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营养曲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80
决定日:2007-08-15
委内编号:6W069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2431.0
申请日:2005-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枝江市康泰公司友好饮料厂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虽然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但二者标贴上的色彩明暗变化相近似;且在二者标贴外观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构图方法、图案题材、表现方式及其它文字图案的排列均趋于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02431.0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标贴(营养曲线)”,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是枝江市康泰公司友好饮料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请求人的专利)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于2004年10月21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且在2005年4月20日被授予了专利权,二者的设计理念、设计风格、构图布局、纹样线条都是相近似的,主要视觉部位的四个中文字“营养曲线”和“营养快线”也只是一字之差,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二者之间存在的某些不同点如:球(气泡)在数量上的细微差别、水果图案的区别、文字含义的不同均属于细小局部的变化,并不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在先申请的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但是,没有保护色彩在理论上应该包含了所有色彩,且请求人保存着申请专利时的留档材料,其标贴的基本色调是桔红色与白色,与本专利的橙色与白色属于同一色系,二者属于物品(类别)相同,图案色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第200430083291.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已承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主要视觉部位,球(气泡)的数量上、色彩上明显不同,水果图案也存在区别,导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称在对比文件1的留档材料中基本色调与本专利属同一色系,但社会公众一般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图片,并不会查看留档材料,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无论在图案还是色彩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作为证据:
反证1是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彩色图片,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83291.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对此,本合议组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号是CN3441159D,使用外观设计名称是“标贴(营养快线 原味)” (下称在先设计),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28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仅公开了主视图,在简要说明中记载:“1.本产品为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本专利标贴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大致由两大色块组成,底色为土橙色,在标贴的中偏左下有一白色椭圆形大片色块,其上有若干条粗细不等的土橙色抛物线,在该白色色块和\或抛物线上散落有一些大小不等的白色、红色、红白小球,白色色块内分别排列有“营养曲线”、被覆盖了的字母和文字,在该色块的左下方有一橙色椭圆形,其内有溅开的乳液、苹果、菠萝图案,标贴的右上方有三个相连的大小不一的红白色球,标贴的右侧为被覆盖了的营养成分表、条形码及文字和字母,标贴的右下方为白色乳液形成的浪花,标贴的左右上部有商标图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仅公开了主视图,在简要说明中记载:“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 未要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标贴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大致由两大色块组成,底色为暗灰色,在标贴的中偏左下有一白色椭圆形大片色块,其上有若干条粗细不等的深色抛物线,在该白色色块和\或抛物线上散落有一些大小不等的白色球、深色球,白色色块内分别排列有“营养快线、Nutri-Express”、被覆盖了的文字,在该色块的左下方有一深色椭圆形,其内有溅开的乳液、苹果、菠萝图案,标贴的右上方有两个相连的大小不一的白色球,标贴的右侧为被覆盖了的营养成分表、条形码及文字和字母,标贴的右下方为白色乳液形成的浪花,标贴的左右上部有商标图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标贴”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分别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标贴的整体形状;均大致由两大色块组成;中偏左下的椭圆形设计,其上的文字、抛物线、大小不一的球形设计与排列;右上方的球形设计与排列;右侧营养成分表、条形码等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未覆盖的文字及字母不同,本专利为“营养曲线”,在先设计为“营养快线、Nutri-Express”;标贴上球、水果的数量不同,本专利多于在先设计,标贴中偏左下水果的种类不同。针对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本案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6.4节的规定:在相近似判断中,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是一种图案,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因此,在标贴上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仅视为是一种图案;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二者标贴上的两大色块,本专利由土橙色和白色组成,在先设计由暗灰色和白色组成,二者的色彩明暗变化相近似,虽然社会公众能够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检索系统查询时所看到的在先设计为彩色页面,且专利权人也提交了带有色彩的图片(反证1),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所公开的(即请求人所提交的)在先设计专利文本进行比较,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标贴外观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构图方法、色彩的使用、图案设计、表现方式及其它文字图案的排列均趋于相近似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不足以反驳请求人的主张,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243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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