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便型蒸气熨烫机机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轻便型蒸气熨烫机机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14
决定日:2007-08-17
委内编号:W5070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0039.6
申请日:2002-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昆玉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02260039.6、发明名称为“轻便型蒸气熨烫机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

本专利依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予以部分维持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轻便型蒸气熨烫机机壳,包括机壳本体(10),该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13),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10)由塑料制成,其由一上盖(11)和一底座(12)相对合螺接而成,在该壳体内壁上设置若干连接柱(123)以及开设散热孔(120),所述塑料机壳的上盖(11)和底座(12)分别为一体成型,底座下面四角部为凹状,所述万向轮(13)螺接于其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便型蒸气熨烫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机壳的底座(12)上设置备重块(122),所述散热孔(120)开设于底座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轻便型蒸气熨烫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备重块(122)通过压条(124)和连接柱(123)螺接于所述底座(12)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轻便型蒸气熨烫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2)为一盒状,其内设置有一个以上隔(121),隔区内分别放置所述备重块(122)。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轻便型蒸气熨烫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备重块(122)为S形。”

针对该专利权,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2001年11月购买发票及保修卡,发票号为沪III(62)杨00-0503757;

附件2:附件1对应的实物;

附件3:(2001)沪二中民五初188号判决书;

附件4:(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8647号公证书;

附件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470391Y公开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

附件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322995Y公开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9日;

附件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564610Y公开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

附件8:第73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请求人认为由于原权利要求1已经依据附件1-4被宣告无效,而原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5-7的公开文件公开,因此原权利要求2即现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在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条第2款的规定。

2005年8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其结合证据详细陈述理由。

2005年9月7日,请求人重申了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陈述的理由。

2005年9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程序补正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9日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新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6、附件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新颖性无效理由。证据的结合方式为:附件1-5、8结合作为一组证据破坏新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附件5、6结合破坏新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合议组确认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4分别与上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附件1-3、附件14一致。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4的原件。请求人已当庭充分陈述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由于附件1-4已经在上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进行过质证,并且第7317号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合议组予以采信。附件5-7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经合议组核实后予以采信,附件8为第737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经合议组核实与原件一致,因此附件1-8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便型蒸气熨烫机机壳,包括机壳本体(10),该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13),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10)由塑料制成,其由一上盖(11)和一底座(12)相对合螺接而成,在该壳体内壁上设置若干连接柱(123)以及开设散热孔(120),所述塑料机壳的上盖(11)和底座(12)分别为一体成型,底座下面四角部为凹状,所述万向轮(13)螺接于其内。

第73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了下述事实:

“附件1中编号为沪Ⅲ(62)杨00-0503757的发票由上海市杨浦区昆玉综合经营部于2001年11月7日开出,其记载的货名为“捷夫熨斗(J3-双温型)”,与上述发票对应的垂直式蒸汽熨烫机产品保修卡记载的生产厂家为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日期为2001年11月7日,机号为7190。附件2为挂烫机产品实物,其用于(2001)沪二中民五初188号案件。附件3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的(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中,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汽熨烫机产品实物、产品保修卡、发票等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捷夫”牌垂直式蒸汽熨烫机确系被告昆玉公司生产并销售。附件14为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其证明由该公证处封存的垂直式挂烫机是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接收,由该法院民五庭审判员江南、周庆余提交的用于(200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8号案中的物证,该物证是由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J3-双温型,编号C-7190的垂直式挂烫机,该物证由公证人员当场封存。

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附件14的公证封存产品实物,该实物的外包装箱上的封条完好,打开包装箱,取出实物后,在该实物的标牌上可见:J-3捷夫双温型,机号“C7190”。由此可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机号为“C7190”的“J-3捷夫双温型” 熨烫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9月18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在口审现场,合议组确认附件2的实物产品?? J-3捷夫双温型熨烫机的机壳,具有以下特征:机壳包括机壳本体,该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所述机壳由金属制成,机壳由一上盖和一底座相对螺接而成,壳体内壁设有四个连接柱,底座设有多个散热孔。由此可见,附件2实物的机壳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机壳的材质不同,本专利由塑料制成,附件2的实物产品由金属制成,鉴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实物产品存在上述差别,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2实物产品的区别仅仅是机壳的材质不同,而材料的不同并未使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变化,即使由于材料的不同使得包括材料特征在内的该技术方案的效果优于或不同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该区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实物产品的上述区别不能做为支持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即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实物产品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其中引用部分的附件1-3、14分别对应本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1-4,由此可见,新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实物的区别在于:1、机壳的材质不同;2、塑料机壳的上盖(11)和底座(12)分别为一体成型,底座下面四角部为凹状,所述万向轮(13)螺接于其内。其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认定为公知常识。而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在附件5中被公开,附件5公开了一种蒸汽熨烫机的安全结构,其附图1、3中可明显看出底座下面四角部为凹状,有万向轮螺接于其内,而且附件2中的实物即一体成型。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新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中实物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附件5给出了克服附件2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4、8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8与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均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加入了关于备重块的技术特征,并且围绕备重块产生的问题进行一些技术改进。加入备重块的目的主要是因为本专利中对外壳使用了较轻的材质,导致其产品太轻不稳定,因此加入了备重块并因为该备重块的加入而对其结构做出了调整。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具有备重块这一特征,因为使用的材料不同,因此现有技术中未加入备重块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中加入了备重块 起的实质作用完全相同,而且对不稳固的物体加入重物以使其稳固属于生活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4、8、5的基础上结合上述生活常识后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在附件1-5、8的基础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60039.6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无效宣告决定不服,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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