证据2

证据3 证据8



权利要求3、4、5、6

证据3 证据7

证据3 证据2



权利要求7

证据3 证据15

证据3 证据6 证据15

证据3 证据2 证据15



权利要求8、9

证据3 证据13

证据3 证据6 证据13

证据3 证据2 证据13



权利要求10

证据3 证据6

证据3 证据7



权利要求11、12

证据3 证据7



权利要求13

证据3 证据2

证据3



权利要求14-17

证据3 证据13

证据3 证据2

证据3 证据8





口审中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8:美国专利局提供的证据1所涉及的美国优先权文件09/285,706副本及优先权证明材料首页译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译文;

附件19-23:分别为对应证据8-证据12的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附件24-27:证据13的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附件28、29:分别为证据14、15的公证认证文件;

附件30、31:分别为有关请求人出庭人员保罗?芬斯特和达维?法卡施身份的公证认证文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

8.请求人于2004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主要内容是:

(1)关于证据的使用:A、关于证据1: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中明确地提到了USB规范1.1,并且说明书通篇数十处提到该发明要遵从USB规范或标准。这至少证明两个问题:该USB规范1.1的内容属于现有技术,并且作为一个技术标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因此表明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证据1的说明书内容中明确地采用了USB标准规范1.1,该USB规范1.1(证据13)的内容也完全构成证据1本身的公开内容,从而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所包含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进一步,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20行和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1行都提到了采用美国专利5404485(即证据6),说明证据1引用并包含了证据6的内容,证据6的内容作为证据1的公开内容的一部分,可以用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B、证据13:从证据13封面的发布日期1998年9月23日可以看出它作为国际通行的技术标准在1998年已经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识,专利权人对证据13能够作为现有技术以及其公开日期和全文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3的全文公开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C、其他请求人提供的证据“USB system architecture(USB系统体系)”(1997年出版)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的公开内容几乎与证据13一样,都是涉及USB的标准规范,可以与证据13替换使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D、其他请求人提供的证据“firewire system architecture IEEE1394a(Firewire系统体系)”(1998年出版)(下称证据2’)证明IEEE1394是本领域公知的标准,并可以与USB替换使用,可以证明USB总线与IEEE1394总线的替换使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重申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有关“完全静止地执行所述外存储装置操作”的内容超出原申请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A、陈述关于新颖性判断标准的意见,并引用美国、日本、欧洲、PCT的相关规定,认为当将证据1用于评价新颖性时,要考虑USB规范(证据13)和证据6的内容,因此它们已经成为证据1的公开内容的部分。B、通过列表分析,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7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C、通过具体说明本专利独立和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经由USB总线供电、图标出现/消失、装置的唤醒/休眠、快闪存储器的块大小、操作系统分层、硬件和软件写保护、快闪文件系统、闪烁发光二极管作为指示装置、IEEE1394的特征可从一篇或多篇对比文件中公知这些技术内容,并通过将证据3-5分别与权利要求进行列表比较,得出权利要求1-17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其中证据组合方式采用在上述口头审理中确定的证据组合方式。另外,请求人还指出在上述证据组合中所述其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用来替换所述证据13的USB标准,或证明1394总线是公知常识,同样和其他证据结合也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17的创造性。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7项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且其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修改超出了其原始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人随意见陈述书还提交了三份附件:1、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签署的对请求人所提证据的意见复印件;2、作为证据13的一部分的公证认证的证明原件;证据2-15所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

同日, 专利权人提交针对请求人证据提出的异议,其指出:请求人于2003年12月25日口头审理当日提交的证据8-15的公证认证文件所公证的内容只能表明请求人原来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认证的内容是认证做出公证的机关为该国合法的公证机关。而公证认证文件并没有说明所提交的证据8-12、14-15是否是该国的公开出版物,也没有公证认证这些证据的出版日期。因此,在请求人不能证明所提交的证据8-12、14-15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指出证据8-12、14-15的出版日期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请求复审委员会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9.请求人于2004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给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清单;再次重申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的观点;通过以列表对比的方式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17与其所使用的各种证据组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所使用的组合方式有:

权利要求1:证据3;证据3 证据2;证据3 证据7;

权利要求2:证据3 证据2;证据3 证据8;

权利要求3:证据3 证据2;

权利要求4-6:证据3 证据2;证据3 证据7;

权利要求7:证据3 证据2;证据3 证据15;

权利要求8:证据3 证据13;

权利要求9:证据3 证据2;证据3 证据8;证据3 证据2 证据8;

权利要求10:证据3 证据2;证据3 证据6;

权利要求11、12:证据3 证据2;证据3 证据7;

权利要求13:证据3;证据3 证据2;

权利要求14-16:证据3 证据13;证据3 证据2 证据13;证据3 证据8 证据13;证据3 证据2 证据8 证据13;

权利要求17:在权利要求14的各种组合的基础上再结合证据7。

以上组合方式,还可以与证据13的USB标准和其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USB标准组合证明USB标准的内容是公知常识;或者与其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组合,证明1394总线是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17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说明,除以前提交的证据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外,其补充了其余证据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并将它们合并在一起。请求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2:证据2-15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10.合议组于2005年5月16日将专利权人2004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请求人,于2005年5月26日将请求人2004年2月25日和2004年11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11.请求人于2005年6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专利权人于2004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并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以佐证专利权人对有效性提出质疑的证据8的内容:

附件33:请求人声称出版日期为1990年12月的英特尔(Intel)公司出版物“Flash Low-level Driver Source Code, Intel Flash Memory System Developer's Kit” (闪存低阶驱动程序源代码,Intel闪存系统开发者工具)复印件(下称证据18);

附件34:请求人声称出版日期为1993年10月的英特尔(Intel)公司出版物“Preparing for the Next Generation Intel Flash Memory Card”(准备下一代的 Intel闪存卡)复印件(下称证据19);

附件35:请求人声称出版日期为1990年的微软公司出版物“Microsoft Flash Memory File System”(微软闪存文件系统)复印件(下称证据20);

附件36:刊载在《THE COMPUTER APPLICATIONS JOURNAL》(计算机应用杂志)1991年6月/7月号中的文章“Interfacing Microsoft’s Flash File System”(与微软的闪存文件系统接口)复印件(下称证据21);

