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风风扇(空气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通风风扇(空气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75
决定日:2007-08-15
委内编号:W6066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9127.X
申请日:2003-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第三电器厂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有关模具生产加工证据中,其模具制造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其图纸的设计批准时间存在明显矛盾,发票所示付款方式及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条款明显不符,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图纸中有关模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同时,该模具制造属于对其对应的通风风扇产品进行生产制造的一个中间环节,不足以证明所述通风风扇产品已经生产完成,模具制造的委托加工仅针对特定的生产厂家,故其不能以证明该模具所对应的通风风扇产品已经被公开使用。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所示在先公开发表或在先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设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的0335912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通风风扇(空气幕)”,申请日是2003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广州第三电器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6所示出版物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附件7、附件8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在日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属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3.附件9至附件24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早已委托他人生产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通风风扇,其产品已经以使用方式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家用电器》2003年4月第259期第7、11页复印件2页;

附件2:《羊城晚报》2003年5月29日第A10版复印件1页;

附件3:《广州日报》2003年3月13日第A23版复印件1页;

附件4:《广州日报》2003年3月27日第A4版复印件1页;

附件5:《广州日报》2003年4月4日第A12版复印件1页;

附件6:《广州日报》2003年6月6日第A15版复印件1页;

附件7:中国0236572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及其授权文本复印件2页;

附件8:中国033079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9: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0包括:附件10-1,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请求人2002年10月9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书及图纸复印件共5页;附件10-2,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开具的NO.00026612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附件10-3,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货清单复印件1页;

附件11包括:附件11-1,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请求人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书及图纸复印件共3页;附近11-2,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开具的NO.00644459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

附件12包括:附件12-1,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产品报价表复印件1页;附件12-2,南海市大沥东方有色金属加工厂开具的NO.0010029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附件12-3,盖请求人合同专用章的“铝材”系列下单计划单复印件1页;附件12-4,南海市大沥东方有色金属加工厂开具的NO. 0010774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附件12-5,南海市大沥东方有色金属加工厂开具的NO.0009052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

附件13:顺德市北?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4:盖有顺德市北?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印章的“西奥多模具”报价单复印件1页;

附件15包括:附件15-1,签订日期为2002年10月1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附件15-2,请求人的产品图纸复印件8页;

附件16:顺德市北?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开具的NO.0027879~NO.0027882顺德市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共4张;

附件17:顺德市北?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开具的NO.05251756~NO.05251759广东省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共4张;

附件18:请求人开具的NO.00811026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

附件19: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有关更名通知复印件2页;

附件20:东方有色金属加工厂产品报价表复印件1页;

附件21:请求人的产品图纸复印件4页;

附件22:同附件12-4;

附件23:同附件12-2;

附件24:同附件12-5。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12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其补充提交的证据所示出版物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了多种通风风扇的外观设计,并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25:2002年4月15日第十三期《慧聪商情》相关页复印件1页;

附件26:Panasonic公司广告页复印件1页;

附件27:2002年7月8日《空调商情》相关页复印件1页。

2006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6均为复印件,对其公开日的真实性有异议;2.附件1至附件6中所示“空调”机仅有一个视图,仅公开了一部分,未能公开本专利主视图所示通风风扇的长条形出风口、后视图所示六个圆形进气口等特征,其与本专利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附件7、附件8所示通风风扇或空调机在出风口和与进气口的相对位置上与本专利差别明显,且均无本专利后视图所示六个圆形进气口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4.附件9至附件24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中的图纸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专利权人提交反证证据所示“情况说明”可证明这些证据不具真实性。专利权提交的反证据如下:

反证1: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2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审理中双方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充分陈述了意见,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审理中确认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至附件11、附件12-2、附件12-4、附件12-5、附件13至附件16、附件20、附件21、附件26的原件,当庭提交了附件25所示杂志的整本原件,对于附件19仅提交了其中有关更名通知的原件,请求人未提交其它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证据的原件。

