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3-D138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3-D138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76
决定日:2007-08-31
委内编号:6W069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23559.9
申请日:2000-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大沥盛达前亮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翁晓君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产生显著的影响,则两者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3-D1382)”的第00323559.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20日,专利权人是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大沥盛达前亮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且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伟业铝材》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2:《顺成铝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指出: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出版日期为1999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本专利外观设计分别与附件1、附件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时附件1或附件2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市场上早已经公开销售,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7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3月12日再次寄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3:第ZL98325777.9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共2页;

附件4:第ZL97318317.9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共1页。

附件5:第ZL99305094.8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共3页;

附件6:第ZL00306439.5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共1页。

请求人指出:附件1-6的公开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本专利外观设计分别与附件1-6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时附件1或附件2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市场上早已经公开销售,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9日寄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1)请求人所提出的附件1只能说明该说明书的第一版是一九九九年印刷的,不能证明该说明书是一九九九年印刷的;而且该说明书中所披露的产品图形与本专利并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2)请求人所提出的附件2没有出版时间,不能作为对比文件,而且该出版物所披露的产品图形同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有显著的区别,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差别,两者之间的这种差别对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来说是显著的,能够使消费者轻易将两者区分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要求,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7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定于2007年6月28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1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5年6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1、2、6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附件3所使用的视图为主视图4,其中左视图4、右视图4、仰视图4、俯视图4作为参考;附件5所使用的视图为件4主视图,其中件4左视图、件4右视图、件4仰视图、件4俯视图作为参考。请求人明确表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2和6作为证据使用,故下面仅对附件3、4和5进行评述。

附件3为第ZL98325777.9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附件4为第ZL97318317.9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附件5为第ZL99305094.8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专利权人对这3份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附件4的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附件5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3、4、5上记载的型材的外观设计均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分别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是一种型材,本专利外观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共五幅视图组成,其中主视图反映的是该型材的横截面(为了便于比较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向左侧旋转90度),其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两级水平台阶,在每一级水平台阶上均有一滑轨,两滑轨的上端均呈伞形,在两滑轨的正下方均是螺丝安装孔,该横截面的左侧壁高于滑轨,右侧壁与第二台阶平面平齐,靠近左侧壁顶端的部位有一形似“?”设置,包含两级台阶的水平面以下构成两个形似底边未完全封口的矩形框。(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公开了一种铝推拉窗型材(下称在先设计1),请求人明确附件3所使用的视图为主视图4、左视图4、右视图4、仰视图4和俯视图4共五幅视图,其中主视图4反映的是该型材的横截面,其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三级水平台阶,在第一和第二台阶的右边缘处分别设有一滑轨,两滑轨的上端均呈伞形,在第一滑轨的右侧下方是螺丝安装孔,在第二滑轨的左侧下方是螺丝安装孔,该横截面的左侧壁高于滑轨,该横截面的右侧壁高于第三台阶平面而低于滑轨,在第二台阶的中间处垂直向下延伸一竖线,该竖线分别与左侧壁和右侧壁的向下延长线构成两个形似上边为台阶状、底边完全封口的矩形框。(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4公开了一种窗框型材(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4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共四幅视图组成,其中主视图反映的是该型材的横截面,其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两级台阶,其中第一级台阶向上倾斜,第二级台阶水平,两级台阶之间设置了一个向左侧开口的小矩形凹槽,在每一级水平台阶上均有一滑轨,两滑轨的上端均呈小圆形,在两滑轨的正下方均是螺丝安装孔,该横截面的左侧壁与第一台阶左端平齐,右侧壁高于滑轨,包含两级台阶的水平面以下构成一个形似上边为台阶状、底边未完全封口的矩形框。(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附件5公开了一种双玻推拉窗型材(下称在先设计3),请求人明确附件5所使用的视图为件4主视图、件4左视图、件4右视图、件4仰视图、件4俯视共五幅视图,其中件4主视图反映的是该型材的横截面,其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三级台阶,其中第一级台阶水平,第二、第三级台阶向下倾斜,在第一台阶的右边缘设有一滑轨,在第三台阶的中间处设有一滑轨, 两滑轨的上端均呈小圆形,在两滑轨的正下方均是螺丝安装孔,该横截面的左侧壁高于滑轨,右侧壁低于滑轨,左、右侧壁分别向下延伸相同长度,并且左、右侧壁下顶端的内侧各有一个小矩形槽口。(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横截面的形状更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也决定了其余各侧面的形状,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在型材横截面上存在诸多差异:本专利外观设计呈两级台阶结构,在先设计1呈三级台阶结构;本专利外观设计的螺丝安装孔分别设置在两滑轨的正下方,而在先设计1在第一滑轨的右侧下方是螺丝安装孔,在第二滑轨的左侧下方是螺丝安装孔;本专利外观设计两级台阶之下形成两个形似底边未完全封口的矩形框,而在先设计1在第二台阶的中间处垂直向下延伸一竖线,该竖线分别与左侧壁和右侧壁的向下延长线构成两个形似上边为台阶状、底边完全封口的矩形框;本专利外观设计在靠近左侧壁顶端的部位有一形似“?”设置,而在先设计1在相应位置处没有该设计;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右侧壁与第二台阶平面平齐,而在先设计1的右侧壁高于第三台阶平面而低于滑轨。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型材产品形状的不同,并对型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2在型材横截面上存在诸多差异:本专利外观设计呈两级水平台阶结构,在先设计2呈两级台阶结构,而其中第一级台阶向上倾斜,第二级台阶水平;本专利外观设计两级台阶之下形成两个形似底边未完全封口的矩形框,而在先设计2包含两级台阶的水平面以下构成一个形似上边为台阶状、底边未完全封口的矩形框;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左侧壁高于滑轨,右侧壁与第二台阶平面平齐,靠近左侧壁顶端的部位有一形似“?”设置,而在先设计2的左侧壁与第一台阶左端平齐,右侧壁高于滑轨;本专利外观设计两滑轨的上端均呈伞形,而在先设计2两滑轨的上端均呈小圆形;在先设计2两级台阶之间设置了一个向左侧开口的小矩形凹槽,而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位置处没有该设计。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型材产品形状的不同,并对型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3在型材横截面上存在诸多差异:本专利外观设计呈两级水平台阶结构,在先设计3呈三级台阶,其中第一级台阶水平,第二、第三级台阶向下倾斜;本专利外观设计两级台阶之下形成两个形似底边未完全封口的矩形框,而在先设计3在相应位置处没有该设计,而是左、右侧壁分别向下延伸相同长度,并且左、右侧壁下顶端的内侧各有一个小矩形槽口;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左侧壁高于滑轨,右侧壁与第二台阶平面平齐,靠近左侧壁顶端的部位有一形似“?”设置,而在先设计3的左侧壁高于滑轨,右侧壁低于滑轨,并且在左侧壁的相应位置处没有“?”形状的设置;本专利外观设计两滑轨的上端均呈伞形,而在先设计3两滑轨的上端均呈小圆形。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型材产品形状的不同,并对型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0032355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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