附件37:刊载在《THE COMPUTER APPLICATIONS JOURNAL》(计算机应用杂志)1990年12月/1991年1月号中的文章“Designing with Flash Memory”(用闪存设计)复印件(下称证据22);

附件38:声称为光盘的公开出版物“Dr. Dobb’s/CD” (杜比博士光盘库系列)(1988年1月?1997年6月,第五次发行)中的文章“The Microsoft Flash File System” (微软的闪存系统)的打印文件(下称证据23)。

同时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对证据15有效性的质疑还提交下列附件以证明证据15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公开日期:

附件39:与证据15有关的FujiFilm公司的SM-R1存储卡的日文技术手册复印件,来源证明和相关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

附件40:与证据15有关的Windows98操作系统在插入和取出存储卡时的显示屏的截屏图片,来源证明和相关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

针对专利权人指出的请求人所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没有说明所提交的证据8-12和14-15是否是该国的公开出版物,也没有公证认证这些证据的出版日期的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8-12、14的公证认证文件通过公证表明原来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且通过认证表明作出公证的机关为该国的合法公证机关,也就证明了证据的真实性,证据8、证据14本身就已经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并示出了公开日期;证据9、10、12本身可以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能够为公众所知,上面记载了发布时间和网址;证据11是公知常识,上面也记载了网址。关于证据8,请求人还说明:参见其正文部分第一段,即“作为协助PC生产商和软件开发商满足便携计算和嵌入式系统的市场需求的一部分,微软公司在上周(即本文所标示的日期1992年4月27日的前一周)宣布了微软的快闪文件系统”,并在文件开头的部分写明了其出处为:“工作组计算报告,v3,n101,pN/ A”;及文件供应者编号为42942453。由此可见,根据证据8中所公开的上述信息,证据8中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能够为公众所知,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微软作为一个国际性大公司,其产品发布和推出时间和技术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18-23作为证据8的支持证据,这些证据公开了与证据8中相同和相近的关于微软闪存文件系统及其高阶、低阶驱动程序等内容。它们与证据8一起充分证明上述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证据15, 请求人指出其本身可以证明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为公知常识。证据15中包括两个文件,第一部分是FujiFilm公司的SM-R1存储卡的使用手册,第二部分是有关Windows98操作系统在插入和取出存储卡时的显示屏的截屏图片。为证明证据15两部分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请求人提供分别从日本和英国获得的日文和英文文件、其来源声明等第一部分的相关证明文件,并重新提交包括声明和公证认证等在内的第二部分的相关证明文件。

12.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11日针对请求人于2004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答复意见,其中主要说明:1、请求人对创造性的评述应以2003年12月25日的口审记录为准;2、专利权人坚持其在2003年12月25日口头审理中针对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的反对意见以及一直以来对请求人的主张的反对意见;3、关于创造性的评述:请求人仅仅依据各个单独的证据3,4,5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7以表格的方式进行了对比,但并未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7缺乏创造性的理由;对证据的组合大大超出了上述口审记录中的规定;没有说明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如何结合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割裂为独立存在的各技术特征,并认为它们分别被不同的现有文件或不同的现有文件组合覆盖,从而以此断定该权利要求无创造性,这不符合评判创造性的标准。因此请求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7缺乏创造性的主张不予考虑。4、请求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的其他意见超出了上述口头审理记录中的规定,请求不予考虑;请求裁定各个外文证据中未提交译文的部分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5、请求人列举其他国家及地区专利局的处理方法来解释中国的法律是不恰当的。

1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11日提交的针对请求人2004年11月1日的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意见,其中专利权人重复了答复请求人2004年2月25日意见陈述书时所陈述的观点,并再次声明其坚持一直以来对请求人的主张的反对意见。

14.请求人于2005年7月1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2005年6月30日提交的全部附件33-40的公证认证文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了附件41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1:证据15中FujiFilm公司的SM-R1存储卡的英文技术手册原件及其中文译文、公证认证文件和相应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指出,附件41内容与附件39中的日文手册是一致的。在该英文用户手册的封底上标有“991103”的公开日期,证明该技术手册的公开日期是1999年11月3日,即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它们证明证据15的第一部分的技术手册是真实和有效的。第二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出示附件39和41所涉及的产品实物。附件40的证明文件包括两份公证认证文件,一份是托德A.瑟宾先生的声明及其公证认证文件,证明证据15的第二部分的四幅图片是Windows98操作系统使用状态的真实图片,另一份是公证人直接证明该四幅图片是从计算机屏幕打印输出得到的。这些文件均证明证据15的第二部分的四幅图片是真实的和有效的。

15.合议组于2006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4月27日对本案和针对本专利由其他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请求进行合案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5年7月11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将请求人2005年6月30日和2005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16.请求人于2006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证据清单,再次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6,并说明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证据使用方式。该文件由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11日面取。

17.2006年4月27日至28日如期举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中,在第一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41份附件,涉及23份证据,其中请求人放弃证据16和证据23,并请求组合其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请求人主张证据15于1999年11月3日公开,专利权人则认为相关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证据15是公开出版物,没有任何文字说明991103是公开出版的日期。专利权人核对了证据18-23的原件,认为公证文件只公证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没有公证其是公开出版物。另外,请求人指出证据21和22虽在美国和加拿大出版,但是在以色列可以通过邮寄方式获得。请求人明确对于证据2-15以其2004年11月1日提交的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对证据2-15的译文的整体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8-22的译文保留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对请求人所使用的部分提出异议。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除已经通过书面意见陈述指出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修改超范围的部分以外,请求人还提出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3中关于用不同发光状态分别表示不同工作状态的特征,权利要求4、5、6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26行关于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的硬、软、软硬结合三种保护方式的内容,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授权文本对原始文本中关于USB1.1的内容的删除式修改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并认为关于写保护,说明书实际上只公开了软硬结合一种方式。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公开文本第5页最后一行到第6页第1行提到了硬保护,并引用其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TOSHIBA MOS DIGITAL INTEGRATED CIRCUIT SILICON GATE CMOS”(TOSHIBA MOS数字集成电路 硅门COMS)(下称证据3’),证明写保护属于公知常识;关于删除的内容,专利权人指出其隐含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只支持USB1.1的芯片的内容中。

