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木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02
决定日:2007-08-21
委内编号:5W083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3558.4
申请日:2004-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倪斌泉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莆田市升山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张鹏
国际分类号:B65D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一个或数个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木桶”的200420073558.4 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莆田市升山日用品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木桶,由桶底、桶壁及箍圈组成的,其特征在于桶壁外侧上放置箍圈的位置开设有环形凹槽,箍圈为塑胶圈构成,塑胶圈紧密套置在桶壁外侧的环形凹槽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桶,其特征在于作为箍圈的塑胶圈的内侧设有凸环,该凸环紧密套置在桶壁外侧的环形凹槽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倪斌泉(下称“请求人” )于2006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

证据1:0126832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9日;

证据2:97234578.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

证据3:日本特开平9-164072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6月24日;

证据4:日本特开2002-283303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日;

证据5:日本昭55-101720号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80年7月15日;

证据6:日本昭49-42977号实用新案公报及其译文,公告日为:1974年11月25日;

请求人认为: (1)“箍圈为塑料圈构成”为产品的材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故只须将箍圈套在桶壁外侧的开设有环形凹槽的相应位置即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2)凹和凸是对成的,只要是放在环形凹槽的箍圈就必然是突起的“凸环”;(3)证据1、2、4、5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2、4、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证据1-6分别结合公知常识,即可得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规定。(5)证据1-4分别与证据5,证据1-4分别与证据6结合,即可得出本专利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9日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材料是构成箍圈所必须的;(2)请求人认为凹和凸相对应,但事实上证据1未公开“凸环”, 并且其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本专利和证据1的专利不相同;(3)证据2未公开“凸环”,并且其桶是作为密封酒瓶的包装罐使用,而非盛放、贮藏液体的容器,并且其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故证据2与本专利不同;(4)证据3记载的是一种锅,其木框外侧没有凹槽,且箍不带凸环,另外其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故证据3与本专利不同;(5)证据4公开的箍的截面是“一弯新月”型的,且“不凸出”,其侧板2相应处截面8是弧线型的,另外其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故证据4与本专利不同;(6)证据5公开的不是木桶,另外其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7)证据6的箍的内侧是平整、顺滑的,并且其樽体是竹料而非木料构成的,不是应用于木桶,而且还将安装栓打在箍1的薄膜连接部2,另外其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故证据6与本专利不同。

2007年4月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3-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3-6的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专利权人当厅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该修改文本增加了权利要求3-5。合议组告知,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而专利权人增加权利要求3-5不属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允许的修改,该修改不能被接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口审当厅提交的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6是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认定:证据3-6真实、合法,同时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6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6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证据3-6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在下面将以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6以及证据3-6的中文译文的内容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由桶底、桶壁和箍圈组成的木桶,而证据5公开了一种应用在桶上的箍,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附图2-6,译文第1页倒数第8行-第2页):一个桶,由桶底、桶壁以及箍圈组成,其桶壁外侧上放置箍圈的位置开设有环形凹槽,合成树脂制成的箍,紧密套置在桶壁外侧的环形凹槽上。

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箍圈为塑胶圈,而证据5中的箍圈为合成树脂的圈;(2)权利要求1中的桶为木桶,而证据5中未明确桶的材质。

关于区别特征1,塑胶为塑料的另一种称谓,塑料是指合成或天然树脂加工塑制成型产生的材料。塑料的主要组成成分是合成树脂,有些合成树脂可以单独成型塑料制品。并且证据5中的合成树脂箍与权利要求1中的塑胶箍一样,都具有较好的弹性以适应桶身大小的变化。可见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塑胶与证据5所采用的合成树脂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而采用塑胶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1涉及一种木质酒桶,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权利要求1、附图1):一种木质酒桶,包括腰鼓形木质外壳、上盖和底板构成的桶体。可见该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并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所以证据1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以木头作为桶的材质也是常见的,并且没有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证据5和本专利的分类号不一致;(2)权利要求1中的塑胶圈是紧密套在塑胶圈上的,能保证膨胀和收缩时的紧密度,而证据5的箍圈是有缝隙的,只能保证膨胀时的紧密度而不能保证收缩时的紧密度。请求人认为:所谓紧密套置是指箍作为整体是紧密的,并且本专利的箍和和桶体之间也存在缝隙。对此合议组认为:(1)分类号仅是判断二者技术领域是否一致的参考,而非标准,事实上从证据5公开的带箍的桶的技术方案来看,其技术领域和本专利是相同的,具备与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2)即使从本专利的附图来看,箍和带有凹槽的桶壁之间也是存在缝隙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所谓“紧密套置”并非指两者之间毫无缝隙的连接,而指箍作为一个整体其和桶壁之间的套置是紧密的;证据5公开的合成树脂可单独成形塑料制品,可见其材料与权利要求1中的塑胶是类似的,二者的形状也都是箍圈,使用的部位都是桶身,故证据5的合成树脂圈同样也能保证收缩时的紧密度,此外,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合成树脂圈无法在收缩时保证紧密度。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作为箍圈的塑料圈的内侧设有凸环,该凸环紧密套置在桶壁外侧的环形凹槽上。”

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5公开(见附图2-6,译文第1页倒数第8行-第2页):内侧沿着较长一边的方向形成凸条,这就是合成树脂制成的箍,该凸环紧密套置在桶壁外侧的环形凹槽上。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由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故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3558.4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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