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前组合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04
决定日:2007-08-16
委内编号:6W066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3893.7
申请日:2004-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龙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通义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唐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汽车前组合灯”的第20043003389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0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龙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上述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首页和骑缝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第1098191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2001年1月22日公开,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本专利网络公开打印件,共1页;
附件3:附件1的首页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4:附件1的网络公开打印件,共12页。
基于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4所示的汽车前照灯的下部公开了一种汽车前组合灯,其与本专利产品具有同样的用途,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附件1和4公开的汽车前组合灯大体由灯体和灯罩两部分构成,整体弯折成近似L形,具有透光性的灯罩覆盖在灯体的外侧,灯体内具有左、右两个光源及其反光组件,左光源位于L形的长边一侧,右光源位于L形的短边一侧,灯罩为弧面体,在其呈L形的长边一侧具有与左光源的相对应的窗部,该窗部表面光洁,其他处的表面具有条纹,该产品使用时,只有灯罩位于汽车的外表面,灯体位于汽车内部,一般消费者不会看到。附件1和4公开的汽车前组合灯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灯壳后部的凸起结构略有差异,安装孔的数目和结构也略有差异,附件1和4公开的汽车前组合灯的左下侧具有一安装支脚,而本专利没有设置该安装支脚,但是这些差异是局部的细微差异,汽车车灯在使用状态时根本看不到安装支脚和灯壳后部的结构,更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7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共1页)和委托手续公证、认证材料(共37页),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及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第0330885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打印件,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共1页;
附件6:第20043003389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打印件,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4年10月6日,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1)从附件1的后视图可以看出附件1的前照灯为上下可拆分的两部分,上部为方向指示灯,下部为汽车头灯,这两部分采用不同的颜色,并且有明显的连接螺钉将两部分组装在一起。(2)附件1的下部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布局和比例基本相同,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相近似,区别在于灯体后部的部分凸起和部分安装孔的形状和位置不同、安装支脚的形状和位置不同以及由于拍摄角度不同造成二者局部结构的视觉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3)附件5是将本专利与专利ZL200430033906.0结合后作为整体申请的外观设计,附件6是将附件5安装在汽车上时的外观设计申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4作为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4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合议组对附件1~4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附件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附件1和4分别是公告号为1098191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和网络公开打印件(以下合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1年1月2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附件5和6,由于附件5和6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用前组合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由灯体和灯罩组成,从其主视图可以看出该前组合灯的灯罩上下之间有明显接缝,从其后视图可以看出该前组合灯的灯体上下两个颜色不同的部分之间也有接缝,该接缝与主视图中灯罩上的接缝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后视图上还显示浅色的下部分向上延伸一个支脚,并通过螺钉与上部分固定连接,由此可见,在先设计的汽车用前组合灯明显由上下两部分组装在一起,其下部分是一个独立的部件。而且在先设计的下部分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如下相似性对比:
本专利记载有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从其六面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汽车前组合灯由灯体和灯罩两部分组成,上下边缘平行、右侧部分向后弯曲,整体呈近似L形。灯罩覆盖在灯体的前面,构成汽车前组合灯的前部外观,灯罩整体呈右侧向后弯曲的、近似L形的扁平弧面,灯罩的L形长边大体呈上下边缘平行、上短下长且左边倾斜的直角梯形的弧面,其上有一个大的光洁窗部,灯罩的L形短边大体呈上下边缘平行、左右稍微倾斜的矩形弧面,其上有带条纹的小窗部。透过灯罩上的窗部可以观察到,灯体前部左侧设有较大的光源及其反光组件,灯体前部右侧向后近乎直角弯曲,上有较小的光源及其反光组件,灯体后部形状不规则,其上设有四个向上、向下和向左的固定支脚。(参见本专利附图)
从对比文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和仰视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的下部分大体上由灯体和灯罩组成,上下边缘平行、右侧部分向后弯曲,整体呈近似L形。灯罩覆盖在灯体的前面,构成其前部外观,灯罩整体呈右侧向后弯曲的、近似L形的扁平弧面,灯罩的L形长边大体呈上下边缘平行、上短下长且左边倾斜的直角梯形弧面,其上有一个大的光洁窗部,灯罩的L形短边大体呈上下边缘平行、左右稍微倾斜的矩形弧面,其上有带条纹的小窗部。透过灯罩上的窗部可以观察到,灯体前部左侧设有较大的光源及其反光组件,前部右侧向后近乎直角弯曲,上有较小的光源及其反光组件。灯体的后部凸起不规则,其上设有六个向上、向下、向左和向左下方的固定支脚。(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
将本专利的汽车前组合灯与在先设计的下部分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其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汽车前组合灯的灯体后部只有四个延伸出的支脚,而在先设计的下部分有六个延伸出的支脚;(2)本专利的汽车前组合灯的灯体后部的不规则凸起、安装孔数目以及位置与在先设计的下部分不同;(3)从主视图上看,本专利灯罩右侧的小窗部占据的比例要比在先设计的下部分的灯罩右侧小窗部所占比例大。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区别(1)、(2)体现在细微、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地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而且在使用状态下,整个灯体后部及其上的安装孔和支脚等都是看不到的,因此,所述区别对汽车前组合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区别(3),主要是由于观察角度的不同造成的视觉差别。从本专利的仰视图和在先设计的仰视图可以看出,两者的整体L形弯曲程度以及长短两边的长度比例都十分接近,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可以看出,灯罩右侧的小窗部都位于L形弯曲的短边上,因此,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下部分来说,小窗部在灯罩上占据的比例应是相当的,即使有差别,也是细微的,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上述区别(1)~(3)不足以使本专利产品与在先设计的下部分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下部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下部分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在整体形状、各部分布局和比例设计上均极其近似,从而导致二者产生极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合议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本专利构成与在先设计的下部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3003389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200430033893.7)
6W06670
前面、上面及右侧面的立体图
前面、上面及左侧面的立体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对比文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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