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心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82
决定日:2007-08-21
委内编号:6W068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1132.2
申请日:2003-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波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酒瓶瓶体的形状是由截面形状和立面形状共同形成,二者截面形状虽均为心形设计,但其立面形状存在显著差别,并且在瓶颈同瓶体的比例关系上亦存在明显差别,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形状视觉效果已构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的0335113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心形)”,申请日是2003年8月15日,专利权人是陈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具体对比可见本专利瓶体上部为平面而对比专利相应为斜面,但在使用状态下本专利该部位在视觉上也呈现斜面状态,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瓶体形状相近似;本专利的螺纹瓶口为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且在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其与对比专利的差异不具显著影响;所以基于二者所示酒瓶显著部位的瓶体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0231999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3月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专利所示酒瓶在整体形状上存在差异性和独特性是易于识别、不相近似的,并将二者进行了详细对比;并认为二者在实用性设计上亦存在明显差异,本专利充分考虑了容器的易加工性;同时还说明了本专利的创意设计背景及基本过程;由此认为二者既不相近似更不相同,消费者极易作出识别,本专利不存在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A:酒瓶瓶颈与瓶肩部的角度示意图1页;
附件B:本专利与对比专利的对比图及对公众的随机调查材料复印件11页;
附件C:济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复印件3页;
附件D: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2页;
附件E:第1118915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F:“手捧心形”酒瓶图复印件1页;
附件G: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H:92300251.0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I:02336145.X外观设计专利??络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J:02356190.4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告文本打?°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以该通知告知请求人本案合议组成员。并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向其告知本案合议组成员。
2007年6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对比专利进行对比时违反了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原则,其所述二者不同之处不足以影响相似性的判断,其理由不成立;专利权人陈述的实用性区别、设计过程、企业情况说明及提交的相应证据与外观设计对比无关;其提交的消费者调查统计为单方面进行,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专利与对比专利相近似性判断的证据。
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可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内容及相关信息。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2是 0231999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1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心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附件2所示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所示酒瓶的瓶体为截面形状呈心形的柱状,瓶肩呈水平面,其上为柱状瓶颈和带螺纹的瓶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示酒瓶的瓶体为截面形状呈心形的柱状,瓶肩呈斜面,其上为柱状瓶颈和光面瓶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瓶体均为截面形状呈心形的柱状,均有柱状瓶颈设计,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瓶肩为水平面而在先设计相应为斜面,在先设计的瓶颈较本专利长,二者瓶口设计亦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瓶体的形状是由截面形状和立面形状共同形成,虽其截面形状均为心形设计,但本专利由水平面瓶肩形成上下端面平行的柱状瓶体,而在先设计由斜面瓶肩形成上端面倾斜的柱状瓶体,其瓶体立面形状存在显著差别,并且在先设计较长的瓶颈同瓶体的比例关系与本专利亦存在明显差别,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形状视觉效果已构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作评述。
三、决定
维持0335113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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