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车床车头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车床车头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31
决定日:2007-08-02
委内编号:6W064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1485.X
申请日:2004-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虞柏伟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詹靖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不能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会产生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名称为“自动车床车头箱”、专利号为200430021485.X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虞柏伟。

2006年8月1日,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该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1:(2004)甬民二初字第99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2004)慈证民字第150号公证书及所附《现场记录》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1-3: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条封存的单轴自动车床侵权产品照片,共13张;

附件1-4:20043002148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本专利),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2006年8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2-1:请求人向宁波市中院提交的专利侵权起诉状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编号分别为:01304765、0130477、02515304)及其相关的三份公证书((2006)奉证民字第716号、(2006)奉证民字第717号、(2006)奉证民字第718号)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3:请求人声称含有公开销售的自动车床实物照片的产品样品图册,共4页;

附件2-4:请求人声称公开销售的自动车床的使用说明书,共6页。

合议组于2007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4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补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3月2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现场勘验请求书。

口头审理因故变更于2007年4月17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审,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1、1-2、1-3和2-2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1-2;2-2的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于附件1-3封存的13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应无效请求人请求,本案需要进行两处现场勘验,合议组决定,在浙江知识产权局的协助下与双方当事人前往勘验。

2007年4月19日上午10时15分至10时40分,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高新技术园区汇泉路168号,合议组对封存在以赛亚气动有限公司的自动车床进行现场勘验。合议组成员、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公证员、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在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当场拆封、拍照、作相关记录,共拍30张照片,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

2007年4月19日下午3时至3时20分,在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慈掌路288号,合议组对封存在三酉实业有限公司的自动车床进行现场勘验。合议组成员、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在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当场拍照并作相关记录,共拍8张照片,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

2007年4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关于现场勘验的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附件1-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于2004年3月3日对请求人购入的一台单轴自动车床进行现场拍照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请求人声称该单轴自动车床是该公司购买所得,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图片可知,该单轴自动车床的铭牌显示其制造者为慈溪市掌起镇精益机械厂,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期间也从未对附件1-2所示产品的真实性提出反对意见,此外出具公证书的日期也早于本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的照片所涉及的自动车床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该公证书的照片所涉及的自动车床具有车头箱,因此该车头箱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一自动车床车头箱,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所述车头箱呈长方体,从主视图看,其正面左下部接近底面处设置有一圆柱体,该圆柱体上有一小圆台状凸起,该圆柱体上设置有基本平行于所述车头箱正面的一长杆,该长杆顶部为一球状体,其底部通过一六角螺母与所述圆柱体连接,所述车头箱正面中部有上下排列的两个孔。从俯视图看,所述车头箱顶端面上具有一个呈长方形的凹槽,该凹槽的右上角部设置有一个圆台状突出物,所述车头箱右端面上具有一个形状为左侧切去一部分的圆台,该圆台上设置有通孔,一中空圆管通过该通孔设置在该圆台上。所述车头箱左端面设置有大小两个圆台体,所述小圆台体具有一个通孔,所述小圆台体设置在所述大圆台体上,所述大圆台的上半部分的顶部被切除,所述大、小圆台体在其顶端面上分别具有按其顶端面圆周形状等距离均匀排列三个螺丝。所述车头箱后端面的右下部具有一小圆柱状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2中的照片所涉及的自动车床具有一个车头箱,从整体上看,所述车头箱呈长方体,其正面左下部接近底面处设置有一圆柱体,该圆柱体上有一小圆台状凸起,该圆柱体上设置有基本平行于所述车头箱正面的一长杆,该长杆顶部为一球状体,其底部通过一六角螺母与所述圆柱体连接所述车头箱正面中部有一个孔,所述车头箱顶端面上具有一个呈长方形的凹槽,该凹槽的右上角部设置有一个圆台状突出物,由于该车头箱安装在所述自动车床上,因此所述车头箱的左、右以及部分后端面不可见。详见附件1-2中的照片。

合议组认为:由于车头箱在使用时需要被安装在车床上,其在使用状态时,其正面以及顶端面是车头箱的主要能见部分,上述两个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左、右、部分后端面均被车床其它部件所遮挡,所述左、右、部分后端面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看到,属于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上述三个端面上的设计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的车头箱在上述三个端部面上的设计不会对车头箱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附件1-2所涉及的的车头箱虽然未公开车头箱的左、右、部分后端面的设计,但不影响将其与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附件1-2所涉及的车头箱顶端部面设计与本专利相同,附件1-2正面的设计与本专利的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附件1-2所涉及的车头箱正面中部只有一个孔,而本专利的车头箱正面中部有上下排列的两个孔。上述区别相对于车头箱整体来说,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该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由于车头箱的正面以及顶端面的设计对车头箱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并且附件1-2所涉及的车头箱与本专利在上述两个面上的设计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的区别,不会对车头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会对附件1-2所涉及的车头箱与本专利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2所涉及车头箱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148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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