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型茶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健型茶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90
决定日:2007-08-09
委内编号:5W07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13292.1
申请日:1998-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振棋
授权公告日:1999-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严斯清
主审员:覃冬梅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李韵美
国际分类号:A47J3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要素省略的发明,其结果是由这个要素带来的功能也相应的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健型茶杯”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98213292.1,申请日为1998年3月22日,专利权人是严斯清,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过滤茶叶的茶杯,有上下两个开口,两个杯盖,其特征在于杯体中间有一布满小孔的隔板(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茶杯其特征是杯体中间有一固定的可过滤茶叶的带孔的隔板(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茶杯其特征在于有上下两个开口。”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振棋(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298790的台湾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97年2月21日;

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355334的台湾专利公报,申请日为1996年11月6日,公开日为1999年4月1日;

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97234078.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7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王群。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1至3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3分别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对上述受理通知书未进行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专利权人最晚于口审时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逾期不发表意见则视为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对比文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2007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口头审理记录表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在转送文件通知书中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壹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合议组未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是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7年2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3节规定,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具有如下技术特征:

一种可过滤茶叶的茶杯,有上下两个开口(下称特征A),两个杯盖(下称特征B),其特征在于杯体中间有一布满小孔的隔板(下称特征C)。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泡茶杯,包含母杯、子杯、子杯端盖及上盖组成,母杯及子杯一体制设成一具缩腰状之外杯本体7,中央为出水构造及滤网(相当于权利要求1特征C),外杯本体7内上、下形成茶叶容置室a及茶汁容置室b,并于上、下杯体开口周缘(相当于权利要求1特征A)设有卡缘以卡固上、下盖8、9(相当于权利要求1特征B)作一遮盖,下盖9卡固使得茶汁容置室b得以密合以盛装茶汁,并可再将外杯本体7反置后旋转分离下盖9以倾倒出茶叶汁,轻拉出水构造中的拉杆可由拉杆的连动间接引动其下的止水钢珠球则可以控制从滤网滤出茶叶汁到茶汁容置室b(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6页、第9-11页及其附图9)。

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没有出水构造,即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省略了出水构造这个要素,这个要素在对比文件1中起的作用是使用时轻拉出水构造中的拉杆,可间接引动其下的止水钢珠球,从而控制从滤网中滤出的茶叶汁,使之流到茶汁容置室b,而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没有这个要素则不能对过滤出水进行控制。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省略了这个要素,其结果是由这个要素所带来的功能也相应地消失。而对于要素省略的发明,如果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o“杯体中间有一固定的可过滤茶叶的带孔的隔板(3)”。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11-12行)被公开:滤网周缘嵌固于滤网定位突块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茶杯其特征在于有上下两个开口”。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已有限定,且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余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9821329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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