(3)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引用证据1的权利要求1、2、11和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并引入涉及USB标准的证据13和证据1中提及的证据6,具体指出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并指出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方法而不是硬件,其方法包含标准化的基本功能,从整个内容看,证据1和权利要求1都是描述闪存盘通过USB与主机连接,二者目的、解决的问题和解决方式相同,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提到采用固件,但其权利要求11和图5中的USB控制器与权利要求1的固化软件功能是等效的而且也容易想到用固件来实现其功能。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4与证据1相比,除唤醒和休眠电路以外其它特征都被公开了,而唤醒和休眠电路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4也不具有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14的从属权利要求2-13、15-17也不具有新颖性。针对新颖性,专利权人则认为新颖性应当单独对比,证据1中提及的证据6和USB规范不能引入到证据1中。证据1虽然有字面上相似的描述,其目的、任务与权利要求1一样,但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不同,不能实现数据存储,与权利要求1整体上没有可比性,证据1中所有信号和数据都要经过功能接口68,而功能接口68与USB闪存无任何关系,只进行标识和登记所需要的USB功能,只是USB设备,而不是USB的存储设备,不能实现本发明的外存储功能,即证据1没有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的固化软件的技术特征,因此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3)-(5)。

(4)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明确在第一次口头审理后其于2004年2月25日和2004年11月1日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对创造性的评述以2004年11月1日提交的意见为准,并在此基础上增加新的公知常识进行陈述。请求人指出,证据3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主要结合证据3的中文译文和图4,指出在证据3中固化软件对应图4的控制器,主机和外存储之间有采用USB标准的信息通道。请求人引用了证据18作为公知常识,认为其公开了闪存上按块读写的内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1)、(3)-(5),证据3中的快闪控制器不是本专利的固化软件,快闪存储器处理的数据是遵循IDE的接口规范的,而本专利采用的是USB规范。

此外,口审中合议组还记录了如下事项: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在此次口审前的文件转送均无异议,并且已经在文件转送清单上签字。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本次口审在2003年12月25日口审的基础上进行。本次口审确认各无效请求之间只能遵循合并在该请求之前提出的其他请求以及合并在该请求提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的其他请求的原则;对于已经提出的不符合该原则的合并方式合议组不予接受。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次口审已经审理了请求人有关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应当在2006年5月10日前提交此次口审当庭发表意见的书面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应该于2006年5月11日到复审委员会面取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逾期不取,不能作为下次口审时没有充足答辩时间的理由;并于2006年5月20日前提交对请求人中文译文的具体书面意见(应该具体指出异议部分同时给出该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或者于下次口审时当庭提出具体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对译文的具体意见视为对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下次口审时,当事人不出庭或当庭不发表具体意见的视为其不再进一步陈述具体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口审均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下次口审的日期定于2006年6月13日到16日。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2006年6月13日到16日进行下次口审,同意其它内容。请求人表示不认可专利权人对下次口审日期提出的上述意见。

18.请求人于2006年5月10日提交作为对2006年4月27日口头审理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三份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提交的三份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2:三星公司的快闪存储器KM29N16000AT和KM29N16000AIT的技术资料复印件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下称证据24);

附件43:东芝公司的集成电路技术数据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25);

附件44:欧洲、美国、日本及PCT中关于评价新颖性时通过引用文献和公知常识进行评价的法规及案例资料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26)。

在声明保留以前意见陈述的基础上,请求人进行了补充陈述。其中指出,附件42、4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快闪存储器的分块技术和写保护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公知技术;附件44作为参考文件。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概括为“快闪存储介质 固化软件 USB(IEEE1394)接口标准 主机,在主机和外存储装置之间建立通信、交换信息”。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权利要求11也公开了这样一种方案:“快闪存储介质 USB闪存设备控制器 USB接口标准 主机,在主机和存储装置之间建立通信、交换信息”,并具体指出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相应的证据1中的具体出处;请求人还再次强调了关于证据1中引用USB标准和美国专利的问题;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4中的特征“直流电源”和“休眠/唤醒电路”被公??于证据1中引用的USB标准1.1版本中,是证据1隐含的内容,其它特征被证据1公开。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3也公开了“快闪存储介质 快闪控制器 USB接口 主机,在主机和存储装绀?之间建立通信、交换信息”的技术方案。而关于单一分块模式的内容是快闪存储介质的固有功能,可以参见证据24和证据25,从主机提供电源也在证据3中公开,而且专利权人已经承认对快闪存储介质进行分块的技术以及通过USB总线从主机供电技术均是已知的公知常识。关于专利权人在2006年4月27日口头审理中的意见,请求人指出,证据3的存储卡40采用了外部USB接口与主机相连,在其间所进行的数据传输或存储操作符合USB总线规范,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内部数据传输方式,因此对此进行强调没有意义。

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1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面取了该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

19.2006年6月13日,口头审理继续进行。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本次口审是4月27日至4月28日口头审理的继续;请求人当庭提交用于证明2006年5月10日提交的证据24、证据25真实性的公证认证文件。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24、25作为创造性评述中的公知常识证据使用;证据26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证据24、25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公证认证文件不能证明证据24、25的确切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对证据24、2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宣誓书中证明的从网上获得证据24、25的日期作为其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规则中所指的证据形成地是指证据原始产生地,请求人则认为是指证据获得的地方。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至此合议组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意见以及证据。

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同意闪存的分块是公知常识,但同时指出在现有技术里分块的大小是固定的,而单一分块则是本专利的特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附件44份,涉及26份证据,其中请求人已明确放弃证据16和证据23,以下不再进行评述。另外,请求人还引用了其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

1.1关于证据1-7

证据1是其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日和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由他人提出的进入了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中国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提出质疑。请求人提交了由美国专利局提供的证据1的优先权文件副本(附件18),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未能针对该优先权副本具体说明影响证据1优先权成立的具体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针对证据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所提出的质疑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因此,证据1可以被视为是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

证据2-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明确证据2-7的译文以其2004年11月1日提交的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2-7及其上述译文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1.2关于证据8-15

证据8-15均为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8-15的公证认证文件,并明确表示证据8-15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其2004年11月1日提交的为准。专利权人对证据8-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对请求人2004年11月1日提交的证据8-15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未提出异议。但专利权认对证据8-12、14和15是否是公开出版物及其公开日期持有异议,并指出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只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没有说明是否是该国的公开出版物,也没有公证认证这些证据的出版日期。

