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前灯(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03
决定日:2007-08-16
委内编号:6W066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3906.0
申请日:2004-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龙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通义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唐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汽车前灯(上)”的第2004300339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0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龙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上述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首页和骑缝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第1098191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2001年1月22日公开,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本专利网络公开打印件,复印件共1页;
附件3:附件1的首页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附件1的网络公开打印件,复印件共12页。
基于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4所示的汽车前照灯的上部也公开了一种汽车前灯,其与本专利产品具有同样的用途,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附件1和4公开的是安装在汽车左侧的前组合灯,一般左右两侧的前组合灯是对称的,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右侧面的灯也被视为已经公开,所公开的前灯由灯体和灯罩两部分构成,整体大致呈三角体,外侧为弧面,具有透光性的灯罩覆盖在灯体的外侧,灯体内具有光源及其反光组件,灯罩为弧面体,表面具有条纹。附件1和4公开的汽车前灯与本专利之间的整体形状、局部细节近乎完全相同,找不出差异,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7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共1页)和委托手续公证、认证材料(共39页),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第0330885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打印件,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共1页;
附件6:第20043003389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打印件,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4年10月6日,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1)从附件1的后视图可以看出附件1的前照灯为上下可拆分的两部分,上部为方向指示灯,下部为汽车头灯,这两部分采用不同的颜色,并且有明显的连接螺钉将两部分组装在一起。(2)附件1的上部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布局和比例,整体轮廓曲线和左、右光源和左、右反光组件在形状和位置上的布置基本相同,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视图的整体外轮廓曲线、灯体、光源、反光组件、灯罩灯部位相近似,俯视图的整体外轮廓曲线一致、灯体结构相对应,光源、反光组件在灯体上的位置和结构相同,灯罩也相同,仰视图的整体外轮廓曲线一致、灯体结构相对应,光源、反光组件在灯体上的位置和结构相同。(3)二者局部结构的差异是由于拍摄角度不同造成,但是两者所包含的相同之处在整个产品设计上占据主导地位,使得两产品在整体形状及美感上形成了明显相近似。(4)附件5是将本专利与专利ZL200430033893.7结合后作为整体申请的外观设计,附件6是将附件5安装在汽车上时的外观设计申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4作为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4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合议组对附件1~4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附件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附件1和4分别是公告号为1098191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和网络公开打印件(以下合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1年1月2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附件5和6,由于附件5和6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汽车用前组合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由灯体和灯罩组成,从其主视图可以看出该前组合灯的灯罩上下之间有明显接缝,从其后视图可以看出该前组合灯的灯体上下两个颜色不同的部分之间也有接缝,该接缝与灯罩上的接缝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后视图上还显示浅色的下部分向上延伸一个支脚,并通过螺钉与上部分固定连接,由此可见,在先设计明显由上下两部分组装在一起,其上部分是一个独立的部件。而且在先设计的上部分是一种汽车前灯,与本专利属于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如下相似性对比:
本专利记载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从其六面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汽车前灯由灯体和灯罩两部分组成,整体大致呈三角体。灯罩大体为一端尖细、一端粗钝的、中部带拐角隆起的长条状弧面体,弧面在拐角处最宽,从拐角开始的一半弧面光洁并以较大倾角逐渐变窄形成尖端,从拐角开始的另一半弧面倾角较小,纹理密实不透明,端部平面截断,弧面的一侧长边近乎直线,另一侧长边为弯曲的曲线。灯罩覆盖在灯体上,灯体的另一面存在支脚和光源后座等不规则凸起。(参见本专利)
从对比文件1的前面、上面及右侧的立体图,前面、上面及左侧的立体图,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的上部分大体上由灯体和灯罩组成,整体大致呈三角体。灯罩大体为一端尖细、一端粗钝的、中部带拐角隆起的长条状弧面体,弧面在拐角处最宽,从拐角开始的一半弧面光洁并以较大倾角逐渐变窄形成尖端,从拐角开始的另一半弧面倾角较小,纹理密实不透明,端部平面截断,弧面的一侧长边近乎直线,另一侧长边为弯曲的曲线。灯罩覆盖在灯体上,灯体的另一面存在支脚和光源后座等不规则凸起。(参见附对比文件1附图)
将本专利的汽车前灯与在先设计的上部分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其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汽车前灯的灯体后部有明显的安装孔,而在先设计的上部分没有;(2)本专利的汽车前灯的灯体后部的支脚和光源后座形成的不规则凸起与在先设计的上部分略微不同。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区别(1)和(2)体现在细微、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地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而且在使用状态下,灯体后部是看不到的,因此,所述区别对汽车前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上述区别(1)和(2)不足以使本专利产品与在先设计的上部分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部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上部分的产品用途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形状、各部分布局和比例设计上均极其近似,从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极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合议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本专利构成与在先设计的上部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300339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200430033906.0)
6W06669
前面、上面及右侧面的立体图
前面、上面及左侧面的立体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对比文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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