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镜片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06
决定日:2007-08-17
委内编号:5W083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8940.3
申请日:2001-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雯雯
主审员:张媛媛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骆素芳
国际分类号:H01L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则不能将其结合用来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该权利要求就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指权利要求的表述能够清楚地限定出技术方案请求保护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镜片组件”的0125894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30日,专利权人为邱雯雯。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镜片组件,可用以单设固定于以装配有影像用晶片的电路板上,该镜片组件包含有:
一镜片架,以透光材质所制成,该镜片架具有一至少一镜片及一自该镜片周缘向下延伸的脚座;
一罩体,以不透光材质制成,该罩体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上,用以遮蔽外部光线穿透该脚座。
2.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脚座与该镜片一体成型。
3.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罩体为一罩盖,该罩盖具有一顶板及一自该顶板周缘处向下延伸一预定距离的侧壁;该顶板设有一对应于该镜片架的镜片位置处的穿孔;该罩盖直接与该镜片架套合,使该脚座与该罩盖间呈紧密的结合,且该镜片对应于该穿孔的位置上,并由一连接件将该罩盖连接于该电路板上,而使得外部的光线可由该穿孔处穿透于该镜片中,并照射于该晶片上。
4.依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镜片组件还具有一遮光体,该遮光体由不透光的材质所制成,夹置于该罩体与该镜片架间,用于阻隔外部的光线由该罩体穿扎与该镜片间的空隙穿入。
5.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罩体为一不透明的漆层,该漆层均匀布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外部上,与该脚座形成一体,可用以阻隔外界的光线由该??座处穿入。
6.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罩体?o一不透明的漆层,该漆层均匀布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内部上,与该脚座形成一体,可用以阻隔外界的光线由该脚座处穿入。
7.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镜片组件还具有一调整装置,该调整装置可用以调整该镜片与该晶片间的距离。
8.依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调整装置为一蛇腹形段,形成于该脚座的一预定距离上,使该脚座可受一外部预力的作用而改变其高度,进而调整该镜片与该晶片间的距离。”
针对上述专利权,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第96190793.2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第0022558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2)。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邱雯雯,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5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1-3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1-4合并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1-5合并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3,原权利要求1-4和6合并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4,原权利要求1、2、7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5,原权利要求1、2、7、8合并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6,原权利要求1、2、5、7、8合并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7,原权利要求1、2、6、7、8合并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8。新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脚座与镜片一体成型”,已经克服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缺陷;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遮光体”和对比文件1中的“内贴片92”的位置和功能均不同,因此新的权利要求2相对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新的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新的独立权利要求5中的“调整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中有所涉及,而其它技术特征却是在对比文件1的第二实施例中被披露,而且新的权利要求5中的调整装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调整装置具体所指不同,前者采用硬件方式、后者采用软件方式,因此新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不同,不存在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新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新的权利要求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镜片组件,可用以单设固定于以装配有影像用晶片的电路板上,该镜片组件包含有:
一镜片架,以透光材质所制成,该镜片架具有一至少一镜片及一自该镜片周缘向下延伸的脚座;
一罩体,以不透光材质制成,该罩体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上,用以遮蔽外部光线穿透该脚座;
其中该脚座与该镜片一体成型;其特征在于:
其中该罩体为一罩盖,该罩盖具有一顶板及一自该顶板周缘处向下延伸一预定距离的侧壁;该顶板设有一对应于该镜片架的镜片位置处的穿孔;该罩盖直接与该镜片架套合,使该脚座与该罩盖间呈紧密的结合,且该镜片对应于该穿孔的位置上,并由一连接件将该罩盖连接于该电路板上,而使得外部的光线可由该穿孔处穿透于该镜片中,并照射于该晶片上。
2.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镜片组件还具有一遮光体,该遮光体由不透光的材质所制成,夹置于该罩体与该镜片架间,用于阻隔外部的光线由该罩体穿扎与该镜片间的空隙穿入。
3.依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罩体为一不透明的漆层,该漆层均匀布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外部上,与该脚座形成一体,可用以阻隔外界的光线由该脚座处穿入。
4.依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罩体为一不透明的漆层,该漆层均匀布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内部上,与该脚座形成一体,可用以阻隔外界的光线由该脚座处穿入。
5.一种镜片组件,可用以单设固定于以装配有影像用晶片的电路板上,该镜片组件包含有:
一镜片架,以透光材质所制成,该镜片架具有一至少一镜片及一自该镜片周缘向下延伸的脚座;
一罩体,以不透光材质制成,该罩体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上,用以遮蔽外部光线穿透该脚座;
其中该脚座与该镜片一体成型;其特征在于:
其中该镜片组件还具有一调整装置,该调整装置可用以调整该镜片与该晶片间的距离。
6.依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调整装置为一蛇腹形段,形成于该脚座的一预定距离上,使该脚座可受一外部预力的作用而改变其高度,进而调整该镜片与该晶片间的距离。
7.依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罩体为一不透明的漆层,该漆层均匀布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外部上,与该脚座形成一体,可用以阻隔外界的光线由该脚座处穿入。
8.依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镜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罩体为一不透明的漆层,该漆层均匀布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内部上,与该脚座形成一体,可用以阻隔外界的光线由该脚座处穿入。”
2007年3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拟定于2007年5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中国发明专利96190793.2号说明书全文);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0225589.8号说明书全文)的真实性无异议。
4、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应在口审之日起7日内就请求人当庭新增加的无效理由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
5、请求人的所有意见都以当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
2007年5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当日,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由于请求人超出一个月的答复期限,因此对于请求人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不予认可;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原权利要求书中即有,因此权利要求3和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解有误,“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专利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属于自请求日满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之前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新增加的无效理由是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提出的,因此合议组对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予以接受。
2、关于审查的文本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是原权利要求1-3的合并,从属权利要求2是原权利要求1-4的合并,从属权利要求3是原权利要求1-5的合并,从属权利要求4是原权利要求1-4和6的合并,独立权利要求5是原权利要求1、2、7的合并,从属权利要求6是原权利要求1、2、7、8的合并,从属权利要求7是原权利要求1、2、5、7、8的合并,从属权利要求8是原权利要求1、2、6、7、8的合并,该修改是允许的,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6页、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和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3、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对比文件1,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证据部分记载“第96190793.2号中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参附件2,以下称对比文件1),国际申请日为1996年5月30日,国际公布日为1996年12月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1997年9月10日”,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为1997年9月10日,该公开文本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为第00225589.8号中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摄像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摄像装置通过将托架52(相当与镜片架)安装在基板51(相当于电路板)上,将它们构成一个整体,该托架52包括在其上部作为其一部分形成使光成像用的一个成像透镜54(相当于镜片)及一脚部62,在基板51上安装有可进行光电变换输出图像信号的CCD裸芯片(相当于影像用晶片),托架52由透明材料构成,在除成像透镜54的部分之外的护罩部分上包括脚部62上形成能遮住周边光线的起光圈作用的遮光膜61(参见图39)或罩设外贴片91(参见图44)或树脂66(参见图45)(相当于罩体),以使不那么重要的光线不入射到CCD裸芯片12上(参见说明书第21页第7-15行,图39);外贴片91套于成像透镜54的外周侧及脚部62外侧形成一罩体,该外贴片91在对应于成像透镜54的位置设有一通孔,外部光线可由该通孔中入射并经成像透镜54成像于CCD裸芯片12上,填充剂20将基板51和托架52粘接固定在一起(参见说明书第22页第16-17行、23页第9-19行,图42、44)。