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58
决定日:2007-08-26
委内编号:4W015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25050.5
申请日:1998-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希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刘瑞斌
国际分类号:E01C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清楚、该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用语在特定技术领域中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则不应以该用语的出现而认定该权利要求不清楚。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125050.5,申请日是1998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采用高振幅、低频率的冲击压实机来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已完成的路基上进行补充冲击碾压的连续作业,通过增加碾压遍数,使路基增加密实度,并形成厚度在1.0-1.5m的范围内的加固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用高振幅、低频率的冲击压实机来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补充冲击碾压的连续作业采用高能量冲击压实机。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采用高振幅、低频率的冲击压实机来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补充冲击碾压的连续作业采用25KJ冲击压实机。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采用高振幅、低频率的冲击压实机来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补充冲击碾压的连续作业采用三边形冲击压实机。”
针对本专利权,孙希(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公开文本;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证据1:《黑龙江交通科技》1996年第1期第14、15页的复印件;
证据2:《山西交通科技》1995年第3期第8-11页的复印件;
证据3:1995年11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J033-95《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封面页及第42、43、130、131页的复印件;
证据4:1990年4月出版的《THE CIVIL ENGINEER in South Africa》第141、143、145、146页的复印件;
证据5:印有“HUAJIE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CO. LTD”字样的《3r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Road & Airfield Pavement Technology》,1998年4月,第1211-1219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8日收到了请求人此前寄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
证据4的中文译文;
证据5的中文译文;
证据6:公告号为WO9704179,公开日1997年2月6日的专利文献,共55页,及其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候的中文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195383A,共32页,该中文公开文本作为WO9704179的中文译文使用。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以下部分不清楚:“已完成路基”、“补充冲击碾压”、“冲击碾压”、“连续作业”、“通过增加碾压遍数,使路基增加密实度”、“形成厚度在1.0-1.5m的范围内的加固层”、“高能量冲击压实机”、“25KJ高能量冲击压实机”、“三边形冲击压实机”。
(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缺乏“采用25KJ高能量冲击压实机”和“碾压数遍”等必要技术特征。
(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说明书中没有公开任何有关“25KJ高能量冲击压实机”、“高能量冲击压实机”、“25KJ三边形冲击压实机”的内容,也没有公开何谓“高振幅、低频率”,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说明书中强调“采用25K三边形冲击压实机”,并没有涉及任何其他设备,而权利要求1、2、4中都没有涉及这些特征;权利要求1-4的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5).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新颖性、亦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和/或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1、4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6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1、6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2、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8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其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之前,从未收到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任何有关无效宣告通知书的相关文件,只是于2007年3月21日从复审委员会取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证据副本,因此请求延期答复。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7日发出口头审理变更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定于2007年5月23日进行。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A:《公路路基设计规范》(JTJ013-95)第10-13页、《公路路基施工规范》(JTJ033-95)第38-44页,复印件共11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及所附证据A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于2007年5月23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第二次提交的证据的日期提出质疑,请求人当庭提供了第二次寄交文件时挂号信的收据原件,收据上挂号编号为6844,而信封上的编号为6844 1000 0501 1000 0000 01,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了上述收据并认为二者号码并不完全一致。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就此问题进行答复并可以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以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为准,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3、5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4、6。专利权人经核对原件,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译文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A的原件,请求人对证据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中的“已完成路基”、“连续作业”、“形成厚度在1.0-1.5m的范围内的加固层”、“高能量冲击压实机”、“25KJ高能量冲击压实机”、“三边形冲击压实机”等特征不清楚,专利权人对此一一进行答辩,请求人基于专利权人的答辩,放弃权利要求3、4不清楚的请求。