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声大提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声大提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38
决定日:2007-09-03
委内编号:6W066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1875.9
申请日:2005-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雅马哈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安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17-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献相比较,不同点属于产品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结构形状未产生显著的影响,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容易发生混淆,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外观设计产品时通常会更加注重使用状态下能够看到的部位,因此其相对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具有更显著的视觉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30121875.9、名称为“电声大提琴”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专利权人为王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雅马哈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3相比较,它们琴身的整体形状相近似,都是在上部小、下部大的葫芦形状的基础上,左侧有一缺口,虽然琴身与音板的连接处略有不同,但对整体的视觉不会造成显著的影响,综上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2日、登录意匠号为1043005类似1的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9年7月6日、登录意匠号为1043005的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9年7月6日、登录意匠号为1043022的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4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证据1的设计从缺口处预留了连接缺口线段的起始点,而本专利去掉所有无用部分,全琴外形保留3/4,无缺口,也没有预留联接缺口线段的起始点;其次,证据1中的设计腰部特征也不明显,且设有琴角,琴的边框与琴身的中间部分具有明显的支撑结构;而且,本专利较证据1的设计薄而平。(2)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同之处不仅在于“琴身与音板的托连接点略有不同”,而且证据2设计中腰部两侧各有宽板支撑琴身,与音板的连接点共有4个,且呈十字形,而本专利呈一直线形,这对视觉效果有极大的影响。(3)证据3中琴身外形呈8字形,外形与音板共有5个连接点,本专利外形为标准的葫芦形状,明显呈细腰,外形与音板共有3个连接点,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综上,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3月1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所公开的图形相近似,均为葫芦形状,电声大提琴的使用面应为主视图,因此应以主视图为主进行比较。同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中心专用章的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认为基本上所有的管弦乐器都会设计成“上部小、下部大”的结构形式,本专利与证据1-3的图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从整体上看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2日、登录意匠号为1043005类似1的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属于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公开出版物,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以六面视图表示了一种电声大提琴的外观设计,其由琴主杆、琴身、琴头、弦轴柄、音板、琴马、拉弦板等部件组成,整个琴身外形为“上部小、下部大、中间有细腰的葫芦状”,从主视图上看,大提琴琴身的设计为在上部小、下部大、中部呈腰形的葫芦形状的基础上,左侧有一缺口,整个琴身通过上部、下部和腰部连接在音板上;从左视图上看,琴主杆上端呈流线形的弯头设计,左右两侧各设置两个弦卷,琴身的腰部横置有琴马,拉弦板位于琴身下部中间位置呈铲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六面视图也表示了电声大提琴的外观设计,其由琴主杆、琴身、琴头、弦轴柄、音板、琴马、拉弦板等部件组成,琴身整体外形为“上部小、下部大、中间有细腰的葫芦状”,从主视图上看,大提琴琴身的设计为在上部小、下部大、中部呈腰形的葫芦形状的基础上,左侧有一缺口,整个琴身通过上部、下部和腰部对称地连接在音板上,琴身的腰下部设有两个琴角,琴身的中间部分对称地连接在音板上;从左视图上看,琴主杆上端呈流线形的弯头设计,左右两侧各设置两个弦卷,琴身的腰部横置有琴马,拉弦板位于琴身下部中间位置呈铲状(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所示电声大提琴琴身腰部较细,而证据1的腰部略宽;(2)本专利琴身腰部左侧(主视图)有支撑连接在音板上,而证据1琴身腰部两侧均有支撑连接在音板上;(3)本专利腰下部为圆滑过渡,而在证据1腰下部设有琴角。

由以上比较,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外观设计产品时通常会更加注重使用状态下能够看到的部位,因此其相对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具有更显著的视觉影响。对于电声大提琴这种产品而言,使用状态下的正面的设计相对于背面的设计对一般消费者应当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本专利的琴身腰部比证据1的琴身腰部略细,右侧腰部与音板无支撑,且腰下部没有琴角,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整体风格上近似,琴身均为上部小、下部大的葫芦状,且中间有明显的细腰。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改变,相对于整个大提琴而言,这种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2187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 本专利

 





 

 









(二)对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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