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手动装置的电磁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手动装置的电磁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34
决定日:2007-08-14
委内编号:5W080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0734.7
申请日:2005-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湘安特种电磁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重义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F16K1/00, F16K31/11, F16K3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某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50734.7、名称为“一种带手动装置的电磁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姚重义。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手动装置的电磁阀,在电磁阀(1)下面通过法兰连接阀痤(2),阀座内设置有中间开口的隔板(8),隔板上置有阀套(9),与阀套滑配合装有大阀芯(11),大阀芯内有小阀芯(12),其特征是:在大阀芯(12)的内套下面连着一个顶套(6),在顶套内滑配合装有能顶动小阀芯(12)的顶杆(7),在阀座下部偏离阀芯中心位置的壳体上,安装着销轴(4),在壳体内的销轴上固定有拨爪(5),拨爪置于顶杆(7)下,在壳体外的销轴上固定有手柄(3)。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手动装置的电磁阀,其特征是:所述大阀芯(11)表面一周,均匀开有轴向矩形断面泄压槽(12)。

3.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手动装置的电磁阀,其特征是:所述顶杆(7)上部与大阀芯(11)内套相配合的部位为十字形断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湖南湘安特种电磁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2277368.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320120321.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2中“轴向矩形断面泄压槽”的作用作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意见陈述。在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手动装置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制造成本低,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电磁阀的顶杆上部与大阀芯内套相配合的部位为十字形断面,十字形断面扩大了介质流通空间,使介质迅速排出,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泄压槽对活塞套的排流口无任何要求,因此可以迅速泄压,使大阀芯提动轻便灵活,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冀?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5日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后因故口审地点改在湖南省长沙市河西岳麓宾馆2楼会议室,并且将变更后的口审地点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的同时,随回执一起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其已经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之前制造和销售过相同产品,因此根据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其行为不视为侵权。专利权人随后提交了如下反证来证明其已经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之前制造和销售过相同产品:

反证1:湖南省安化县自控阀门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反证2:湖南省安化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反证3:湖南百川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反证4:湖南安化县自控阀门厂产品说明书;

反证5:中国湖南安化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书;

反证6:湖南百川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介绍书;

反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化县自控阀门厂产品说明书;

反证8:电力部湖南计量测试中心测试报告复印件;

反证9:盖有安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章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反证10:标记有“ZC50/S手动阀装配图”字样的图纸复印件1页以及标记有“ZC50/S手动装置”字样的图纸复印件1页。

口头审理于2007年6月2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请求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的使用。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其所提交的所有反证,并当庭撤回所有反证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这些反证在本次审理中不再使用。请求人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地阐述了意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予以认可,未提出反对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轴向矩形断面泄压槽”的作用和工作原理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泄压槽有这样的描述“在大阀芯表面一周,均匀开有轴向的矩形断面泄压槽,槽的宽度和深度依大阀芯的圆柱面而定”,泄压槽的作用是“在大阀芯外开有泄压槽,使大阀芯提动轻便灵活”,在说明书附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泄压槽是纵向设置在大阀芯外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说明并且参考说明书附图,容易理解设置泄压槽的目的在于使介质排出以将阀芯上部的压力释放,从而平衡大阀芯两端的压力,有利于大阀芯的提动。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将泄压槽的结构和作用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6页第5行-第7页第7行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带手动装置的电磁阀,其中在电磁阀下面通过法兰连接阀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阀座),阀座内设置有中间开口的活塞座(30)(相当于本专利的隔板),活塞座上置有活塞套(6)(相当于本专利的阀套),与活塞套滑配合装有阀芯(7)(相当于本专利的大阀芯),阀芯内有密封阀芯(3)(相当于本专利的小阀芯),在阀芯(7)的内套下面连着一个空心吊杆(9)(相当于本专利的顶套),在空心吊杆内滑配合装有能顶动密封阀芯(3)的顶杆(8),在阀体下部偏离阀芯中心位置的壳体上,安装着销轴,在壳体内的销轴上固定有拨爪(11),拨爪置于顶杆(8)下,在壳体外的销轴上固定有手柄(27)。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而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均系带手动装置的电磁阀,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通过在电磁阀上设置手动装置,实现在电力中断等特殊情况下方便地操作电磁阀,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发明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大阀芯表面一周,均匀开有轴向矩形断面泄压槽。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6页第16行-第18行以及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活塞机构中的活塞套、活塞、套芯螺母的侧面均设有介质流通孔。事实上,证据1中的“介质流通孔”就相当于本发明中的“泄压槽”,两者只是名称不同,其结构和作用实质相同,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仅在于泄压槽的位置不同,并且本发明中泄压槽是轴向矩形断面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设置泄压槽的目的在于使介质排出以将活塞或阀芯上部的压力释放,因此只要能实现上述目的可以将泄压槽设置在任何适当的位置,包括设置在阀芯表面和设置在活塞套、活塞、套芯螺母的侧面,这两种不同的设置位置并没有对泄压效果产生实质影响,而且泄压槽的断面形状可以根据加工条件或者实际操作环境来设置,将泄压槽设置为矩形或者圆形都是比较常见的选择。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发明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顶杆上部与大阀芯内套相配合的部位为十字形断面。实际上,顶杆上部与大阀芯内套相配合的部位所起的作用在于将小阀芯顶起,因此该部位的断面形状对于发明目的并没有任何实质影响和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该十字形断面的选择作出说明。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52005073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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