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由一连接件将该罩盖连接于该电路板上”,对比文件1中的填充剂是用来粘接基板51(相当于电路板)和托架52(相当于镜片架)的、并非用于连接外贴片91(相当于罩盖)与基板51,而且外贴片91(相当于罩体)与基板51之间存在切口62A,外贴片91并未连接于基板51上。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与“由一连接件将该罩盖连接于该电路板上”有关的技术特征。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4-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其中该镜片组件还具有一遮光体,该遮光体由不透光的材质所制成,夹置于该罩体与该镜片架间,用于阻隔外部的光线由该罩体穿扎与该镜片间的空隙穿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成像透镜的外周侧及内周侧分别罩有一外贴片91和内贴片92,该外贴片91和内贴片92分别用遮光性材料对应于成像透镜54的外周侧和内周侧的形状形成(参见说明书第23页第16-18行)。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成像透镜54与外贴片91之间并不具有遮光体组件,而且外贴片91和内贴片92分别位于成像透镜54的外侧和内侧,从而在成像透镜两侧实现对光线的两次遮挡,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将内贴片92的位置设置为位于成像透镜54与外贴片91之间的技术启示;此外,位置的不同必然导致功能的不同,位置的改变获得了在成像透镜的同一侧实现对光线的两次遮挡的技术效果,这种改变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4-3、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由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得出的从属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创造性。
4-4、关于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摄像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摄像装置通过将托架52(相当与镜片架)安装在基板51(相当于电路板)上,将它们构成一个整体,该托架52包括在其上部作为其一部分形成使光成像用的一个成像透镜54(相当于镜片)及一脚部62,在基板51上安装有可进行光电变换输出图像信号的CCD裸芯片(相当于影像用晶片),托架52由透明材料构成,在除成像透镜54的部分之外的护罩部分上包括脚部62上形成能遮住周边光线的起光圈作用的遮光膜61(参见图39)或罩设外贴片91(参见图44)或树脂66(参见图45)(相当于罩体),以使不那么重要的光线不入射到CCD裸芯片12上(参见说明书第21页第7-15行,图39);合成树脂的热膨胀率比玻璃约大10倍,而且折射率随温度的变化比玻璃约大100倍,其结果是如果用合成树脂形成成像透镜4,则当温度变化时,焦距随着变化,若不设调整机构,就难以在温度变化大的情况下使用,因此通过设计使焦距面的移动量Δh在成像透镜4的焦点深度之内来实现调整机构(参见说明书第18页第10行-第19页第5行)。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中具有“一调整装置,该调整装置可用以调整该镜片与该晶片间的距离”,而对比文件1中并不具有调整装置,而是通过对成像透镜的特殊设计来实现不需特别调整,也能使调焦位置位于芯片12的受光面上。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与“调整装置”有关的技术特征。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4-5、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该调整装置为一蛇腹形段,形成于该脚座的一预定距离上,使该脚座可受一外部预力的作用而改变其高度,进而调整该镜片与该晶片间的距离”。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可伸缩管” 的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中通过对成像透镜的特殊设计来实现不需特别调整,也能使调焦位置位于芯片12的受光面上,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需要设置调整装置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6、关于权利要求7和8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由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得出的从属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该罩体为一不透明的漆层,该漆层均匀布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外部上,与该脚座形成一体,可用以阻隔外界的光线由该脚座处穿入”,该特征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罩体73为一不透明的漆层731,该漆层731均匀布设于该镜片架74脚座742的外部上,待风干后,该漆层731便成一薄层而与该脚座742形成一体,可用以阻隔外界的光线由该脚座742穿入”(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9行-第6页第2行,图7)。因此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该罩体为一不透明的漆层,该漆层均匀布设于该镜片架的脚座内部上,与该脚座形成一体,可用以阻隔外界的光线由该脚座处穿入”,该特征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罩体83为一不透明的漆层831,该漆层831均匀布设于该镜片架84脚座841的内部上,待风干后,该漆层831便成一薄层而与该脚座841形成一体,可用以阻隔外界的光线由该脚座841穿入”(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7-第10行,图8)。因此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6、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清楚地表述了罩体的性质、位置和作用,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能够清楚、简要的限定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3和4的表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5894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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