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网网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13
决定日:2007-08-21
委内编号:5W084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2506.4
申请日:2006-04-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象山禾丰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励伟成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刘静
国际分类号:A01K73/04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的引入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拖网网板”的第20062010250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专利权人为励伟成。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拖网网板,包括一前端(4)和后端(1)翘起呈船形的主体(3),在所述的主体(3)的上下侧有上舷(2)和下舷(11),上舷(2)为密封的空心结构,下舷(11)装置有配重物,所述主体(3)的背面的尾部的两侧分别各有一块突出于主体(3)表面的拖网连接板(12),拖网连接板(12)上有拖网连接孔(15),其特征是:所述的主体(3)的正面立有一摇板(5),所述的摇板(5)枢接于主体(3)上,并可绕枢轴(14)转动到中轴板(9)上方的固定板(6)上,摇板(5)上有船绳连接环(7),所述的主体(3)上至少有两条与中轴板(9)垂直的排水槽(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网网板,其特征是:所述的主体(3)的中部有一条排水槽(8),主体(3)的前部有一条排水槽(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网网板,其特征是:所述的下舷(11)活动连接于主体(3)的下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网网板,其特征是:所述的摇板(5)为三角形,摇板(5)上有调节孔(1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网网板,其特征是:所述的主体的前端(4)和后端(1)为平头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象山禾丰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520100458.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发明目的和构思完全相同,将二者进行特征对照,仅是部件名称不同,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另外,排水槽的作用是为了将冲向网板的水分流,减少网板阻力,而附件1中的分水槽是在拖网板本体上错开间距形成的,如果分水欠大,可扩大间距,将分水槽分设成两条或两条以上,对分水的作用没有任何变化。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一份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避免重复授权检索报告,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在主体的中部和前部设置的排水槽使网板的稳定性大大加强,扩大排水槽的间距达不到该效果;(2)附件1的系船缆板是固定的,无法自动适应海、船、网的变化,而本专利采用可绕枢轴转动的摇板连接船绳,使得两块网板能在水中自动调节并保持相对于水面所需要的角度;(3)本体两端为圆弧形的拖网网板在水中的稳定性不佳,而本专利主体前后端的平头形方案则克服了该缺陷;(4)“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避免重复授权检索报告”中的对比文献全部为A类文献;(5)附件1的专利权人已转产本专利产品,可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优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007年3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4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当庭提交了新证据,但由于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放弃了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对专利权人的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反证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避免重复授权检索报告,鉴于该检索报告只供参考使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与本专利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的引入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网网板,包括一前端(4)和后端(1)翘起呈船形的主体(3),在所述的主体(3)的上下侧有上舷(2)和下舷(11),上舷(2)为密封的空心结构,下舷(11)装置有配重物,所述主体(3)的背面的尾部的两侧分别各有一块突出于主体(3)表面的拖网连接板(12),拖网连接板(12)上有拖网连接孔(15),其特征是:所述的主体(3)的正面立有一摇板(5),所述的摇板(5)枢接于主体(3)上,并可绕枢轴(14)转动到中轴板(9)上方的固定板(6)上,摇板(5)上有船绳连接环(7),所述的主体(3)上至少有两条与中轴板(9)垂直的排水槽(8)。
附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第7-8行)公开了一种渔船用拖网板,包括相互焊接成一体的拖网板本体(10、4)及其上下部的接板(1、7),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拖网板本体为瓦片状,正面凸起,它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在其左右部分的接头处沿厚度方向留有错开的间距,形成分水槽(9);与接头边相对的另一端边各为圆弧形;拖网板本体上下两端焊有连接板(11、8),上下连接板的右端部各有凸出网板表面的系网绳板(3、5),该两板上各开有一列系网绳孔(3、6);在拖网板本体的背面中部焊有系船缆板(12),系船缆板分上下2-3档,每档各开有一列系船缆孔(13);所说的上下接板(1、7)分别与上下连接板(11、8)相焊接,其与拖网板本体向背面内倾一角度,除焊接边外,其余周边呈圆弧形,并与拖网板本体两端的周边弧线圆滑过渡,其中上接板为空心板,下接板内充以配重物。上述的分水槽也可以是二道或多道。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网板主体正面的摇板枢接于主体上,并可绕枢轴转动到中轴板上方的固定板上;而附件1是在网板本体的背面中部焊有系船缆板,系船缆板分上下2-3档。附件1中没有给出将2-3档系船缆板更换为枢接于主体上的摇板并能够转动到固定板上的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捕捞作业范围广、便于调节拖网深度、提高捕鱼产量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10250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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