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螺丝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57
决定日:2007-08-16
委内编号:6W069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5277.1
申请日:2004-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姚文篡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柏章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组合螺丝刀与在先设计的所示组合螺丝刀的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具有相近似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30055277.1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组合螺丝刀”,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是姚柏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姚文篡(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7日的9830345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105241D;
附件2: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打印的98303452.4号中国外观设计图形一页(即,附件1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的20043005527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478730D;
附件4: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打印的200430055277.1号外观设计图形一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且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理由。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和证据认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 1是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7日的9830345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的复印件。附件2与附件1是同一项专利,经合议组核实,以上证据所示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2月18日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适用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组合工具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现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组合螺丝刀的外观设计,主体大约呈圆柱体,圆柱体的一端呈类似圆锥状,在圆柱体的侧面,具有一长条形“笔夹”,“笔夹” 表面上具有一类似长方块的凸起,“笔夹”以外的圆柱体侧面上均匀具有若干开槽,槽内安放有七个螺丝刀具,从本专利的右视图可以看出,圆柱体的一端部具有一与圆柱体截面同心的圆形轮廓,由该同心圆的一侧伸出与“笔夹”部位连接的长方形轮廓线,该长方形轮廓线内具有一“工”字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工具的外观设计,其也是一种组合螺丝刀,其主体大约呈圆柱体,圆柱体的一端呈类似圆锥状,在圆柱体的侧面,具有一长条形“笔夹”,“笔夹”表面上具有若干防滑横条,“笔夹”以外的圆柱体侧面上均匀具有若干开槽,槽内安放有七个螺丝刀具,从在先设计的左视图可以看出,圆柱体的一端部具有一与圆柱体截面同心的圆形轮廓,由该同心圆的一侧伸出与“笔夹”部位连接的长方形轮廓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笔夹”部位表面上具有类似长方形的突起,而在先设计的相应位置上具有若干横条;(2)从本专利的右视图可以看出“笔夹”部位延伸到产品顶端的长方形轮廓线内具有一“工”字形设计,而在先设计的该部位模糊不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属于组合螺丝刀工具,它们之间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即区别仅在于“笔夹”部位防滑条形状的不同以及“笔夹”与主体连接处设计稍有不同,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上述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组合螺丝刀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43005527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