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装饰效果的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装饰效果的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32
决定日:2007-10-11
委内编号:5W085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4092.1
申请日:200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春波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65D81/36,B65D1/02,B65D85/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一篇对比文件,然后通过对比确定两者的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技术手段,并且该区别特征在第二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也就是说,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1日、名称为“具有装饰效果的瓶”的20052003409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春波。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具有装饰效果的瓶,其特征是由透明材质的瓶体(1)和具有与瓶体底部形状相适应的内凹容腔而能稳定承托放置瓶体的底座单元(5)组成,在底座单元(5)的内凹容腔和瓶体底部被容置部分(2)的相容接触部位间设置有装饰设计。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装饰效果的瓶,其特征是所说的瓶体底部用于与底座单元(5)中的内凹容腔相配合的容置部分(2)的形状为其瓶体(1)上方形状的自然延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装饰效果的瓶,其特征是所说的瓶体(1)底部的被容置部分(2)的底端截面小于其上?1的瓶体,底座单元(5)的外周缘形状与瓶体(1)上方形状的自然延续状态相一致。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装饰??果的瓶,其特征是所说的瓶体(1)底部的被容置部分(2)的形状为圆柱体形。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装饰效果的瓶,其特征是所说的瓶体(1)底部的被容置部分(2)的形状为椭圆柱的形状。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装饰效果的瓶,其特征是所说的瓶体(1)底部的被容置部分(2)的形状为圆台或棱台形状。

7.如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的具有装饰效果的瓶,其特征是所说的装饰设计设置在底座单元(5)的内凹容腔和瓶体底部被容置部分(2)的相容接触部位的底平面部位处。

8.如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的具有装饰效果的瓶,其特征是所说的装饰设计设置在底座单元(5)的内凹容腔和瓶体底部被容置部分(2)的相容接触部位的侧周壁部位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5726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CN24112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0日;

附件3: 公开号为DE20310817U1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其公告日为2003年12月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8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具有“在底部单元的内凹容腔和瓶体底部被容置部分的相容接触部位间设置有装饰设计”,但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主体底部和下方环状部件的内凹相容接触部位的侧周壁部位设置有装饰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的附图1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补交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补交的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故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组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组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告知通知书,并将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结合方式的书面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为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以及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告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2、8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装饰性优美的容器,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它包括主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瓶体)、下方环状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单元),其中下方环状部件具有与主体底部形状相适应的内凹容腔并能稳定承托放置主体,在下方环状部件的内凹容腔和主体底部被容置部分的相容接触部位的侧周壁部位设置有装饰薄片。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具有装饰效果的容器,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且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瓶体”、“底座单元”以及“装饰设计”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6、说明书第3页第13行、第4页第14-20行、第6页第5-9行以及附图1-5),但是通过对比,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仍存在不同之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起装饰效果的“装饰设计”位于“底座单元的内凹容腔和瓶体底部被容置部分的相容接触部位间”,而对比文件1中与其位置相同的“装饰薄片的下边缘”虽然也是被夹持在下方环状部件内周面与容器主体外周面的间隙中,但该边缘的设置主要是便于被下方环状部件所固定,而非起装饰作用。可见,对比文件1并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和8也具有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为一种可拆分式组合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或者结合对比文件3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拆分式组合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它由瓶口或盖、玻璃制成的瓶身和瓶底座构成,瓶底座上部的形状与瓶身底部的形状相配合,其内为凹球面或凹槽(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和4、说明书第1页第9-21行和第2页第22行以及附图1-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对比文件2中的“玻璃制成的瓶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明材质的瓶体”,对比文件2中的“内为凹球面或凹槽的与瓶身底部形状相配合的瓶底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具有与瓶体底部形状相适应的内凹容腔而能稳定承托放置瓶体的底座单元”,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2缺少“在底座单元的内凹容腔和瓶体底部被容置部分的相容接触部位间设置有装饰设计”。

但该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7-9行以及附图),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让透明容器展现更为理想的装饰效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组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瓶体底部用于与底座单元(5)中的内凹容腔相配合的容置部分(2)的形状为其瓶体(1)上方形状的自然延续”。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6-12行公开了该瓶体本身呈倒漏斗形,从附图1可以看出被承托在瓶底座的瓶体底部形状与上方形状是一种有弧度的自然延续。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瓶体(1)底部的被容置部分(2)的底端截面小于其上方的瓶体,底座单元(5)的外周缘形状与瓶体(1)上方形状的自然延续状态相一致”。该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相应地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1-18行以及附图1和3),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承托瓶体的瓶底座与瓶体结构吻合而在外观上成一整体形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6分别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说的瓶体(1)底部的被容置部分(2)的形状为圆柱体形”、“ 所说的瓶体(1)底部的被容置部分(2)的形状为椭圆柱的形状”、“ 所说的瓶体(1)底部的被容置部分(2)的形状为圆台或棱台形状”。而上述关于瓶体底部被容置部分形状属于本领域内常用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例如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中所分别公开的圆柱体形、圆台体形,这些形状只要与承托瓶体底部的底座单元的内凹容腔的形状相适应,其形状如何选择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7、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组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至6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装饰设计设置在底座单元(5)的内凹容腔和瓶体底部被容置部分(2)的相容接触部位的底平面部位处”。但该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相应地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7-9行以及附图),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容器与承托该容器的底座之间底部平面相接触部位设置图案设计以达到让透明容器展现更为理想的装饰效果的目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至6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装饰设计设置在底座单元(5)的内凹容腔和瓶体底部被容置部分(2)的相容接触部位的侧周壁部位处”。而该特征相较于对比文件3中所公开的装饰设计其区别仅在于位置的变换,事实上无论是设置在容器与承托该容器的底座之间的底部平面相接触部位还是设置于两者之间的侧周壁相接触部位都是为了起到装饰效果,因此,将装饰设计设置在底座单元内凹容腔和瓶体底部被容置部分的相容接触部位的侧周壁部位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03409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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