证据8为请求人声称的微软公司于1992年4月27日发布的文件的复印件,请求人主张证据8本身就已经证明了其为一种公开出版物。如请求人所述,在证据8文件的开头部分记载有文件供应者编号“42942453”及其出处“工作组计算报告,v3,n101,pN/ A”,文件正文部分第一段还记载了“作为协助PC生产商和软件开发商满足便携计算和嵌入式系统的市场需求的一部分,微软公司在上周宣布了微软的快闪文件系统”的内容。此外,证据8文件开头部分还标有“April 27,1992”(即1992年4月27日)字样。对于证据8中所记载的上述内容,合议组认为,证据8中虽然记载了日期信息,但从证据8中无从得知该日期的含义,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说明该日期含义的情况下,该日期并不能被唯一地理解为证据8的公开出版日期,而“宣布了微软的快闪文件系统”也仅能作为证据8所记载的内容的一部分,与证据8正文中所记载的其他内容一样,对证据8本身是否公开以及其公开方式没有任何说明作用。因此,由证据8本身所记载的内容无法推知其为申请日之前出版的公开出版物。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从证据8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为公众所知并不能必然推出证据8本身是否是为公众所知的公开出版物这一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有关微软作为一个国际性大公司,其产品发布和推出时间和技术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与证据8有相同和相近内容的证据18-23作为证据8的支持证据等主张,合议组认为其与证据8是否为公开出版物及其公开出版的时间的判断并无必然联系。此外,证据8的公证认证文件只证明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而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公开出版物。

综上,证据8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使用。关于证据18-23,合议组对请求人已明确放弃使用的证据23不再评述,至于证据18-22本身是否能够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证据使用,将在下面另行说明。

证据9是请求人声称的Lexar介质公司于1999年5月7日的新闻发布文件“Lexar adds USB to CompactFlash controller”(对CompactFlash 控制器增加USB) 复印件。文件开头部分记载有时间信息“1999年5月7日下午3时48分”及其网址:

http://www.eetimes.com/story/0EG19990507S0018。

证据10是“SD Card Association Press Release”(SD 卡协会的新闻发布) 复印件,请求人声称其为松下公司、SanDisk公司和东芝公司联合的新闻发布稿,文件的开头部分记载的时间为1999年8月25日,网址为http://www.sdcard.org/press5.htm。

证据11是“Memory Stick Web Site”(存储棒网站资料) 复印件,其上载有关于存储卡(memorystick)产品的介绍的图片,及网址信息:http://www.memorystick.org/topics/eng/aboutms/feat_outline.html。

证据12是声称为Sandisk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的产品发布文件 “Standisk Introduces New USB ImageMate” 复印件,文件的开头和后面部分记载有时间信息“1998年10月27日下午12时16分”,以及网址“http://www.sandisk.com。”

请求人主张:证据9、10、12本身就已经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对于证据11,可以知道证据1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为公知常识,另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自3.5英寸软片上市(在1994年以前)以来,其上就具有开关写保护(硬保护)功能。证据9-12的公证认证件公证了原来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并认证了做出公证的机关为该国的合法机关,也就证明了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了证据在其上记载的日期之后可以为公众所知或者是公知常识的事实。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9、10、12本身没有记载其中涉及的日期含义,而在该日期可能涉及多种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唯一地得出该日期即为证据公开发表或出版日期的结论,即便上述证据同时还载明了网址,也只能将该网址理解为提供了一种可能获得证据的途径,而无法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日期就是该证据在上述网址被公开的日期。对于证据11,在没有记载任何时间信息的情况下,更无从得到证据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知常识的结论,另外证据本身记载的相关内容是否为公知常识同样与证据11本身是否属于公开出版物以及进而确定其公开日期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证据9-12不能表明其已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证据13是USB总线(规范1.0和规范1.1版),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其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均无异议,合议组亦确认证据13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并对此不再查证。

证据14是在Windows95中使用PCMCIA 存储卡的说明书。请求人主张证据14本身就已经证明其为一种图书形式的公开出版物,从证据14的第1-3页可以看出,其是一种有关介绍如何使用Windows95操作系统的图书,在1996年获得版权,其书号为ISBN:1-56529-921-3,其在美国国会图书馆的分类号为95-70648,公开销售电话为1-800-428-5331。除请求人所述的上述内容外,证据14第3页还载有“Copyright 1996”的版权标记字样。基于证据14中记载的上述内容,并且在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14表明其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推定证据14中版权标识?后所示的日期即1996年为其公开日。因此,可以认为证据14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

证据15是声称为Fujifilm公司的用于Windows98的USB外接存储卡(SmartMedia)发布的说明书(下称证据15第一部分)和有关Windows98操作系统在插入和取出存储卡时的显示屏的截屏图片(下称证据15第二部分)复印件,用以说明使用该存储卡后在Windows98中产生图标和拨出后则从Windows98中取消图标早已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于2003年12月25日提交了由以色列公证机进行公证、经我国驻以色列国大使馆认证的关于证据15第二部分中三副图片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分别于2005年6月30日和7月19日提交了附件39-41用于证明证据15的真实性,其中,附件39是对FujiFilm公司的SM-R1存储卡的日文技术手册所进行的由日本公证机公证、经我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的与证据15第一部分有关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包含一个由喜多次郎出具的声明,该声明指出其于2005年6月9日购买“2484富士SM-R1智能存储卡读取器”,其中包括一份所附的用户手册,该用户手册即上述日文技术手册。请求人称该日文技术手册与证据15第一部分内容相同。附件40是由以色列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经我国驻以色列国大使馆认证的关于证据15第二部分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包括两份公证认证文件,一份公证的是托德A.瑟宾先生的声明,该声明指出所附的证据15第二部分的屏幕相片显示出使用Windows98第二版操作系统的计算机中PCMCIA端口连接光盘驱动器读取器到计算机的效果。Windows98第二版操作系统自1999年5月18日起可用。另一份公证的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41是对FujiFilm公司的SM-R1存储卡的英文技术手册所进行的由英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经我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的与证据15第一部分有关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证明其所附用户手册的真实性,该手册用于Windows98/Macintosh的图像存储卡读取器SM-R1。该手册即为证据15第一部分。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第一,关于证据15第一部分,附件41证明其用于产品Windows98/Macintosh的图像存储卡读取器SM-R1,而附件39则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后通过购买产品2484富士SM-RI智能存储卡读取器可获得证据15第一部分,但附件41和附件39均未证明证据15第一部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公开。此外,附件39所附日文手册本身除显示“FGS-991104”以外,没有记载任何有关公开时间的信息。附件41所附英文用户手册除显示“FGS-991103”以外,本身也没有表明任何有关公开时间的信息。而在无任何说明的情况下,“FGS-991104”或“FGS-991103”并不能被唯一地解释为附件39和附件41的公开日期,因此请求人所述从证据15第一部分的内容本身可确定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证据15第二部分,请求人试图用以说明使用证据15第一部分所涉及的USB外接存储卡(SmartMedia)后在Windows98中产生图标和拨出后则从Windows98中取消图标早已随着Windows98第二版操作系统于1999年5月18日的公开使用而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鉴于该存储卡是于申请日之后购买的并且证据15第一部分也不能表明该存储卡已于申请日前为公众所获知,因此证据15第二部分也无法仅通过Windows98的公开时间而证明该存储卡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Windows98系统中被公开使用。故证据15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都不能作为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综上,证据13、14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使用,而证据8-12、15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1.3关于证据17和证据26

