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晶镶嵌铜板灵位-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晶镶嵌铜板灵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39
决定日:2007-08-17
委内编号:5W087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1436.1
申请日:2005-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市宝兴殡仪馆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祖兴;王运良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7G33/00,E04H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技术转用到一项实用新型中,如果这种转用是在相近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所达到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20041436.1、名称为“水晶镶嵌铜板灵位”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5月11日,专利权人是杜祖兴、王运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水晶镶嵌铜板灵位,形状是:长方形、扇形、椭圆形,构造是:24K镀金遗像铜板镶嵌于水晶前牌与后牌之中,放置在水晶底座之上,其特征是:遗像铜板的正、反面及水晶前、后牌与水晶底座使用无影胶粘接,隔绝空气。”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市宝兴殡仪馆(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233711Y,授权公告日1996年8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615240Y,授权公告日2004年5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868092Y,申请日200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07年2月14日(本专利)。

具体无效理由如下: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大部分的技术特征,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遗像铜板的正反面及水晶前、后牌与水晶底座使用无影胶粘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并所起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粘接部件的技术启示。对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材料不同问题,在创造性的评价时对材料特征应不予考虑;权利要求1中灵位的形状:长方形、扇形、椭圆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制作灵位时惯常使用的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与本专利相比,对比文件1无逝者的彩色遗像,对比文件2属于玻璃装饰工艺品技术领域,与殡葬用品领域毫无关联,而本专利设计将铜板遗像镶嵌在水晶前后牌中,使彩色遗像隔绝空气,不易因空气中的酸碱腐蚀而褪色,可长久保存,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本专利采用先进电脑软件编辑和数码处理的工艺、技术、设备,将彩色遗像复制在铜板上,具有进步。由于采用了水晶材料代替木质材料,并与铜板结合的灵位,使形状与构造结合时发生了变化,水晶的折射使彩色遗像逼真清晰,因此本专利的材料特征应予以认定具备创造性。另外,请求人认为长方形、扇形、椭圆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形状,属于公知常识,但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应根据事实来判断,而不能凭请求人的主观想像来判断认定。铜板彩色遗像技术和无影胶技术不是通过使用能够使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因此本专利不属于使用公开。

2007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6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233711Y)、对比文件2(CN2615240Y)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请求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的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对其提出的使用公开的理由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理由;本次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可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晶镶嵌铜板灵位,对比文件1(参见其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2页第6段,附图1-5)也公开了一种灵位,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灵位由灵碑和底座组成(灵碑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遗像铜板镶嵌于水晶前牌与后牌之间所组成的这个整体),灵碑与底座有螺栓紧固、粘接或者灵碑伸入底座孔(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遗像铜板镶嵌于水晶前牌与后牌之中的这个整体放置在水晶底座之上),灵碑与底座的材料为木料、金属、天然或人造石料、塑料或有机复合材料。灵碑为长方体或矮形,顶部为梯形、半圆形或方形。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权利要求1中的灵碑由24K镀金遗像铜板镶嵌于水晶前牌与后牌之中构成,对比文件1的灵碑不分层且其中无遗像;权利要求1中遗像铜板的正、反面及水晶前、后牌与水晶底座使用无影胶粘接,隔绝空气;b.权利要求1中的灵牌的前后牌与底座为水晶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灵碑与底座的材料可以为木料、金属、天然或人造石料、塑料或有机复合材料;c.权利要求1中灵位的形状可以是长方形、扇形、椭圆形,对比文件1中的灵碑为长方体或矮形,顶部为梯形、半圆形或方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2(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3-5段、第2页第6段)公开了一种嵌贴玻璃,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嵌贴玻璃,它包括玻璃板、拼图嵌贴物,在玻璃板和拼图嵌贴物之间设有无影胶粘层,为了更好地保护由拼图嵌贴物形成的拼图,拼图嵌贴物可夹嵌在两层玻璃板之间,拼图嵌贴物可以选用玻璃、天然石、人造宝石,如水晶等。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所属的技术领域相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从对比文件2获得用灵牌替代拼图嵌贴物夹嵌在玻璃或其他材质的物品之间并使用无影胶粘结物品以隔绝空气的技术启示,并且两者均起到了装饰、保护中间夹嵌物的作用;而灵碑上加入遗像以及该遗像采用24K镀金铜板制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因为水晶是一种天然石料,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使用天然石料做灵牌和底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而容易的想到使用水晶制作灵牌的前后牌与底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灵牌为长方体或矮形,顶部为梯形、半圆形或方形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而容易的想到将权利要求1中的灵位形状设置为长方形、扇形、椭圆形。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这种结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确无逝者的彩色遗像,但在灵牌中加入逝者遗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至于遗像到底如何设计并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先进电脑软件编辑和数码处理的工艺、技术、设备,将彩色遗像复制在铜板上是现有的技术手段,这种技术手段的采用并不能使本专利具有进步;另外,虽然从技术领域来看,对比文件2属于装饰工艺品领域而本专利属于殡葬用品领域,但上述两个领域其实属于相近的领域,殡葬用品采用了很多工艺品领域的设计手段,殡葬用品领域的技术人员也相应地具备在相近的装饰工艺品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能力。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采用水晶材料制作灵牌或底座的技术启示,而由于水晶材料的折射作用而使彩色遗像逼真清晰等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所使用的材料特征并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另外,将灵牌制成长方形、扇形、椭圆形并不存在任何技术和实施方面的困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上述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鉴于请求人已放弃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52004143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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