请求人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意见与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表示没有其他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明确为:(A)证据5、(B)证据5与公知常识(用证据3证明)的结合、(C)证据5、证据1的结合以及(D)证据5、证据2的结合。请求人还认为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其中声明放弃了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请求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其中没有就请求人第二次寄交文件的邮戳日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8日收到的请求人寄交的补充证据的提交时间是否超出自请求之日起一个月期限的问题,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一份据称是该邮件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原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并且收据中的4位数编号与信封上的条形码的前4位相同。专利权人虽提出质疑,但未能在合议组规定的期限内举出反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合议组认为,可以依据收据上显示的日期2006年11月24日认定请求人第二次寄交的文件日期即为2006年11月24日,因此请求人第二次寄交的补充意见陈述、证据4、5的译文、证据6及其译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可以接受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3、5并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3、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证据5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的证据4、6,本决定不予评述。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A的原件,请求人对证据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其为1995年的规范,故其公开日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范围
由于请求人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所依据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并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而其在口审之后的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中又进一步明确放弃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故本决定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清楚、该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
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用语在特定技术领域中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则不应以该用语的出现而认定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I.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具体为其中的特征“路基”、“连续作业”、“形成厚度在1.0-1.5米的加固层”不清楚。“路基”与说明书中描述的路堤、路床、地基的表述不一致;“连续作业”有两种解释:一是不间断施工,另一种是设备连续运转;“加固层”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定义,现有规范中也没有定义。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证据A和本说明书中的记载,已完成路基是指已经达到规范要求的路基;连续作业是针对与强夯的对比,是连续的冲击压实;加固层是指有效压实厚度。
关于“路基”与“已完成路基”,合议组认为,路基属于道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证据A《公路路基设计规范》及《公路路基施工规范》中,对其填料最小强度、最大粒径要求、压实度等各方面的参数及工艺等都有明确的要求,由于规范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路基”就是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道路结构,“已完成路基”就是指施工完成已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结构,因此,该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
关于“连续作业”,合议组认为,“连续作业”是相对于强夯类机具的点位作业方式而言,本专利记载的冲击压实机在运行过程中,通过非圆形压实轮的连续滚动,以实现冲击压实作业,因此是一种连续作业,而请求人所称的“不间断施工”通常多用于施工的组织方式,而非一种技术特征,因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特征是清楚的。
关于“加固层”,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记载了“有效压实厚度由振动压实的0.20-0.30m,增加为1.00-1.50m”,这一数值范围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固层厚度,因此加固层就是说明书中的“具有有效压实厚度”的层。关于什么是“有效压实”,根据其字面含义,有效压实应是密实程度达到一定要求的状态,再结合本领域的普通知识,在路基施工工艺中,规范对路基的密实度有着明确的要求(参见证据A),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有效压实即是指密实度达到规范要求的状态,加固层就是密实度达到规范要求的层。因此,该特征也是清楚的。
综上,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特征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Ⅱ.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特征“高能量”没有明确定义,专利权人认为高能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理解的含义。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权利要求不得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如‘厚’、‘薄’、‘强’、‘弱’、‘高温’、‘高压’、‘很宽范围’等,除非这种用语在特定技术领域中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如放大器中的‘高频’”。而权利要求2中的“高能量”在冲击压路机领域就属于这样的具有公认确切含义的术语,说明书中描述了冲击压实技术的原理是将振动压实的“高频率、低振幅”改为“高振幅、低频率”,由于振幅的提高,采用同等质量的压实设备的前提下,其能量必然相对于低振幅产生的能量要高,同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的标题为“采用高能量冲击压实机压实路面和机场的创新性压实技术”,也从另一方面验证了“高能量”属于具有公认确切含义的术语,因此,权利要求2中“高能量”的特征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Ⅲ.关于权利要求3、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4中的“25KJ冲击压实机”和“三边形冲击压实机”不清楚,与说明书中记载的不一致,专利权人认为25KJ是冲击势能,25KJ冲击压实机包括三边形、四边形、多边形的冲击压实机,可以在市场上买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的。请求人表示,基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放弃权利要求3、4不清楚的无效请求。