证据17是本专利授权文本和申请历史文件,证据26是欧洲、美国、日本及PCT中关于评价新颖性时通过引用文献和公知常识进行评价的法规及案例资料,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审理过程中予以参考。

1.4关于证据18-22

证据18是声称出版日期为1990年12月的英特尔(Intel)公司出版物:“Flash Low-level Driver Source Code, Intel Flash Memory System Developer's Kit” (闪存低阶驱动程序源代码,Intel闪存系统开发者工具);证据19是声称出版日期为1993年10月的英特尔(Intel)公司出版物:“Preparing for the Next Generation Intel Flash Memory Card”(准备下一代的 Intel闪存卡)复印件;证据20是声称出版日期为1990年的微软公司出版物:“Microsoft Flash Memory File System”(微软闪存文件系统)复印件;证据21是刊载在《THE COMPUTER APPLICATIONS JOURNAL》(计算机应用杂志)1991年6月/7月号中的文章“Interfacing Microsoft’s Flash File System”(与微软的闪存文件系统接口)复印件;证据22是刊载在《THE COMPUTER APPLICATIONS JOURNAL》(计算机应用杂志)1990年12月/1991年1月号中的文章“Designing with Flash Memory”(用闪存设计)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件只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没有公证其是公开出版物。

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经以色列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以色利大使馆认证的相关证明文件。然而,证据18的公证认证文件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而没有对其是否公开出版进行公证,且证据18上没有记载任何有关该证据公开出版的信息,其第2页右下脚上显示的时间1990年12月不能被唯一地确认为该证据的公开日期。证据19的最后一页印有“UNITED STATES, Intel Corporation(美国INTEL公司)”和“Printed in USA”(美国印刷)的字样,证据20最后一页印有“Printed in the United Stateds of America”(美国印刷)字样,可见二者均为在美国形成的证据;关于证据21、22,请求人也承认证据21、22是在美国、加拿大出版的,均非以色列出版物,在专利权人对证据19-22存在疑义的情况下,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对于证据19-22所提交的以色列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中对于“域外证据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所持“证据形成地是指证据获得的地方”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该观点在审查指南中找不到依据,相反,上述规定中对域外证据的解释明确表示了其应指证据的最初形成地而非形成之后的其它获得地。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关于证据18-22的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这些证据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在此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1.5关于证据24-25

证据24是三星公司的快闪存储器KM29N16000AT和KM29N16000AIT的技术资料复印件,证据25是东芝公司的集成电路技术数据复印件。请求人出具了有关一美国公民在美国从网上获得证据24和25的宣誓书及美国公证机关证明、经我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宣誓书中表明一美国公民在公证员面前陈述其在美国从网上下载到证据24和25,证据24和25的得到日期分别是1998年11月14日和1997年9月12日当时或之前的某个时间。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4和25的公证认证文件仅能证明该美国公民确实在公证员面前陈述过他在美国从网上下载到证据24和25那段话,但其所讲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能由公证认证文件本身予以确认,还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所陈述的事实并且该证人也没有出庭参加质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美国公民的证言尚不足以认定经网络下载的证据24和25的真实性;其次,证据24为韩国三星公司的技术资料,证据25为日本东芝公司的技术资料,证据24和25的公证认证文件并不足以表明证据24、25的形成地就是在美国,自然也就无法证明证据24、25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而且,对于证据24和25的公开日期,无论是证据24和25上标明的1998年7月14日和1996年8月19日,还是宣誓书中声称的下载日期,现有证据都无法证明上述日期就是证据24和25的公开发表或公开出版的日期。因此,证据24、25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1.6关于其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对于请求人在合案审理中提出要求使用的其他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由于专利权人在与本案一起进行的对其他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案审理中已认可其真实性,且对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也未提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综上,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证据2-7、证据13、14、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具体而言,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3.1关于该款无效理由所涉及的权利要求

尽管请求人提出有关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涉及权利要求1-13及说明书相关部分,但无论是在书面意见陈述中还是在历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与此有关的具体意见仅针对权利要求2-6和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相关部分,从未就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陈述具体意见,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下面仅针对权利要求2-6和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相关部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3.2关于权利要求2-6和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相关部分的修改

