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耕田机拖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83
决定日:2007-08-15
委内编号:6W061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18170.7
申请日:2000-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永宏
授权公告日:2000-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昌华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就本专利而言,产品视觉注目点在于形状,色彩仅是单一绿色,在此情况下,如果二者形状极为近似,差别点仅仅在于色彩,则该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视觉上的显著差异,仍易造成将二者误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耕田机拖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00318170.7,申请日是2000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杨昌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谢永宏(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1995年和1997年公开制造和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见下列附件1、附件2及附件3)。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声称为湖南芷江机械总厂生产的农用挂车照片复印件5张;
附件2:盖有“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印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附件3:盖有“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印章的图纸复印件一张。
2006年5月18日,请求人主动提交意见陈述,再次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5月18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于2006年5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称证人田定元、贾志坤对一台生产于1997年3月的农用挂车照片辨认后认定该车系原所在湖南芷江机械总厂生产。照片反应的该车与本专利图片进行比较可以认定二者相近似。另外,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出版物(附件13)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并附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2006)芷证字第84号”公证书;
附件5:“(2006)芷证字第85号”公证书;
附件6:“(2006)靖证字第39号”公证书;
附件7:“(2006)靖证字第40号”公证书;
附件8:“(2006)靖证字第41号”公证书;
附件9:“(2006)靖证字第42号”公证书;
附件10:盖有“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印章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照片14张;
附件11:同附件2、附件3;
附件12:说明书复印件3份共7页;
附件13:《中国农机产品》封面及相关内页第75页、183页、227页、332页、336页和347页复印件共7页。
2006年9月1日,合议组将上述补充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2006年6月9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芷江机械总厂生产的农用车(上述附件4??附件9)相比,其外观颜色、左右前后角、大量构造及轮胎钢圈均有所不同(见反证1);反证2、反证3证明请求人侵权行为的存在。本专利与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生产的拖箱没有可比性,因其未提供色彩照片,其总装配图(上述附件3)所示产品左右前坐板均为方形,本专利是直角。二者大梁也不同。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并附如下证据:
反证1:“(2006)靖证字第39号”公证书复印件及照片7张、证明一份;
反证2:“(2006)靖证字第24号”公证书;
反证3:“(2006)靖证字第26号”公证书;
反证4:本专利证书及申请文件复印件;
反证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反证6:第67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首页)复印件;
反证7: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
2006年9月1日,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9月20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坚持原有观点。认为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属于细微差别,并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6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主动提交意见陈述强调原有观点。
2006年10月2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6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关于缺席口头审理的报告”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及证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2006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口审过程中,因附件2、附件3与附件11相同,故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2、附件3,同时放弃附件1,保留附件11。出示了上述附件10、附件11中的情况说明(即附件2)、附件12、附件13的原件。请求人称附件4??附件1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附件1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第一位证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党委书记、常务副厂长吴剑文出庭就附件10所示 “丹霞7C-0.5”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当庭出示了发票;第二位证人??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蒋志忠出庭陈述证明本专利与其在上个世纪90年代见过的产品差不多。其中附件4、附件5与附件8、附件9是同一辆车,产于1997年。附件6、附件7是另一辆车。请求人进一步在附件13第75页、183页、227页、332页、336页和347页中签字指证对比文件,确认第75页、第183页图片与本专利最接近。针对反证,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反证不能证明本专利具有专利性。最终,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