2.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6、附件25至附件27可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其中附件26不单独证明公开发表的事实,而是用于更加清楚显示附件25中的外观设计,二者为同一产品;并当庭指出了用于对比的具体外观设计,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7、附件8为相对于本专利在先申请、在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附件9至附件24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于国内公开使用过:其中附件10所示模具制造合同和图纸证明了在先生产的模具产品和时间,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合同已经履行,附件9与附件10相结合进一步证明了所述事实,附件10-1中图纸所示装饰左侧板、装饰右侧板和格栅即为本专利产品相应部分的模具;附件11与附件9相结合证明了另一项相关模具产品的生产事实,不作单独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而是用以证明附件9、附件10中所涉及合同双方交易的延续性,从而进一步证明其可信性;附件12中所涉及的产品是附件9至附件11中所示产品的配件,不单独证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使用,而是辅助证明附件9至附件11中的事实;附件13至附件17相结合证明了另一项关于模具产品的生产事实,其中附件15-2图纸所示侧板为本专利产品模具的组成部分;附件18为侵权诉讼中的证据,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关联性不大;附件19至24相结合证明了又一项关于模具产品的生产事实,其中附件21图纸所示前端板、上盖板为本专利产品模具的组成部分;将上述证据中请求人所指定的模具产品部件左侧板、装饰右侧板、格栅、侧板、前端板、上盖板相结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即可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经在先公开使用。

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至附件6、附件27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页未显示公开日期,对附件26的真实性及请求人所称与附件25的相关性均有异议;对附件7、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前述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9上无证明单位盖章,为无效证据;附件10-1中所示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图纸的批准日期之前,二者相矛盾,其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对附件10-2、附件10-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示发票的开票日期在附件10-1中图纸的批准日期之前,二者相矛盾,其不具关联性。附件11中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发票的开票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2-1、附件12--3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2-2、附件12-4、附件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中的产品“铝材”与本专利不具关联性,且所示发票与附件10-1中图纸亦不具关联性。附件13所示证明无自然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14至附件17中所示报价单的时间、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发票的开票时间均在图纸的批准日期之前,其相互矛盾,不具关联性。附件18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先使用事实无关。附件19中的证明请求人未提交原件,且专利权人也提交了反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20仅有个别部件名称,与本专利无关联性,附件21至附件24在无法得到附件19证明的情况下,与本专利不具关联性。

4.双方分别就本专利与请求人指定图片所示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关于本专利所示产品与一般空调在用途上的异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空气幕一般用在门口处,隔绝室内外空气、隔绝温差,家庭和公共场所都可以使用,都是调节温度的,与空调为相近种类的产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空气幕进出风口在上下方,在进门口可以吹冷风或热风,与一般空调都是调节温度的,只是安装角度不同。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关于公开发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6、附件27分别是《家用电器》、《羊城晚报》、《广州日报》、《空调商情》的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未提交其原件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是否相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请求人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是2002年4月15日第十三期《慧聪商情》相关页复印件1页,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虽未提交可表明发行时间的该《慧聪商情》首页,但在意见陈述中已说明其为2002年4月15日第十三期,且经核实与原件首页所示发行时间相符,故请求人补充用于证明发行时间的首页不属新证据。根据该《慧聪商情》的书名名称和连续分期发行等信息,可确认其作为商品广告宣传性刊物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发行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A10页产品广告中刊载了一款“冷暖系列风幕机”的产品图片(下称在先设计1),因此,其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6是Panasonic公司广告页复印件1页,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原件,请求人提交该证据不单独证明公开发表的事实,而是用于更加清楚显示附件25中所示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作为单页广告宣传材料,其制作具有一定随意性,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仅凭所示产品图片和品牌不足以认定其与附件25所示产品为同一产品,即不能确认二者关联性。

(2)关于在先专利申请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中国02365725.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授权文本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通风风扇(空气幕)”(下称在先设计2),专利权人为苏舜辉。附件8是中国033079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空调机” (下称在先设计3),专利权人为乐金电子(中国)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复印件内容属实,其均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公开使用

附件9为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上无证明单位盖章,但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带有该证明单位印章的原件,合议组认为该补盖公章的原件不属新证据,应予考虑;其证明内容主要为:请求人与证明单位先后于2002年10月9日、2003年9月25日签订了模具制造合同,并按所附图纸制造了产品模具,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2003年12月18日向请求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00026612和00644459。附件10-1为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供方)与请求人(需方)于2002年10月9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书及图纸复印件,并盖有供方骑缝章,其中图纸的设计人和批准人签名日期分别为2003年5月10日和2003年5月15日;附件10-2为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开具的NO.00026612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附件10-3为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货清单复印件,其填开日期2003年4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前述证据复印件的原件,经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认为,作为模具制造加工合同,用于确定合同标的产品图纸应当是其必要要件,这是双方约定产品加工报价、质量技术要求等内容的基础,因此在签订合同当时即应有设计完成的相应产品图纸,而上述证据中附件10-1所示产品图纸的设计和批准日期(2003年5月10日和2003年5月15日)均在模具制造合同的签订日期(2002年10月9日)之后,且前后时间间隔相差7个月之久,其明显存在矛盾;同时附件10-2、10-3所示发票和销货清单的日期(2003年4月)亦在上述图纸设计和批准日期之前,且发票所示款项数额为前述合同的总价,即为在付清加工费全款之后才提供图纸进行产品加工,其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40%为预付款,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明显不符;附件9所示证明内容与前述合同、发票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同样存在与前述图纸内容相矛盾或不符情况。因此,附件9、附件10所涉及合同、图纸、发票、销货清单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内容不一致,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图纸中有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

