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罐(百龙同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百龙同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69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0760.2
申请日:2006-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海斯?布希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玉民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有证据表明在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曾经有与该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处于在国内使用公开的状态,那么该项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罐(百龙同威)”的2006301206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7月19日,专利权人是孙玉民。

针对本专利,安海斯?布希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麦德龙超市2004年9月2日?15日的《麦德龙信息广告》彩色复印件2页;

证据2:京客隆超市2005年9月19日?30日的促销海报彩色复印件2页;

证据3:2005年7月15日出版的《西藏商报》头版节选彩色复印件1页;

证据4:2005年10月27日出版的第一财经日报C3版面节选复印件1页;

证据5: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与深圳联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签订的电视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5-1);甲方为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为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共13页(下称证据5-2);

证据6:声称为生产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的百威啤酒产品实物照片彩色复印件共3页;

证据7: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的证言1页;北京市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确认曾销售过的产品3张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页,发票号为00433401,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9日;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与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复印件共4页;

证据8:安海斯?布希公司的第1259620号、第1259614号、第167323号、第1259619号、第1711372号、第2000697号、第1711373号、第1576975号、第55419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1页(下分别将各商标注册证标记为证据8-1、证据8-2、证据8-3、证据8-4、证据8-5、证据8-6、证据8-7、证据8-8、证据8-9);

证据9: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15页,包括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明工商处字[2007]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瑞工商处字(200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拉工商行处字(2006)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双版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西州工商标处字(2006)第0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出具的“洛龙工商处字(2006)第16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分别将各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标记为证据9-1、证据9-2、证据9-3、证据9-4、证据9-5);

证据10:下载自中国商标网的“百龙同威”商标的商标档案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第2期《商标公告(下册)》复印件2页;

证据11:美国百威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1页;

证据1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13:请求人的宣传资料复印件共1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5均公开了本专利产品的主要视图;证据6、7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与涉案专利及其相似的包装罐产品;证据8中的9份请求人在中国所拥有的注册商标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经开始在中国注册目前仍在使用的图形商标,这9份商标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9、10、11表明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以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12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证据1-7、13中的产品的外包装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商标图案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9既不是国内外的公开出版物,也不是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10、11不仅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反而为本专利的维权提供了证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明确使用证据1-13。

关于证据1-4,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原件,对此专利权人表示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

关于证据5、6,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1、证据5-2中除广告排期表之外的其它原件,并当庭演示了广告视频,其中视频中的字幕标有“消费者从即日起到2005年3月31日…”的字样,并表示该广告在上海财经频道播放,但视频中没有显示电视台台标。对此专利权人表示证据5-1、证据5-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5-1的原件没有盖骑缝章表示质疑。请求人表示证据6中的实物照片正是证据5广告视频中的产品,且其生产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认为证据6中实物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对此专利权人表示认可证据6中的实物就是证据5广告视频中的产品,但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请求人表示证据7用于证明本专利于2004年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表示证据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原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认可销售协议的真实性。

关于证据8,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签发的认证书来证明证据8-5和证据8-7的真实性,并表示原件都在美国。对此专利权人表示有异议,并认为商标图案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8-5、8-7的相关公证认证文件,而未提交除证据8-5、8-7外其它证据的原件,且没有对英文进行翻译,不能认定其内容,此外商标的图案也非常小,无法与本专利对比。

关于证据9,请求人当庭仅提交了盖有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的证据9-3的复印件,并指出证据9-3证明本专利与百威啤酒的外包装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在证据9-3第2页上说明了这一事实。专利权人认为行政处罚书与本案无关,且证据9-3不是公开出版物。

关于证据10、11,请求人表示证据10是从网上打印的,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的证据9-3中提及的罚没的实物,并经专利权人验明后当庭开封,并表示该实物用于证明在2006年7月11日之前专利权人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产品,且实物罐底标注了生产日期为2006年6月3日,说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经生产了本专利的产品。对此专利权人表示认可证据9-3所涉及的实物与本专利相同。

关于证据13,请求人表示证据13仅用于证明“百威”是个知名的产品,并表示与本案无太大关系。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9-3

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3的复印件的每一页的页眉处均有“与原件一致”的字样,且加盖了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因而可以认定证据9-3是真实的,证据9-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使用公开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具体就本案而言,在证据9-3中记载了如下事实:2006年7月11日,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厂家举报后,在夺底路卫生防疫站退休基地的出租房等处当即查处并没收了大批涉嫌包装、装潢与“百威”罐装啤酒近似的“百龙同威”罐装啤酒(并在该包装明显部位打有“新包装”字样,而该啤酒的“百龙同威”注册商标字样却不明显,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新包装产品,共2941件),当事人陈云章经营的兴达商行为一家经营啤酒的商行,当事人陈云章对其大量经营内、外观包装、装潢与“百威”罐装啤酒近似的“百龙同威”罐装啤酒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及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及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处罚。

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合议组认为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此外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由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的被罚没的产品实物,在封存该实物的信封上还盖有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因而可以认定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就是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时所罚没的产品。经合议组查明,该实物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且专利权人也表示认可该实物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在产品实物的罐底上明确标注了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6月3日,因此可以认定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生产并销售的事实。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曾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公开生产并销售的这一事实成立,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鉴于证据9-3已经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本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2076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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