关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授权文本中由于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增添了公开文本中没有的“所述固化软件完全静止地执行所述外存储装置操作”的文字从而导致修改超范围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原始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确实没有“所述固化软件完全静止地执行所述外存储装置操作”的文字记载是客观事实,但在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4段描述了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的信息交换“没有庞大的驱动器,没有机械转动部分”,公开文本说明书第6页第2段则明确记载了“存储介质1和存储控制电路2全部由电子元件组成,没有活动机械部分,因此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可以做得非常小”等内容,由此可知,相对于在驱动时需要机械转动的如磁记录、光记录这样的存储装置而言,作为本专利的电子式快闪外存储装置的操作不需要活动的机械部分,从机械运动的角度来说,是“完全静止的”,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本专利涉及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介质的技术环境下,不会将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有关“完全静止”的描述理解为“相对于机械运动而言是静止的”以外的其他它含义。因此此处修改可以从原始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关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授权文本中由于权利要求3中出现了公开文本所没有的“以发光二极管为手段,用其不同发光状态分别表示不同的工作状态”的文字从而导致修改超范围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原始申请的公开文本说明书第3页图面说明中记载“图5是USB接口硬件构成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的电路原理图”,第6页最后一段至第7页第2段说明图5中“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控制器含有型号为PDIUSBD12的芯片D2、...、发光二极管V3”,图5中相应地示出了与芯片D2的“Good Link”管脚连接的发光二极管V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发光二极管来指示相关电子装置的工作状态是公知常识,而通过阅读说明书中的上述内容并分析图5的电路原理图,可以确定其中发光二极管具有指示外存储装置工作状态的作用,而这种指示也必然是通过二极管处于例如发光、或不发光的不同状态来实现的。因此上述修改能够从原始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关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4-6及说明书第5页第26行关于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的硬、软、软硬结合三种保护方式的内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范围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关于外存储装置的写保护功能,根据原始公开文本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至第6页第1段的记载,(1)“在快闪电子式存储器上,加上一个开关,使其写保护管脚WP端接地或悬空,再配合固件的判断,使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具有写保护功能。”这里,将开关的不同状态与固件的判断配合即成为软、硬结合的保护方式;(2)“写保护开关具有硬保护的功能,即在物理上能保护快闪存储器的内容而不被改写和擦除。”,其中,依靠写保护开关使其写保护管脚WP端悬空或接地所实现的物理上对快闪存储器的保护体现的就是硬保护方式;(3)“固件与驱动程序的配合又为整个外存储装置提供了软保护,即当写保护开关处于保护状态(WP端接地)时,固件会通过驱动程序把写保护状态通知操作系统”的内容表明当外存储装置的硬件状态固定(即WP端接地)的情况下,依据软件的判断实现写保护,即软保护方式。由此可见,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并非如请求人所述仅公开了快闪电子式存储方法的软保护和硬保护相结合的方式,而没有记载硬保护和软保护工作方式,事实上,从公开文本的上述内容中可以毫无歧义地得到硬保护、软保护及软硬结合的三种保护方式。

关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3关于“固化软件还用于实现所述外存储装置的特定操作请求”的内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范围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上述文字本身确实没有出现在公开文本中,但是根据原始申请的公开文本说明书第8页12行到第9页第10行的记载,可以清楚知道,当上层操作系统接到读/写操作时,会把该读/写操作发送给驱动程序。由于该操作属于标准的磁盘读/写操作,与USB及快闪内存(存储器)的操作方式不一样,因此驱动程序会把它转换成快闪电子式存储装置的特定操作方式。在读操作时,驱动程序对转换后的操作进行USB打包,并把打包后的读操作发给底层操作系统,由底层操作系统把读请求通过USB发送给运行在快闪电子式存储装置微处理器中的固件,由固件执行该读操作请求;当在写操作过程中进行读、写、擦除三个内部操作时,驱动程序对上述三个内部操作进行USB打包,并把打包后的操作分发给底层操作系统,由底层操作系统通过USB发送给微处理器中的固件,由固件执行该操作。原始说明书中的上述内容描述了本专利在对于外存储装置进行特定操作的过程中驱动程序、固件和操作系统之间彼此配合工作的方式,从中可见固化软件在实现外存储装置的特定操作请求中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内容能够直接地、毫无歧义地得出固化软件可用于实现外存储装置的特定操作请求的结论是必然的。

关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授权文本说明书中删除了公开文本说明书第7页第2段所述的“该接口控制器22...符合USB1.0及1.1标准”导致修改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范围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原始申请的公开文本说明书第7页第2段描述了图5所示的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控制器22的构成和功能,该接口控制器22采用PDIUSBD12芯片,“符合USB1.0及1.1标准”。对此,除了删除“符合USB1.0及1.1标准”的文字外,授权文本中同样记载了与公开文本中内容相同的有关接口控制器22采用PDIUSBD12芯片的内容,同时也没有对接口控制器的构成作任何改变,而“符合USB1.0及1.1标准”只是对接口控制器与当时USB标准兼容版本的说明。对于上述文字的删除,合议组认为:首先,说明书中对于有关接口控制器22是否符合USB1.0及1.1标准的描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3要求保护的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和权利要求14-17要求保护的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无关,即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17的保护范围;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删除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有关对接口控制器22与当时USB标准兼容版本的描述并不会导致接口控制器结构的改变,即不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授权文本中接口控制器22的理解不同于原始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接口控制器22;第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对于上述技术内容的理解并不会因为上述文字的删除而发生改变,即就申请日而言,负责USB数据流的输入输出及控制的接口控制器22所能符合的USB标准不可能是除了USB1.0或USB1.1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因此上述修改并不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第5页20-21行中有关“完全静止”地执行外存储装置操作的内容、权利要求3记载的用发光二极管的不同发光状态分别表示不同工作状态的内容、权利要求4-6以及说明书第5页26-30行中有关外存储装置硬、软、硬软结合的保护方式的内容,权利要求13中关于固化软件用于实现外存储装置中特定操作请求的内容是能够从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中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以及授权文本说明书对原始申请文本中涉及“USB1.0和1.1标准”内容的删除也没有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始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采用证据1评述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3.1关于证据6和证据13是否属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

从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3行记载的“一种较为有益的实现要遵从如在USB规范1.1中所描述的USB标准,这个规范在这里列作参考”,第1页第20-23行记载的“需要一种诸如在1993年3月5日申请的美国专利No.5,404,485中所揭示的那样的软件管理系统来管理闪存设备的这些功能,这个专利在这里列作参考”,第9页最后两行记载的“适合执行地址转换方法的一个例子可参见前面列作本发明参考的美国专利No.5,404,485”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知道,证据1中确实引述了USB规范1.1和美国专利No.5,404,485的相关内容。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又包含了证据1中所述USB规范1.1的部分内容,根据证据13,有关USB1.1规范的内容在证据1的优先权日1999年4月5日之前已经公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即为证据1中所述美国专利No.5,404,485,其公开日为1995年4月4日,在证据1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证据1所引述的USB1.1规范和美国专利No.5,404,485在证据1的优先权日之前均已成为公众可以获得的现有技术。虽然证据1没有直接记载USB1.1规范和美国专利No.5,404,485的内容,但通过证据1的引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1时,可以根据证据1的明确指引获得相关内容。因此,证据13中有关USB规范1.1的相关内容和证据6的内容可以视为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



