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长悬臂精密焊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长悬臂精密焊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55
决定日:2007-08-31
委内编号:W5086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5924.5
申请日:2004-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新玉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仕桐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23K11/11 B23K11/31 B23K1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并能够为技术方案带来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长悬臂精密焊机”的200420045924.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5月20日,专利权人是杨仕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长悬臂精密焊机,由焊机支架和工作底板、机头、电极夹头、控制电路及光学装置组成,其特征是焊机支架由龙门底座、铲形支架构成,铲形支架固定在龙门底座的中央,龙门底座安装在工作底板上;机头安装在铲形支架的悬臂端,电极夹头安装在机头滑轴下端;安装有控制电路的电源控制箱放置在龙门底座上面,并以二根输出电缆和电极夹头连接;光学装置通过光学装置支架安装在机头上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悬臂精密焊机,其特征是该焊机的电极夹头由前后各二个金属夹块和上下各二块金属弹簧片构成,其连接关系是:后金属夹块把电极夹头平行连接在机头滑轴的下端,四块金属弹簧片把前后金属夹块连接,前夹块安装二个平行电极和输出电缆。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长悬臂精密焊机,其特征是在电极夹头的二个前金属夹块的上端安装输出电缆的接头。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长悬臂精密焊机,其特征是在电极夹头的二个前金属夹块的前外侧,安装有点光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悬臂精密焊机,其特征是该焊机的机头内有金属构件做的压力传感器,压力传感器的一端与提供焊接力的拉杆连接,另一端与滑轴连接,滑轴与电极夹头连接,电极安装在电极夹头上;压力传感器的讯号经过放大处理后与CPU接口相连接。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悬臂精密焊机,其特征是焊机的控制电路由输入控制电路、压力传感器信号处理电路、主控电路和参数显示电路分别连接CPU构成,输出电路及反馈电路与主控电路连接,电流检测电路直接连接CPU,主控电路内包含有脉冲控制电路、高压驱动电路和高压控制电路,这些电路同样通过CPU和比较器连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悬臂精密焊机,其特征是焊机光学装置的支架由固定底座和带水平轴的调焦托架组成,水平轴与调焦托架之间有活动关节,调焦托架上有支撑平台,在水平轴上有斜向的调节螺丝,该调节螺丝紧压在支撑平台上,水平轴安装在固定底座的上端,而固定底座直接安装在机头的上端。”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周新玉(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318449A、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48754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47455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323674A、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618717Y、申请日为2003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42287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焊机支架的具体构成不同,但上述构成已在证据2中公开,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设计即可实现的,并且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所公开,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龙门底座和铲形支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允许大面积工件在工作台上自由移动的技术效果,此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2披露,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



2007年5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0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指出:在龙门座上安装加工机具用于加工大面积的工件是机械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该焊机可让薄而面积大的工件在焊机工作台上自由移动”的发明目的是由已有技术的龙门底座实现的,而其他发明目的是由已有技术的点焊机完成的,这两种已有技术的组合,各自分别发挥其原有的功能,并未产生其他特殊的意想不到的效果,因而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并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证据7)。



2007年6月28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再次于2007年6月28日提交了补充证据(公开号为CN13236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并结合该证据对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进行了评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声称证据7仅供合议组参考,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其于2007年6月2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已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也不再将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5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放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焊接支架的不同,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6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7也不具有创造性。就此,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焊接支架的不同,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已被证据2所公开,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说明书第2、4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可直接焊漆包线的点电焊机,该焊机由支架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焊接支架)和工作台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工作底板)、机头3、焊头夹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极夹头)、起电源调控作用的主机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电路及电源控制箱);焊头夹4安装在机头3滑轴下端;具有控制电源的主机2通过连接导线9与焊头夹4连接;显微镜5通过支架安装在机头3的上端。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种框、龙门排臂式点焊机,包括机架1,机架1上设有悬臂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铲形支架)和焊接台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工作底板);气缸2安装于悬挂臂5的前端,气缸2的活塞杆上接有上电极3,下电极4设在焊接台6上。

证据2所述的龙门排臂式点焊机是由悬臂、机架及焊接台构成的从侧面看“匚”形结构,其中,机架的一部分位于焊接台之上。然而,证据2并未披露该处的结构能够使得工件沿焊接台伸入至机架内部从而扩大焊接空间,即该机架的结构与本专利的龙门底座的结构并不相同。由此,上述两证据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技术方案的如下技术特征:焊机支架包括龙门底座,安装有控制电路的电源控制箱放置在龙门底座上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在工作底板上腾出较大的工件操作空间,允许薄而面积大印刷电路板在工作台上自由移动,并且电源调控箱放置于龙门底座上也使得焊机结构紧凑。而在证据1、2中均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2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解决大而薄的印刷电路板在工作底板上自由移动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没有其它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2及公知常识,也得不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强调,龙门座(架)结构是一种公知技术。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对于发明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除非现有技术技术给出明确启示时,可以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具体到本案中,本专利是能够修补印刷电路板的精密焊机,而通常的龙门座(架)是在安装或机加工领域方才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且其作用也不是如本专利那样支承电源控制箱并在工作底板上腾出较大空间。安装或机加工领域与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相同,印刷电路板精密修补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中如何修补大而薄的印刷电路板这一技术问题时,难以从安装或机加工领域得到技术启示。由于龙门座的应用为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更大操作空间且使得焊机结构紧凑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7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592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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