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奶机(赛珍珠II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豆奶机(赛珍珠II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07
决定日:2007-08-22
委内编号:W640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21468.6
申请日:2002-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强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关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在于请求人。合议组在对上述本证与反证进行综合判断后,无法确认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鉴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在于请求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25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II号) ”的第0232146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 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即第02321468.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共1页 ;

附件2:3张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4年2月9日作出答复,同时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页;

反证2: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反证3: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详细资料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为送货单,没有标产品的型号,也无提供送货实物或有关实物图片,无法证明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销售的燃气豆奶机就是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豆奶机(赛珍珠II号),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

2004年2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附件4: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武证民字第51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

附件5:证人刘燕屏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6:证人王辉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7:证人欧春风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8:证人李剑南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9:证人李国贤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0:证人梁建忠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1:证人唐林固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2:证人何新荣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3:证人林智明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4:证人刘忠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5:证人谢春华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6:证人陈仲荣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7:证人刘小明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4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4年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当庭提交“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附件18)和“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附件19)两组反证。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被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人刘小明、周慕贞出庭作证,周慕贞自认是请求人方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中的一张编号为003296的送货单以及附件4的原件,未出示附件5到附件17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和反证5: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合议庭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前者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后者的真实性提出置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没有出示附件5至附件16书面证言的原件,相关证人也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与本专利权的效力无关。

附件2为3张送货单复印件,其中两张所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封口机”,而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豆奶机”,所以与本案无关。另一张送货单,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其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燃气豆奶机”;收货单位是刘小明;开具时间是2001年12月2日;送货单编号为NO.003296;送货单位处加盖有“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公章。合议组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还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武证民字第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原件。其中附有刘小明的《声明书》、附件2送货单复印件1张以及两张产品照片。《声明书》内容是与附件17相关的。《声明书》载明:刘小明于2001年12月2日向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购买燃气豆奶机(赛珍珠II号)壹台。该经营部于当天已将上述货物发至武汉市。《声明书》上有刘小明的签名。公证书载明:刘小明在公证员的面前在该《声明书》上签名。合议组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还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8为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字第20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声明书》。《声明书》载明:周慕贞1995年7月至2003年4月受雇于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经理。2001年12月2日经营部向武汉刘小明等客户出售富华公司生产的赛珍珠II号燃气豆奶机。《声明书》上有周慕贞的签名。公证书载明:周慕贞在公证员的面前在该《声明书》上签名。合议组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还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

附件19为广州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备案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其中,该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设立登记时申请的营业期限是自1996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证明:至2004年3月1日止,在我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暂未能找到“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企业的电子档案;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载明:此企业依据属地管理原则,档案已于1999年8月25日移交白云分局。被请求人对附件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4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在广州市广花一路119号社会主义学院五号楼102、103铺,经营期限为1996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负责人为周慕贞,现未查到该企业有任何年检记录。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证5是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提供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曾租我单位5号楼102、103房作为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经营厨具、普通机械的铺面。虽然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充分的怀疑理由,况且反证5与反证4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在于请求人。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首先,由于周慕贞自认是请求人方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其次,附件2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燃气豆奶机”而非“豆奶机(赛珍珠II号)”。关于“燃气豆奶机”与“豆奶(赛珍珠II号)”是否为同一产品,在缺乏其他相应证据映证的情况下完全依赖证人刘小明和周慕贞的证言来证明是不够的。再次,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4中的照片就是附件2送货单中那台“燃气豆奶机”当时所拍摄的照片。最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9以及被请求人提交的反证4、5可以直接证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仅存续至1998年9月15日。这与请求人主张的该厨具经营部在2001年12月2日仍然进行的销售、送货行为相矛盾。

合议组在对上述本证与反证进行综合判断后,无法确认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鉴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在于请求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32146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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