3.2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

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

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

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五个步骤,即下述的五个特征:

特征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

特征2: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

特征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和IEEE 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

特征4:经由USB或IEEE 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

特征5:按照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

证据1涉及一种基于通用串行总线的PC闪存盘的体系结构,其中(包括证据1所引述的证据13的有关内容和证据6)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

(1)如证据1的图5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闪存设备46包括USB连接器52、USB控制器56和闪存组件58,主机平台44通过USB电缆48连接到USB闪存设备46。闪存设备46中的USB闪存设备控制器56用来控制USB闪存设备46的其他组件和为USB闪存设备46提供对USB总线、USB闪存设备连接器52和至少一个闪存模块58的接口,并执行各种操作,例如对闪存模块58进行读取数据、写入或擦除,或支持基本的USB功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27行-第8页第5行,18-20行,附图5)。如证据1的图6及说明书的相关说明,闪存设备46包括USB连接器52,由USB逻辑/物理接口66和USB功能接口68组成的连接器接口64,应用分组提取器70,应用命令解释器72,地址分析器74,数据和状态处理器76,存储技术驱动器MTD78,以及闪存组件58。应用命令解释器72,数据处理器76和地址解析模块74都在MTD78配合下操作,对一个特定的闪存模块58和在这个闪存模块58上的所要求的地址进行写入、读取或擦除。MTD78通常含有一些对闪存设备进行读取、写入和擦除的例行程序,这些例行程序受操作MTD78的控制器控制。所有命令和返回代码在闪存设备与主机平台之间用USB数据分组承载,通过USB数据管道传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2行到第10页第20行,第11页8-9行,附图6)。

(2)USB闪存设备46包括USB标准规定的物理和电气接口(说明书第9页2-4行)。主机提供电源供直接连接的USB设备使用。完全依赖于来自电缆的电源的USB设备被称为总线供电的设备。(参见证据13的USB1.1规范部分的4.3.1节供电)

(3)闪存模块58最好是一个存储数据的闪存模块阵列58(参见说明书第8页5-6行),在一个擦除单元容量段88含有有关擦除闪存的最小擦除单元容量的信息。(参见说明书第12页1-3行)。快闪存储器具有多个这里标记为区域A、区域B等的区域,每个区域包括可以使用传统、已知的快闪存储器技术进行块擦除的连续的物理存储器位置(参见证据6的译文第2说明书(2)第1-3行)。

首先,关于证据1是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可比性的问题,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15-16行及第10页第2-3行还公开了功能接口68只支持在USB总线上进行标识和登记USB闪存设备46所需要的USB功能,以及数据处理器76通过功能接口68传送发给和来自闪存模块58的数据,专利权人据此认为证据1的USB设备不能实现外存储的功能,不能进行数据存取,证据1与权利要求1不具有可比性。然而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闪存设备即包括用于进行标识和登记的USB功能模块接口68,可通过功能模块接口68传送发给和来自闪存模块58的数据的数据处理器76,还包括对闪存设备进行读取、写入和擦除的MTD等。此外,证据1还明确记载了闪存设备所具有的USB控制器具有控制数据写入和读取的功能。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其次,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A、证据1中的闪存模块58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1中的快闪存储介质对应, B、证据1中的闪存模块58在USB控制器56控制下与主机平台44通过USB定义的总线通信以及有关USB数据管道的内容对应于权利要求1特征3的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的信息交换通道和特征5中的按照USB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C、证据1中采用USB标准规定的电气接口的内容则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4。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3、4、5以及特征1中有关快闪存储介质的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1特征1中的其他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USB闪存设备控制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具有同样功能的固化软件,另外还主张证据1中的存储技术驱动器MTD和USB功能接口68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化软件,并指出即使证据1中没有采用固化软件,但采用固化软件实现其功能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相同的功能也不意味着必然具有相同的实现手段。证据1的闪存设备虽然披露了具有闪存设备控制器,以及具有包含用于对闪存设备进行读取、写入和擦除的例行程序的存储设备驱动器MTD的内容,另外还具有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USB功能接口68,但从上述内容尚无法得出闪存设备具有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的技术特征,至于具有上述功能的固化软件的技术内容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以及是否容易想到,是判断创造性时应予考虑的因素,与新颖性的判断无关。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1中有关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2,请求人认为证据1也已公开,然而合议组认为,无论在证据1中还是在证据1所引证的证据6中均只记载了存储介质中存在擦除单元或闪存分块以及分块的大小的内容,而没有关于块大小是否相等的记载,即权利要求1特征2中所述“单一分块”的内容。至于单一分块是否是基于现有技术而容易实现的方案,由于其属于创造性审查中应予考虑的因素,与新颖性的判断无关,因此,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2。

鉴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而且这些区别导致无法得出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技术效果实质相同的结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与证据1相比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权利要求1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具有如下技术特征:

特征1:包括存储介质(1)和直流供电源(3),

特征2:还包括存储控制电路(2),该电路(2)包括:微处理器(21)、通用串行总线(USB)接口控制器(22)、USB总线插座(23)和休眠及唤醒电路(24);

特征3:所述存储介质(1)是快闪存储器;

特征4:所述微处理器(21)分别与USB接口控制器(22)、休眠及唤醒电路(24)和存储介质(1)连接;

特征5:USB接口控制器(22)分别与USB总线插座(23)、休眠及唤醒电路(24)、存储介质(1)和微处理器(21)连接;

特征6:USB总线插座(23)通过USB电缆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连接;

特征7:所述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由驱动程序和固化在所述微处理器(21)中的固化软件驱动,

特征8:所述驱动程序被装载在所述主机上层操作系统和底层操作系统之间。

证据1除公开前述内容以外还披露:计算机包括:具有一个操作系统的个人计算机,在USB主机控制器标识了USB闪存设备后,主机平台通常对一个USB客户驱动器进行上载,这个驱动器向USB主机控制器发布命令,使控制器发送一个标识数据分组80,USB闪存设备的分组提取器接收该标识数据分组(证据1的第6页第19-20行,第11页21-27行)。USB器件具有挂起/恢复功能(参见证据13的第7.2.3节)。

