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车(211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21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81
决定日:2007-08-15
委内编号:6W069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4896.9
申请日:2003-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德祥
授权公告日:2004-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福川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在方向盘、车头、轮眉和后靠背均具有显著的区别,这些区别对童车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4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330114896.9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童车(2110)”,申请日是2003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是李福川。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梁德祥(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9431253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是01314597.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是129586号中国台湾地区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上述附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与本专利类别、用途相同,各对应视图中的图案也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意见陈述,其主要内容是:车头、车身、车轮、挡板和方向盘是该类童车均包含的部件,主要区别在于车头与车身的形状设计各具特点,使得童车的外观设计各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本专利的车头形状是卡通形式的鸭头造型,方向盘与车头合而为一,车身形状呈特殊的弧形设计,与附件1至附件3相比,车头、车身的形状区别显著,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8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9431253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对此,本合议组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4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1995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号是CN3037560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童车” (下称在先设计1)。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0月13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1314597.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对此,本合议组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2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是CN3202159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童车(R?1003)” (下称在先设计2)。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0月13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129586号中国台湾地区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对此,本合议组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案号是78305346,申请日是1989年8月16日,公告日是1990年2月21日,公告编号是129586,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儿童车” (下称在先设计3)。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0月13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童车由方向盘、车头、车身、车轮和后靠背组成,方向盘为卡通鸭头造型,方向盘把手位于鸭头两侧一字排列;车头略高于车身,弧形向车身过渡,并与卡通鸭头形方向盘连接;车身大致呈长方体设计,下沿大致呈“∩∩”双拱门形,车身顶面中后部位有长形椅坐设计,两侧脚踏板呈“?”形,车身上有若干条棱设计,在车身的后端有一整体为“∩”形靠背设计;前后各有一组车轮,其上各有一弧形轮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童车由方向盘、车身、车轮和后靠背组成,方向盘为长椭圆形,其顶面有两排长方形和圆形、三角形、星形块,在方向盘下方有一圆柱形杆,两端分别与方向盘和车头连接;车头略向后倾斜,高于车身,其正面分别为凸出的帽沿形、凸起的圆形;车身大致呈长方体,顶面中后部为椅坐,两侧脚踏板呈“?”形,车身的后端为“∩”和蝴蝶结形一体的靠背设计;前后各有一组车轮,前车轮为弧形轮眉,后车轮轮眉为“?”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括4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童车由方向盘、车身、车轮和后靠背组成,方向盘为圆形,其内长方形操作板四角与方向盘圆形把手相连,操作板上两排八个操作块,在方向盘下方有一圆柱形杆,两端分别与方向盘和车头连接;车头顶面略呈弧形,前端垂直;车身大致呈长方体,下沿大致呈“∩∩”双拱门形,方向盘与椅坐之间有一三角形挡板,车身顶面中后部为椅坐,车身的后端为“∩”和扇形一体的靠背设计;前后各有一组车轮,其上各有一弧形轮眉。(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包括8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示意图。从各视图观察,童车由方向盘、车身、车轮和后靠背组成,方向盘为圆形,中部有一圆形凸起,方向盘通过一圆柱与穿过一其上有若干个拱形门(其内有若干人物造型)的半圆与车头连接;车头与车身平行,前端呈圆弧形,其下沿有一圆弧形凸起;车身大致呈长方体,下沿大致呈“∽”形,车身顶面中后部为椅坐,两侧脚踏板呈弧形,车身的后端为“∏”靠背设计;前后各有一组车轮,其上各有一弧形轮眉。(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为“童车”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由方向盘、车头、车身、车轮和后靠背组成,整体形状均大致呈长方体。二者主要的不同点为:方向盘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卡通鸭头造型,在先设计1为长椭圆形;车头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弧形,基本与车身等高,在先设计1高于车身,并向后倾斜,且车头正面有凸起物;车身的下沿不同使之其轮眉的形状也不同,本专利为“∩∩”双拱门形,在先设计1为“∩?”形;后靠背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为“∩”形,在先设计1为“∩”和蝴蝶结形一体。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由于二者在方向盘、车头、轮眉及后靠背等处的整体造型设计明显不同,其对于童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具有显著差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其相同点为:车轮和后靠背。二者主要的不同点为:方向盘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卡通鸭头造型,在先设计2为圆形;车身顶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由方向盘过渡到车椅,在先设计2在方向盘与椅坐之间有三角形挡板;后靠背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为“∩”形设计,在先设计2为“∩”和扇形一体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各组成部件及位置的设置存在着相近似之处,但由于二者在方向盘、方向盘与椅坐之间及后靠背等处的整体造型设计明显不同,其对于童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具有显著差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童车由方向盘、车头、车身、车轮和后靠背组成,童车的整体形状均大致呈长方体,二者主要的不同点为:方向盘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卡通鸭头造型,在先设计3和圆形,中部有一圆形凸起;方向盘与车头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与车头直接连接,在先设计2穿过一其上有若干个拱形门的半圆与车头连接;车身顶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由方向盘过渡到椅坐,在先设计3与椅坐平行;椅坐两侧的脚踏板不同,本专利为“?”形,在先设计3为弧形;后靠背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为“∩”形设计,在先设计3为“∏”形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由于二者在方向盘、方向盘与车头的连接方式、椅坐两侧脚踏板的形状及后靠背等处的整体造型设计明显不同,其对于童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具有显著差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33011489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使用示意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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