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发光砖(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88
决定日:2007-09-13
委内编号:6W068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3739.8
申请日:2004-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耀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惠强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于所提交的域外证据未进行相关公证、认证,虽主张所述证据为可在国内得到故无需公证、认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可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43739.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发光砖(1)”,申请日是2004年7月5日,专利权人是张惠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耀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台湾灯饰》杂志2002年第67期刊登的20977P08型号照明装置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将二者进行了详细对比,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台湾灯饰杂志》2002.Jan.NO.67号第122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7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其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披露了发光砖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且证据所示出版物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作为有效对比文件;本专利产品用于铺设或埋设于地面、墙面等场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发光砖具有相似结构设计,均总体上呈四方形结构,内设有可发光装置,在通电使用状态下可看见四方形区域的发光面,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其混淆、误认;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2:2004年6月9日至12日《2004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中国建筑电气技术展览会 展会特刊》第41页复印件;
附件3:2004年1-2月《Globalmarket Commercial Lighting》第85页复印件;
附件4:2004年6月9日至12日《2004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中国建筑电气技术展览会 展会特刊》第125页复印件;
附件5:2004年1-2月《Globalmarket Commercial Lighting》第76页复印件;
附件6:2004年6月NO.76期《CENS Lighting台湾灯饰杂志》第120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5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作为本案证据,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6的整本原件,并具体指出了对比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核实上述证据原件,认为请求人无法证明附件2和附件4所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附件3、附件5和附件6均为域外证据,请求人未进行相关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认为附件3、附件5的出版单位是其封面所示Globalmarket公司,不清楚该出版单位所属国家,但在中国有19个办事处,附件3、附件5和附件6均为可在国内得到的出版物,无需公证认证;双方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指定的对比外观设计进行详细分析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原件中请求人补充的相关页面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不需对其再作书面陈述;专利权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3月19日收到的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的邮寄时间有异议,认为其邮戳日期不清楚,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可证明该邮寄时间的证据,否则以收到日作为证据提交日,专利权人亦表示不需再对请求人日后将提交的关于邮寄时间证据进行意见陈述,由合议组直接作出认定。
2007年6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盖有“杭州湖墅”邮戳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传真件(以下称附件7)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网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打印件(以下称附件8),其均可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9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的寄出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
通过上述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举证期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3月19日收到的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其邮寄单上所盖邮戳日期不清楚,在合议组要求请求人提交可证明该邮寄时间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请求人提交了附件7、附件8以证明其邮寄时间;其中附件7为该邮件的寄出地邮局向接收地邮局提出查询申请后,接收地邮局将该邮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编号为ER710474234CN)传真给寄出地邮局,并盖有接收地邮局“杭州湖墅”邮戳。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邮寄单上所显示的收寄日期及附件7所示对该邮件的查询材料上显示的信息可证明寄出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即在自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之日(2007年1月31日)起的一个月内,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因此合议组对2007年3月19日收到的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附件2至附件6予以考虑。
3.证据认定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其已在口头审理中当庭表示放弃作为本案证据,合议组不再作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4分别为《2004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中国建筑电气技术展览会 展会特刊》第41页、第125页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整本原件,该证据作为所述公开举行的国际、国家级大型展览会特刊,在请求人已提交其整本原件而专利权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虽未提交可表明发行时间的该展会特刊封面和封脊,但在意见陈述中已说明其为2004年6月9日至12日,且经核实与该展会特刊原件封脊记载的时间相符,故请求人补充用于证明发行时间的封面和封脊不属新证据。根据该展会特刊封脊记载的时间,其发行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其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附件5分别为2004年1-2月《Globalmarket Commercial Lighting》第85页、第76页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整本原件。合议组认为,该证据所示印刷册作为外文证据,在请求人不能确认其于何国家出版的情况下,即使如请求人所称该印刷册所属公司在在国内有办事处,也应当认定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而请求人未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域外形成的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请求人所称该证据为可在国内得到的出版物,故无需公证认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可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为2004年6月NO.76期《CENS Lighting台湾灯饰杂志》第120页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整本原件。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为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而请求人未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其进行相关公证、认证,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请求人所称该证据为可在国内得到的出版物,故无需公证认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可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外观设计对比
请求人指定了附件2中的一款“发光地砖”外观设计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其所示产品与本专利“发光砖”产品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指定了附件4中的两款型号分别为“LED Brick Lamp100X200X40mm”、“LED Brick Lamp200X200X40mm”的灯具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其所示产品与本专利“发光砖”产品用途相近,属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合议组分别将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俯视图。所示发光砖整体形状为带台阶的立方体,各相交棱为圆弧倒角状,后视图所示发光正面带有不规则凹凸纹理,主视图所示面设有圆形电线接入口,其它各侧面有类似凹凸纹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仅有一幅立体图,所示发光地砖整体形状为扁立方体,其正面和一侧面为平面设计,正面四边棱为圆弧倒角状,其它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仅有一幅立体图,所示灯具整体形状为上侧和右侧带台阶的扁长方体,正面为平面设计,其它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仅有一幅立体图,所示发光地砖整体形状为扁立方体,正面和上侧面、右侧面为平面设计,其它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立方体,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1在正面无本专利所示不规则凹凸纹理设计、无本专利所示台阶状设计、侧面无本专利所示类似凹凸纹设计,且未显示背面和三个侧面的设计,二者立方体形状的比例关系也存在差别。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所示发光砖,其发光正面为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面,该面的凹凸纹理设计具有醒目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1在相应面无纹理设计,其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别;同时二者在整体形状上虽均为立方体,但其比例关系以及有无台阶设计均差别明显;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已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带台阶状的矩形体,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2在正面无本专利所示不规则凹凸纹理设计、侧面无本专利所示类似凹凸纹设计,且未显示背面和三个侧面的设计,二者立方体形状的比例关系也存在差别。合议组认为,同前述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对比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正面有无凹凸纹理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别;同时二者在整体形状上虽均为带台阶状的矩形体,但其长宽厚比例关系存在明显差别,故二者整体形状差别显著;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已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相对于前述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的差别而言,其不仅存在这些差别,而且在整体形状的厚度比例关系上差别更加明显,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亦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或者不能被采信,或者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能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4373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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