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去掉付梁的自卸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去掉付梁的自卸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71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9238.5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风(十堰)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邵峰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0P 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一份证据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与其在所述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一份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另一份证据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去掉付梁的自卸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12月16日,申请号为02259238.5,专利权人为邵峰。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去掉付梁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种去掉付梁的自卸车的大梁与自卸车的车厢活动连接,油压升降装置的底座直接固定在大梁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风(十堰)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盖有‘“武汉?中国光谷”知识产权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13日、公告号为CN24764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26日、公告号为CN21805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75年7月1日、专利号为US3892323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网络检索本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有相关现有技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而且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外已经有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公开生产、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没有公开具体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制造或使用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4公开的技术方案实际上都是有付梁的,与本专利没有付梁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而且本专利降低了汽车重心,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本专利也能够实施,因此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于2007年8月2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公告号为CN24283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公告号为CN25076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公告号为CN25126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26日、公告号为CN21805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公告号为CN24788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字样的G071635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证据4的中文翻译文本,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5-9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5结合证据6-9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上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无效本专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以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作为无效理由,并且明确了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5、6、7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证据5结合证据8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其他证据的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5和8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和8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过审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三轮农用运输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三轮农用运输车,可实现自卸功能,具有自卸车厢和车架,车架与车厢在一侧铰接,属于活动连接的一种方式,伸缩式套筒油缸两端分别铰接于车厢与车架(参见证据5说明书以及附图1、2、4)。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清楚,所谓车架亦称大梁,是汽车的基体,用来承载发动机、离合器、变速器、转向器等总成和车身及其附件,并经由悬挂装置、前桥、后桥而支撑在车轮上,一般由两根纵梁和几根横梁组成,它必须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以承受汽车的载荷和来自车轮传来的冲击。由证据5的说明书以及附图1、2、4可以看出,其所公开的车架也是汽车的基体,虽然其在前后方向上有高低之分,但它们是一个整体,共同用来承载汽车总成和车身及其附件,并经由悬挂装置、前桥、后桥而支撑在车轮上,由纵梁和横梁组成。并且证据5所公开的农用运输车上并没有专利权人所声称的“付梁”的存在。由此可见,证据5中所述的车架实际上就是本专利所称的大梁。因此证据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5公开的油缸铰接在车架上,而本专利的油压升降装置由底座直接固定在大梁上。然而自卸车的油压升降装置与车架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车辆的实际载货能力以及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而灵活采用的,例如在证据8中公开的一种连接方式是液压油缸通过轴销与固定在车架上的一个板体连接(参见证据8的说明书附图1及相关文字说明),证据8中的板体实际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座,都是油压升降装置与车架相连接的纽带,起到连接和缓冲的作用。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农用车不属于自卸车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自卸车只是具有自卸能力的机动车的统称,具有自卸功能的所有机动车都属于自卸车的范畴,其中当然也包括具有自卸功能的农用三轮运输车。

三.决定

宣告0225923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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