附件11中,附件11-1为“格栅” 模具制造合同书及图纸复印件,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9月25日,图纸的设计人和批准人签名日期分别为2003年5月10日和2003年5月15日,附件11-2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请求人主张附件11与附件9相结合证明另一项相关模具产品的生产事实,用以证明附件9、附件10中所涉及合同双方交易的延续性,从而进一步证明其可信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前述证据复印件的原件,经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认为,虽然前述图纸的设计人和批准人签名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其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发票开票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有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产品生产事实,且作为 “格栅”模具的独立生产加工合同,与上述附件10中有关模具生产加工无直接关联,因此,如前关于附件9、附件10的认定,即使将其与附件11相结合,也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附件10中有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

附件12包括产品报价表复印件、应税劳务名称为“铝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铝材”系列下单计划单复印件,请求人主张附件12中所涉及的产品是附件9至附件11中所示产品的配件,不单独证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使用,而是辅助证明附件9至附件11中的事实。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前述证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未提交产品报价表、下单计划单的原件。合议组认为,对于所述产品报价表、下单计划单在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凭其“铝材”名称不能确定与附件9至附件11中有关加工产品的关联性,因此对请求人以附件12证明附件9至附件11中相关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13为顺德市北?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证明内容主要为:请求人与证明单位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了所附模具制造合同,于2003年1月20日完成了所附图纸的第一批产品产品并交货给请求人,同日向请求人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027879至0027882;附件14为盖有顺德市北?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印章的“西奥多模具”报价单复印件;附件15-1是顺德市北?镇鸿昌五金电器厂(供方)与苏舜辉(需方)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涉及产品名称包括电机架、安装板、左侧板、右侧板模具;附件15-2是请求人的产品图纸复印件,产品名称分别侧板和不同规格的底板,其中图纸的设计人和批准人签名日期分别为2003年5月10日和2003年5月15日;附件16是顺德市北?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开具的NO.0027879~NO.0027882顺德市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共4张,其开票日期分别为2003年1月20日和2003年2月12日,产品名称分别为安装板、电机架、左右侧板、铝合金冲模、商标安装孔模等模具;附件17是顺德市北?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开具的NO.05251756~NO.05251759广东省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共4张,开票日期分别为 2003年12月25日、2004年1月10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前述证据中附件13至附件16的原件,经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未提交附件17的原件。合议组认为:对于附件17在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15-1所示合同的需方与附件15-2所示图纸的单位非同一主体,该合同与图纸所示产品名称并不完全一致,由此不能确认所述合同与图纸具有关联性,并且,作为模具制造加工合同,用于确定合同标的产品图纸应当是其必要要件,这是双方约定产品加工报价、质量技术要求等内容的基础,因此在签订合同当时即应有设计完成的相应产品图纸,而上述产品图纸的设计和批准日期(2003年5月10日和2003年5月15日)均在合同的签订日期(2002年10月16日)之后,前后时间间隔相差7个月之久,其明显存在矛盾;同时附件16所示发票的开票日期亦在上述图纸设计和批准日期之前,且发票所示款项数额之和已超过合同总价,即为在付清加工费之后才提供图纸进行产品加工,其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人民币10000元作为预付款”、“模具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 明显不符;附件13所示证明内容与前述合同、发票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同样存在与前述图纸内容相矛盾或不符情况。因此,附件13、至附件17所涉及合同、图纸、发票等证据之间不具关联性、存在矛盾或内容不一致,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图纸中有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

对于附件18,请求人未具体说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合议组不作评述。

附件19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有关更名通知复印件;附件20为东方有色金属加工厂产品报价表复印件;附件21是请求人的产品图纸复印件;附件22至24是名称为“铝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20至24的原件,未提交附件19的原件。合议组认为:对于附件19在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此情况下,对于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凭其“铝材”名称不能确定与附件20、附件21中有关加工产品的关联性,由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报价单、图纸中所述产品确已完成生产加工,即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图纸中有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