由于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3、4不清楚的无效请求,对此合议组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所不具有的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与对比文件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有的技术特征。证据5中第3页(f)中,检验压实所针对的路基就是指已完成路基。第6页倒数第3段公开了冲击压实机压实40次的特征,对应于本专利中“通过增加碾压遍数使路基增加密实度”的特征,第3页(b)部分公开了压实最多可达0.6?1米,因为加固层没有明确定义,所以厚度范围也没有限定作用。加固层的定义在本专利申请之前是没有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加固层的意思。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不是对已完成路基进行碾压的。本专利加固层是1.0?1.5m,与证据5是区别之一。证据5中的检验压实只是冲击碾压,不涉及遍数,是针对地基中的薄弱环节的,不一定只是在路基完成后才检测。证据A第11页中有明确表述密实度要求达到93%?95%,加固层的厚度是指路基中密实度达到规范要求的最大厚度。
合议组认为,证据5介绍了采用高能量冲击压实机压实路面和机场的创新性压实技术,其译文第3页公开了采用高振幅、低频率的冲击压实机对路面进行压实,其有效压实深度最多达到1米,译文第6页公开了“金属板沉降逐渐变小的趋势与相关的弹性模量随着压实次数的显著增加可以通过图7明显看出”,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增加碾压遍数,使路基增加密实度”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已完成路基上利用冲击压实机进行补充碾压,而证据5中没有公开补充碾压的特征,仅公开了利用冲击压实机进行常规碾压,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固层厚度在1.0-1.5米范围内,而证据5仅公开了有效压实深度最多达到1米的内容。关于区别a,请求人主张证据5译文第3页的(f)检验压实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补充压实的特征,合议组认为,检验压实虽然是在已完成路基上进行的,但是其目的只是在于检验路基的施工效果,虽然由于检验压实机的冲击能量较大,客观上能够起到一定的补充压实的作用,但检验压实一般碾压遍数有限,而补充压实则是多次进行碾压,因此检验压实与补充压实的目的不同,碾压遍数不同,效果也是不同的。因此,请求人所关于区别特征a被证据5所公开的主张不能得到合议组的支持。关于区别特征b,根据前面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固层指的是密实度达到规范要求的层,其加固层的厚度就是密实度达到规范要求的层的厚度,而证据5中公开的有效压实深度最多达到1米,即其范围在1米以内,而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0-1.5米的范围是有区别的。因此,请求人关于区别特征b被证据5所公开的主张也不能得到合议组的支持。综上,由于区别特征a、b均没有被证据5公开,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规定,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以(A).证据5或(B).证据5与公知常识(用证据3证明)的结合或(C).证据5、证据1的结合或(D).证据5、证据2的结合的方式均可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A).证据5中公开的检验压实步骤就是针对的已完成路基,所以对于已完成的路基利用冲击压实机进行多次压实,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5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B).关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为了提高路基强度,只要重复压就行,证据3中第130页7.4.5.1公开了“要重新补压”的内容,因此证据5的方案结合公知常识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C).关于证据5与证据1的结合方式,从证据1第15页第2段所公开的内容,给出采用25KJ冲击压实机进行压实的启示,从证据1及证据5中的启示自然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D).关于证据5与证据2的结合方式,证据2第9页第2.2部分给出了不断增加碾压遍数和吨位可以提高密实度的启示,因此证据5与证据2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所有证据都没有涉及到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A).证据5中的检验压实是在未压实土上进行的,是未完成路基。增加静碾和振动碾压的次数是可以增加密实度的,但是普通的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对已完成的路基再进行补压。(B).证据3中达不到要求的地基是不合格的产品需要进行重新补压,与本专利的已完成的路基是不同的。(C).证据1中是分层压实的路基,因此不用再补充压实,即使再冲击压实也不会产生更好的效果,因此没有给出相关启示。(D).专利权人认可不断增加碾压遍数及吨位以提高路基密实度是公知常识,但是当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在已完成的路基再进行碾压。在当时,公路施工仍然是传统的方式,没有进行冲击压实。
A.与证据5的对比方式
根据前文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论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为a、b。
合议组认为,虽然使用冲击压实机进行路面压实的特征已经被证据5所公开,但证据5中公开的冲击压实是检验压实步骤,而不是在已完成路基上进行补充压实。而本专利中的补充压实是在已完成路面上进行的,并且是对路基施工的步骤之一,而非路基施工完成后的检测。在道路工程领域中,当路基强度已达到设计标准时,即认为已经满足要求,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白补充碾压能进一步增加路基强度,但一般考虑到在已完成路基上进行碾压的高投入,就不会再进一步进行补充碾压,因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难以想到在已完成路基上进行补充碾压。而本专利通过对已完成路基的补充碾压使其加固层深度达到1-1.5米,大大超过了证据5中的0.6-1米,这种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所不能显而易见的得知的。另外,由于道路工程的特殊性,其使用年限较长,一般多达几十年,建造成本特别高,一般高速公路每公里造价高达数千万元,如果在施工阶段在路基已达到设计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压实,进一步增加路基的强度,则可以提高道路的使用年限,由此可以通过前期较小的投入带来后期巨大的经济效益。综上,合议组认为,特征a和特征b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了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B.与证据5、公知常识(用证据3证明)相结合的对比方式
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仅公开了“按照规定压实遍数压过之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压实度,要重新补压”,这里的重新补压仅仅是针对未完成路基的,而不是针对已完成路基的,因此,证据3也没有公开在已完成路基上进行补充碾压的特征。同时考虑到上述分析认为通过补充碾压所达到的加固层深度为1-1.5米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C.与证据5、证据1相结合的对比方式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冲击压实机可直接进行压实、深达五m”,这里仅公开了影响深度达到5米,而没有公开加固层的厚度。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D.与证据5、证据2相结合的对比方式
合议组认为,证据2第9页第2.2部分仅公开了不断增加碾压遍数吨位可以提高密实度的内容,而没有给出在已完成路基上进行补充碾压以及使加固层厚度达到1.0-1.5米的启示。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自然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125050.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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