2007年1月4日专利权人及代理人前来核实证据原件。2007年1月8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坚持其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附件4??附件1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和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出版物(附件13)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附件1??附件3,在此不再作出评述。
附件4、附件5是针对同一套照片显示的一款拖箱出具的两份证言的保全公证。两个证人分别是1992年??1998年担任芷江机械厂的分管技术的副厂长田定元和曾担任生产副厂长的贾志坤。证明图片所示产品是1988年开始销售,并就产品名牌判断该车是1997年生产的。附件8是针对车主黄润娥的农用挂车进行证据保全,其上图片显示的拖箱同附件4、附件5。附件9是对黄润娥出具的证言进行保全公证。黄润娥称记不得购买时间,大概是98年。买的车是蓝色(因图片上的车已脱色)。附件6是针对车主尹大有的农用挂车进行证据保全,附件7是对尹大有出具的证言进行保全公证,其称对购买车的时间记不很清楚了,大概是1992年,从名牌标记判断是1991年5月生产的。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对于证人所述事实,在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仅凭书面证言和名牌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不足以判断销售日期。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和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10是盖有“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印章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照片14张。针对该证据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党委书记、常务副厂长吴剑文出庭就附件10所示 “丹霞7C-0.5”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当庭出示了发票。合议组认为,证人出示的发票属于无效宣告请求日一个月以后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仅凭图纸、证人证言和图片上的铭牌还不足以认定其销售时间,即不足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和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11是盖有“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印章的证明一份和盖有“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印章的图纸一张。由于图纸的生成日期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因此,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和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12中尽管有时间显示,但不能确认其就是公开时间,因此,该证据无论与其他证据结合还是单独使用都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和销售了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事实的存在。
在口头审理中,第二位证人??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蒋志忠出庭陈述证明本专利与其在上个世纪90年代见过的产品差不多。由于该证言缺乏相关原始证据支持,且该证人证言是在口头审理时才出现,属于无效宣告请求日一个月以后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附件13是《中国农机产品》封面及相关内页7页,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书为工商出版社出版,中国农业机械化服务总公司编,在其首页印有1985字样,在其原件封底印有1985年9月第一版字样,即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请求人在附件13第75页(下称其拖箱为在先设计)、183页、227页、332页、336页和347页中指证了对比文件,确认第75页、第183页图片与本专利最接近。现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
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产品呈绿色。产品主要由箱斗、大梁、轮胎、踏板、工具箱等组成,其中,箱斗为矩形,长边两侧上边有外翻平板,板下有多个斜向支撑。箱斗前挡板上部有支起的铁架,由两侧支柱及中间两条横杆构成。箱斗前脚踏板上有近似方棱台形的工具箱。脚踏板近似长方形,前部两侧带切角及方形环,中部带有刹车踏板并接有车梁等部件。箱斗下部两侧各有一个车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显示了一台手托机的拖箱,主要由箱斗、大梁、轮胎、踏板、车座及工具箱等组成,其中,箱斗为矩形,长边两侧上边有外翻平板,板下有多个斜向支撑。箱斗前挡板上部有支起的铁架,由两侧由两根立柱与斜柱相交而成,斜立柱中间有两条横杆,其中部有矩形靠背。箱斗前脚踏板上有近似方棱台形的工具箱,工具箱上方有矩形车坐。脚踏板近似长方形,前部两侧带切角及方形环,中部带有刹车踏板并接有车梁等部件。箱斗下部两侧各有一个车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箱斗设计、脚踏板、大梁、轮胎等设计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箱斗前挡板上部支起的支架,本专利是由两侧支柱及中间两条横杆构成;而在先设计是两侧由两根立柱与斜柱相交而成,斜立柱中间有两条横杆,横杆中部有矩形靠背长方体部分较高。此外,二者的工具箱、车座形状有一些差异。合议组认为,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箱斗和脚踏板的设计是整个设计视觉瞩目的部分,而二者该部分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基本相同。而工具箱及其上的车座和箱斗前挡板上部的支架下部的不同点相对来讲不够明显,没有在整体上给二者带来显著差别,即二者形状极为相近似。在此情况下,尽管本专利呈绿色,在先设计图片未显示颜色。但本专利仅是单一色彩,该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视觉上的显著差异,仍易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具有专利性。
鉴于上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较判断已得出了相近似的结论,本决定对其他在先设计不再评述。
3.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决定
宣告0031817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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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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