合议组进一步认为,请求人提交附件9至附件24均是用于证明有关通风风扇零部件的模具生产事实,该模具制造属于对通风风扇产品本身进行生产制造的一个中间环节,其并不足以证明所述通风风扇产品已经生产完成,同时,模具制造的委托加工仅针对特定的生产厂家,其所涉及产品并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即使上述有关模具生产的事实成立,也不足以证明该模具所对应的通风风扇产品已经被公开使用。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通风风扇(空气幕)”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为“冷暖系列风幕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2为“通风风扇(空气幕)”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的外观设计产品种类相同;在先设计3“空调机”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产品虽在具体使用场所的安装位置、角度等有所不同,且本专利产品还另有隔绝室内外空气、温差的作用,但二者的主要用途均为调节温度,即用途相近,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因此,现将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至3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通风风扇为带有两个垂直平面、两个弧形面和三个钝角相交平面的不规则柱状造型,其主视图为出风口所在面,带有长条形出风口,俯视图所示正面为两个较宽的钝角相交平面、一条较窄的折角平面和一个较宽的弧形面,并有凹槽式线条设计,后视图所示顶面进气口为多个圆形、长条形栅格设计,仰视图所示安装面有多个安装孔,左右视图所示侧面有略突出的近似圆环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所示风幕机为带有三个垂直平面、两个等宽的钝角相交平面的不规则柱状造型,其正面为三个宽度相近的呈钝角平面,下部有长条形出风口,顶面和安装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所示通风风扇为带有三个垂直平面、一个弧形面和一个钝角相交平面的不规则柱状造型,其仰视图为出风口所在面,带有长条形出风口,主视图所示正面为弧形面,有长条形格栅状进气口设计,后视图所示为安装面,俯视图所示为顶面,安装面、顶面有接缝线,侧面无其它设计内容。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所示空调机为三个弧形面和一个平面组成的近似半圆形柱状造型,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所示正面为弧形面,下部有长条形出风口,上部有长条形格栅状进气口设计,后视图为安装面,侧面无其它设计内容。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为不规则柱状造型,出风口设计相近,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柱状截面形状不同,正面造型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所示通风风扇或风幕机,在使用状态下除安装面和本专利顶面为不可见或不易见外,其余面均为易见面,特别是正面、出风口所在面及整体造型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专利正面两个较宽的钝角相交平面、一条较窄的折角平面和一个较宽的弧形面相结合与在先设计1对应的两个等宽钝角相交平面的组合存在明显差别,由此形成的二者柱状整体造型亦有较大差别;在此情况下,二者虽有相近出风口面设计,但上述二者正面及整体造型的差别已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均为不规则柱状造型,出风口设计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柱状截面形状不同,正面造型不同,且在先设计2的格栅状进气口设于正面,而本专利的圆形、长条形进气栅格设于顶面。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所示通风风扇,在使用状态下除安装面和顶面为不可见或不易见外,其余面均为易见面,特别是正面、出风口所在面及整体造型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专利正面两个较宽的钝角相交平面、一条较窄的折角平面和一个较宽的弧形面相结合与在先设计2对应的一个整体的弧形面存在明显差别,由此形成的二者柱状整体造型亦有较大差别,且在先设计2在正面长条形格栅状进气口设计与本专利正面的光面设计在视觉效上亦差别显著;上述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已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均为不规则柱状造型,出风口设计相近,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柱状截面形状不同,正面和出风口所在面造型不同,且在先设计3的格栅状进气口设于正面,而本专利的圆形、长条形进气栅格设于顶面。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所示通风风扇或空调机,在使用状态下除安装面和顶面为不可见或不易见外,其余面均为易见面,特别是正面、出风口所在面及整体造型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专利正面两个较宽的钝角相交平面、一条较窄的折角平面和一个较宽的弧形面相结合与在先设计3对应的多个弧形面的组合存在明显差别,且本专利有明显的出风口水平面,而在先设计3的弧形出风口面与正面融为一体,由此形成的二者柱状整体造型亦有较大差别;且在先设计3在正面靠上部有长条形格栅状进气口设计,与本专利正面的光面设计在视觉效上亦差别显著;上述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已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以附件1至附件6、附件9至附件24、附件26、附件27证明有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而附件25中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附件7和附件8中所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5912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主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2





         主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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