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包装盒(胃康灵)-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药品包装盒(胃康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14
决定日:2007-08-14
委内编号:6W056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9588.5
申请日:2002-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林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宋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两者整体的形状和图案完全相同,仅在局部色彩上略有差异,且该色彩上的差异并不明显,那么认为两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药品包装盒(胃康灵)”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2339588.5,申请日是2002年8月30日,专利权人是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吉林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胃康灵”产品已经公开使用投放市场,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2002年6月17日的《黑龙江日报》专刊复印件1页;

附件2:“(2005)吉梅证民字第936号”公证书正文2页及附件4页;

附件3:注册号为625475的商标注册公告复印件1页,其注册日期为1993年1月1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5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1报纸中的内容是媒体未经其同意刊登的,该包装不丧失新颖性;2)附件3中的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3)附件2中广告审查的行为并未使外观设计公开,且该广告内容实际没有播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07年4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其上的日期为2002年6月17日。

请求人说明附件1的原件是从辽宁省图书馆得到的,其上的图案与本专利相同,证明本专利已于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了;附件2的审批日是异地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蓝字日,其6月3日和7月12日的审批中均带有包装盒图案,与附件1为同样的外观;附件3是从商标网上下载的,证明本专利包装盒主视图上的葵花不是商标,而是图案设计。



基于上述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附件1彩色画面上的葵花胃康灵彩色包装盒与本专利相同,证明本专利已于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1. 关于证据

附件1为《黑龙江日报》的专刊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页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因此其上登载的图片或照片构成了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针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附件1的内容是媒体未经其同意刊登的、该包装不丧失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得知后提交证明材料,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 关于相近似性





经审查,本专利共有5幅平面视图和1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请求保护色彩,从视图可知该产品为药品包装盒,整体为长方体形。该包装盒主视图左侧中部有正方框,框内背景色由上至下由紫色渐变成蓝色;右半侧框中有半个黄色的葵花图案;左半侧框中有半个蓝色的地球图案,上述半个地球和半个葵花花盘构成一个圆形,地球四周有多条放射状粗条的光芒,光芒色彩由边框至地球由背景色渐变为白色;在地球图案与葵花图案的交接处,两图案重叠;正方框下方有一行大字,其中从左到右第三个字为白色字,外套有橙色菱形图案,其余三字为绿色。该包装盒主视图右侧中部为三行字体,上面一行是绿色大字,中间一行是黑色大字,下面一行是绿色小字,黑色大字行与绿色小字行之间有一橙色横条;主视图右侧下部为一行小字,其中从左到右第三个字为白色字,外套有橙色菱形图案,其余三字为绿色。左视图中部有商标图案。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有几行小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产品广告图片中显示了一包装盒立体图,其整体为长方体形。该包装盒正面左侧中部有正方框,框内背景色为蓝色;右半侧框中有半个黄色的葵花图案;左半侧框中有半个蓝色的地球图案,上述半个地球和半个葵花花盘构成一个圆形,地球四周有多条放射状粗条的光芒,光芒色彩由边框至地球由背景色渐变为白色;在地球图案与葵花图案的交接处,两图案重叠;正方框下方有一行大字,其中从左到右第三个字为白色字,外套有橙色菱形图案,其余三字为绿色。该包装盒正面右侧中部为三行字体,上面一行是绿色大字,中间一行是黑色大字,下面一行是绿色小字,黑色大字行与绿色小字行之间有一橙色横条;正面右侧下部为一行小字,其中从左到右第三个字为白色字,外套有橙色菱形图案,其余三字为绿色。包装盒上面及右侧面均为几行小字。(详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图片比较,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形,正面整体的图案设计相同,除了正面左侧中部正方框的背景色之外,其余部分的色彩也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正方框的背景色为由上至下由紫色渐变成蓝色;附件1中正方框的背景色为蓝色,没有渐变。

经过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1显示的是立体图,但是附件1广告中显示的产品正面是识别该产品的包装设计视觉瞩目面;本专利与附件1两者产品的形状和图案设计相同,色彩基本相同,仅在正面左侧中部正方框图案的背景色上略有差异;由于两者在该背景色上的差异并不明显,在二者形状非常接近的情况下,极为相近似的图案构图和色彩构成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两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不再评述。



决定

宣告0233958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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