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将牌(黄彩纹竹丝)-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麻将牌(黄彩纹竹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90
决定日:2007-08-30
委内编号:6W066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4939.5
申请日:2005-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清华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狮明仁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两者属于相近似的产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530014939.5、发明名称为“麻将牌(黄彩纹竹丝)”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

针对本专利权,卢清华(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第20053001493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即本专利;

附件2:第9732941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公开日为1998年12月3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且本专利申请日较附件2的公开日晚,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3日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且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形状图案相同,色彩搭配相近似,条纹比例相同。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作进行比较。

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合议组认为:附件2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都是麻将牌,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共有4个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其主视图呈矩形,黄灰相间的条纹上下贯通,黄条纹粗,灰条纹细,边缘部分为黄色的粗条纹。仰视图上部边缘有一左右贯通的黄色矩形条,下部为白色矩形方块。左视图右部边缘有上下贯通的黄色矩形条,左部为白色矩形方块。立体图可见其主视图上的黄色粗条纹与其底色一致,各个角呈尖锐的直角。

附件2的外观设计共有4个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可见其为一矩形,其上分布左右贯通、粗细相间的条纹,边缘部分为颜色较深的条纹,相间的细条纹颜色稍浅。俯视图下部为左右贯通的深色条纹,上部为白色矩形方块。左视图右部为白色矩形方块,左部为上下贯通的深色条纹。立体图中可见其细的颜色较浅的条纹与底色一致,各个角呈圆滑的倒角。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外观设计附件2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均具有如下两点:1、附件2中的麻将牌上各个角呈圆角,而本专利麻将牌的各个角呈尖锐的直角;2、附件2中底色与细条纹颜色一致,而本专利中底色与粗条文一致,本专利要求保护颜色,附件2中粗细条纹颜色一深一浅,但是附件2未要求保护颜色。对于区别1,由于实际制造过程中都会将麻将牌制造成圆倒角,本专利的图片是设计图,而不是效果图,因此其实质上两者是相同的。对于区别2,由于附件2上的条纹与本专利的条纹比例相同,都使用明暗两种颜色来搭配粗条纹和细条纹,因此两者的视觉效果很接近,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对比,本专利与附件2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与附件2主视图中的布局完全相同,而且都是使用明暗相间的颜色来搭配粗条纹和细条纹,仅仅是本专利的底色与粗条纹相同,而附件2中的底色与细条纹相同,该区别对产品的外观不具有显著的影响;2、本专利与附件2的各个角有所不同,但是该区别属于设计图与效果图的区别,实际制造过程中麻将牌的角都是圆倒角的,而且其所处位置不会引起消费者关注,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见,本专利的产品外观和附件2的产品外观属于相近似的产品。

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14939.5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无效宣告决定不服,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外观设计



附件2

主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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