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层玻璃中间上色的碗;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84
决定日:2007-08-20
委内编号:5W078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5464.6
申请日:2004-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罗村娜雅森玻璃工艺厂
授权公告日:2005-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斌
主审员:张媛媛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A47G19/02,A47L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虽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或者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双层玻璃中间上色的碗、盆”的200420045464.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张斌。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一项权利要求(下称为权利要求1),具体为:
“一种双层玻璃中间上色的碗、盆,包括玻璃本体层(1),其特征是:双层玻璃本体层(1)和单层图案印刷层(2)结合,单层图案印刷层(2)位于双层玻璃本体层(1)之间,单层图案印刷层(2)和双层玻璃本体层(1)紧密结合在一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7日收到佛山市南海罗村娜雅森玻璃工艺厂(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第01110211.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6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第03126638.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2)。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6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寄发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附件被退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30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了公告。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联系人地址由广东省深圳市嘉宾路国际商业大厦北座1907室变更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1004室,同时还请求将邮政编码也进行变更。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专利局代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变更后的地址重新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06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联系人的地址和邮政编码进行了变更。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07年6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6月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和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7日发文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转发给专利权人。
因故,本案合议组成员发生了变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与请求书的无效理由一致。
4、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金属花筋与本专利的单层图案印刷层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的步骤(3)公开了本专利的单层图案印刷层并且对比文件2第2页说明了其晶玉玻璃可以加工灯饰盘等、并且其花色和样式可按需要随意变化,对比文件2给出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一种双层玻璃中间上色的碗、盆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将口头审理记录表复印件转发给专利权人。
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合议组未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3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比文件1为第01110211.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为第03126638.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金属花筋玻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5-17行,第2页第1-5行,图二、图三):将耐一定温度的金属丝、片按图案设计要求,加工拼接成型为金属花筋,然后将其夹于两份已就形体的玻璃之内。图二之2是将不锈钢片按图案设计要求先分制成部件,然后再在同型模具内点焊而成,图二之1是由上下两个已经成坯有形的玻璃碗(相当于双层玻璃本体层)融合而成,其步骤是将两个玻璃碗中夹以图二之2,然后置于模具中,待窑升温后入窑,然后保持恒温30分钟后停火。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双层玻璃本体层之间为单层图案印刷层,而对比文件1中为金属花筋。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单层图案印刷层”。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3-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晶玉玻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2行-第3页第1行、第3页第14-16行,图1):参照图1,一种晶玉玻璃,由表面玻璃层1(相当于玻璃本体层)、颜色层2及坯体层3(相当于玻璃本体层)构成,颜色层设于表面玻璃层1和坯体层3之间,表面玻璃层1、坯体层3是由普通玻璃材料制成,在表面玻璃层1的上面采用高温无机颜料印刷进行着色形成图案颜色层2(相当于单层图案印刷层),该晶玉玻璃可以直接加工成浮雕玻璃工艺品或浮雕建材零配件,如装饰墙、地砖、腰线、门窗套、灯饰盘灯,其花色、样式可按需要随意变化。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产品为碗或盆,而对比文件2并未明确其产品可制成碗或盆。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
3-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双层玻璃本体层之间为单层图案印刷层,而对比文件1中为金属花筋。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玻璃碗,二者技术领域相同,并且单层图案印刷层和金属花筋均能起到美观、长期使用不掉色、环保的功能,因此二者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此外采用图案印刷的方式来增添美观效果也是本领域中装饰碗、盆所经常使用的手段,用前者代替后者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产品为碗或盆,而对比文件2并未明确其产品可制成碗或盆。
在对比文件2中提到晶玉玻璃可加工成灯饰盘,花色、样式可按需要随意变化,并且对比文件2中晶玉玻璃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碗或盆的材料的结构是相同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晶玉玻璃加工成碗、盆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546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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