比较权利要求14与证据1,其中,前者的存储介质、主机、USB总线插座、操作系统分别与后者的闪存模块、主机平台、USB闪存设备连接器、上层操作系统对应;USB器件既然具有挂起/恢复的功能,则为实现该功能所需要的电路就自然属于一个隐含的技术特征,而且从证据1中可知挂起/恢复电路完成的功能实际上与权利要求14中的休眠/唤醒电路是等效的。此外,闪存设备必然具有直流供电源,以及外部存储设备的驱动程序装载在上层操作系统与底层操作系统之间虽然没有被证据1以文字形式公开,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不言而喻的,即均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范畴。即权利要求14的特征1、3、6、8的特征和特征2的部分特征已被公开。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USB闪存设备控制器所具有的功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4中的存储控制电路和固化软件,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4中的存储控制电路包含微处理器和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控制器,微处理器中又具有与驱动程序相配合共同驱动快闪存储装置的固化软件。尽管USB闪存设备控制器具有用于控制USB闪存设备的其它组件以及为USB闪存设备提供对USB总线、USB闪存设备连接器和至少一个闪存模块的接口的功能,但是从证据1中对于USB闪存设备控制器所公开的内容尚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4中存储控制电路的具体构成及其与相关部分的互相连接关系,同时也不可能得出微处理器中具有与驱动程序相配合共同驱动快闪存储装置的固化软件的特征,即特征2、4、5和7并没有被全部公开。

鉴于权利要求14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而且这些区别导致无法得出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技术效果实质相同的结论,因而其与证据1相比,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15-17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

性和实用性。

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请求人明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以其2004年11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

4.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3

证据3披露了一种具有两个接口的PC卡(参见证据1译文的第1页5-23行,第2页14-16行,及附图1、4),其中,PC卡包括提供用于信息处理设备的预定功能的功能块,在功能块2和台式PC10之间传送数据的第二接口部分101,第二接口部分对应于USB标准,或者IEEE1394标准。在USB标准中,从主机侧(信息处理装置那一端)经接口提供驱动PC卡1中每个电路的电源电压(Vcc)。图4示出,PC卡40具有快闪存储器41-1、41-2和41-3,快闪控制器46, IDE主机接口44-3,IDE命令解释器44-2,和USB线驱动器/接收器44-1,USB物理接口43,USB物理接口43与USB线驱动器/接收器44-1相连,IDE主机接口44-3通过IDE接口47与快闪控制器46相连。USB物理接口43、USB接口44构成第二接口部分101。

比较权利要求1与证据3可知,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特征1中有关快闪存储介质的特征以及特征4,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1中有关固化软件的特征以及特征2、3、5。

专利权人认为闪存介质的分块是公知常识,但单一分块是本专利的特征,在现有技术里分块的大小是固定的。合议组认为,在具有将闪存介质分块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中有关在快闪存储介质中进行单一分块的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合议组注意到请求人主张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中有关固化软件的特征以及特征3和特征5,然而,第一,在证据3中公开了快闪控制器46通过IDE接口与USB接口44连接,该USB接口44包括三部分并与USB物理接口43连接的内容,由此虽然可以推知快闪控制器46和USB接口44一起,具有存取数据和实现USB接口的功能,但证据3并未记载任何有关闪存设备具有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实现该功能的内容;第二,在证据3中,PC卡与台式PC之间的外部USB连接仅仅构成信息交换通道的一部分而非完整的信息通道,来自台式PC的信息在接入PC卡后还需要通过USB接口44的转换并借助IDE接口47,才能最终到达快闪存储器,从而完成PC卡与台式PC之间的信息交换,同样,来自快闪存储器的数据也必须经IDE接口47才能被台式PC获得。因此,PC卡内部的IDE数据传输方式同样是构成PC卡与台式PC之间信息交换通道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并不遵循USB标准。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中有关闪存设备具有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的特征,特别是没有公开有关基于USB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和按照USB标准传送要交换的信息的特征3和特征5,同时从证据3中也无从获得对特征1、特征3和5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1的方案正是通过包括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完整技术方案,才具有使用快闪电子式存储介质和USB或IEEE1394总线接口来实现无驱动器、无外接电源的活动外存,存取速度快、可带电插拔、即插即用、无须关机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与证据3相比,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有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通用存储卡接口设备(参见证据2译文第1页摘要部分,第4页第8-10行,第25-27行,图1、2),接口装置包括微处理器,该微处理器用内部总线操作,经一系列存储器和设备接口来控制、处理和路由移动式存储器和外围设备之间的信号。接口装置也允许主计算机经一个外围设备端口,与存储卡进行通信。该外围设备连接器包括符合USB端口的连接器140,可连接到USB外围设备142。USB接口144在内部线20和USB外围设备142之间转换信号。

由证据2所记载的内容可见,证据2仅公开了在存储卡和外围设备或主计算机之间可借助USB接口通信,但证据2与证据3同样没有公开有关闪存设备具有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在存储卡和主计算机之间建立基于USB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及按照USB标准传送要交换的信息的内容,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1、特征3和特征5,同时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即便将证据3与证据2结合,仍然也不能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1的方案正是通过包括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完整技术方案,才具有使用快闪电子式存储介质和USB或IEEE1394总线接口来实现无驱动器、无外接电源的活动外存,存取速度快、可带电插拔、即插即用、无须关机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1也具有创造性。

证据7披露了一种快闪存储卡(参见证据7译文第1页,图1)其中卡板12由快闪存储器FM1-FMN和写保护电路13及控制器10构成,主机计算机14与卡板12连接。请求人主张证据7摘要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3和5,但在其明确采用的2004年11月1日提交的译文中并无摘要部分译文。请求人于2003年7月7日提交的证据7的译文中有关摘要的部分也仅披露了快闪存储卡包括一个或多个快闪存储器和一个具有连接到主机计算机的接口的控制器,以便在快闪存储器的预定存储位置存储要提供给主机计算机的卡属性信息。可见,证据7也并未如请求人所述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中有关闪存设备具有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以及特征3和特征5。因此,即使将证据3与证据7结合,也仍然不能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1的方案正是通过包括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完整技术方案,才具有使用快闪电子式存储介质和USB或IEEE1394总线接口来实现无驱动器、无外接电源的活动外存,存取速度快、可带电插拔、即插即用、无须关机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与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与证据3、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以及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与上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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