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胶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89
决定日:2007-08-14
委内编号:5W078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0922.X
申请日:2004-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琼婷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纯永
主审员:张朝伟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崔峥
国际分类号:B21D1/02,B21D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确定,说明书与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有解释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权利要求书使用技术术语的理解以及对其保护范围的正确解释上。作为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只是专利权人认为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的实施方式,对应的是一个具体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是一个在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基础上概括而成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就等同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胶辊”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3日,专利号为200420080922.X,专利权人为林纯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胶辊,包括内芯[1]、套设在所述的内芯[1]的外表面上的胶辊筒[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辊筒[2]包括基质筒体[3]、填充在所述的基质筒体[3]内的颗粒状填充物[4],至少部分所述的颗粒填充物[4]露出在胶辊筒[2]的外圆周表面上,并且露出在胶辊筒[2]的外圆周表面上的颗粒状填充物[4]与基质筒体[3]的外圆周表面相持平并处于同一圆周表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颗粒填充物[4]嵌在基质筒体[3]的外表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颗粒填充物[4]均匀分布在基质筒体[3]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辊,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同轴设置在所述的内芯[1]上的转轴[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施琼婷(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504589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扉页、附图1、说明书第1~2栏的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91年9月3日;
证据2:公开号为US5142759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扉页、附图1~3、说明书第3~4栏的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92年9月1日;
证据3:公开号为US5113760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扉页、附图4~5的复印件(共2页),公开日为1992年5月19日;
证据4:公开号为US5553845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扉页、附图1~3的复印件(共2页),公开日为1996年9月10日;
证据5:公开号为US5610695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扉页、附图6~8的复印件(共2页),公开日为1997年3月11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5均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5均不具有新颖性;另外,证据4、5还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5不具有新颖性,同时,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5或二者任意组合及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8日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是通过在胶辊筒的基质筒体内嵌入颗粒填充物,颗粒填充物通常采用材质比基质筒体稍硬的橡胶制成,使得胶辊筒表面的摩擦系数较大,可防止胶辊筒在滚压时打滑,同时,由于颗粒填充物露出在外的表面与基质筒体的外表面处于同一圆周表面上,可避免在滚压物的表面上留下痕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证据1-5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方案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同,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请求人发出了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
2006年12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5的部分中文译文。
2007年1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的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一起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出席。请求人当庭表示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及无效范围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的相同。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胶辊,其包括内芯、套设在所述的内芯的外表面上的胶辊筒,胶辊筒包括基质筒体、填充在所述的基质筒体内的颗粒状填充物,至少部分所述的颗粒填充物露出在胶辊筒的外圆周表面上,并且露出在胶辊筒的外圆周表面上的颗粒状填充物与基质筒体的外圆周表面相持平并处于同一圆周表面上。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确定,说明书与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有解释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权利要求书使用技术术语的理解以及对其保护范围的正确解释上。作为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只是专利权人认为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的实施方式,对应的是一个具体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是一个在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基础上概括而成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就等同于是说明书所述的具体实施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由其所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予以限定,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对于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中,而没有明确记载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予考虑。就本专利而言,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颗粒填充物采用比基质筒体的材质稍硬的橡胶制成”,但是这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因而不能直接将权利要求中的颗粒填充物解释到这种具有特定性状的具体物质,当然也不能作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同时,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表面摩擦系数较高的胶辊,以用于滚压薄型钢板。但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3行、第10行、第23行、第2页第15行的相关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胶辊”、“钢板等滚压物”、“滚压物尤其是薄型钢板”、“滚压物特别是薄型钢板”等可以看出,本专利所涉及的辊轮并不仅仅是用于滚压薄型钢板,还有可能用于滚压其它薄型介质,而且,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也并未对胶辊的具体应用领域进行限定,因此,不能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胶辊的具体应用领域为滚压拉直钢板,而只能认为是用于一般的滚压领域。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低电阻值表层的辊轮,并具体披露了其上辊轮1包括芯轴6、覆盖在芯轴外表面由氟化树脂制成的树脂涂层4,在树脂涂层中含有均匀分布的低电阻值细致颗粒5,且涂层中某些部分的细致颗粒相互接触,从而在辊轮的表面部位与金属芯轴6之间形成静电导通??态(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57行至第2栏第36行及说明书附图1)。
虽然证据1的文字部分未明确ˉ′明颗粒填充物露出在胶辊筒的外圆周表面上,且颗粒填充物与基质筒体的外圆周表面处于同一圆周表面上,但由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看出,为了保证在金属芯轴与胶辊表面形成静电导通状态,其部分颗粒必然会露出在树脂涂层的外表面,而由说明书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其部分细致颗粒的外表面与树脂涂层的外表面处于同一圆周表面上。由此可见,证据1中同样披露了一种胶辊,包括芯轴和树脂外层,且在外层中填充有颗粒,而且部分颗粒露出在外层的表面上,并与外表面处于同一圆周表面上,即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滚压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颗粒填充物[4]嵌在基质筒体[3]的外表面上”。为了改变辊轮的表面或整体的物性特征,而在其表面嵌入改性颗粒或在辊轮的整体中混入改性颗粒,这是所属领域常用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仅是在现有常用颗粒添加方法中做出的一种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为整个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颗粒填充物[4]均匀分布在基质筒体[3]内”。如前所述,证据1中的细致颗粒同样为均匀分布(参见证据1译文中的第2页第1、2行),即证据1已经披露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它还包括同轴设置在所述的内芯[1]上的转轴[5]”。通过在辊轮上设置转轴,以实现辊轮的转动,从而挤压和传输介质是机械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092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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