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排气道止回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88
决定日:2007-08-20
委内编号:W2079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6357.9
申请日:2003-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邱国语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少平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F16K 15/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证人证言本身的客观性受到知情者的感官能力、记忆力以及作证的主观动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虽然证人当庭接受了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是在没有其它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他们口述内容的真实性,致使本案中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3266357.9,名称为“排气道止回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为孙少平。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排气道止回阀,内有挡风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板(1)固定在插板(2)上,在所述止回阀内设有与气流方向相垂直的滑道(3),在所述滑道(3)的滑动方向上的止回阀壁上开有插板口(4),所述插板(2)通过插板口(4)卡架在所述滑道(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气道止回阀,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板(1)是圆形的,在圆弧的割线上设有转轴(5),所述转轴(5)卡在插板(2)上,在所述转轴(5)一侧较大圆弧面(7)的下部设有重铁(6),插板(2)的内径小于所述挡风板(1)的外径,所述挡风板(1)的较大圆弧面(7)与较小的圆弧面(8)分别置于插板的两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排气道止回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5)与所述滑道(3)相平行。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排气道止回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5)与所述滑道(3)相垂直。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排气道止回阀,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止回阀的下壁上开有小孔(9),小孔下方装有油盒。”
邱国语(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邱国语和樊士标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加工(排风道接口)模具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标有日期“2003年5月23日”字样的模具设计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3:邱国语和金佩才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销售排风道接口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金佩才于2006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其提走排风道接口并销给天津人王士利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4及实物证据(请求时未提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4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樊士标2007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其与邱国语共同设计排风道接口的书面证明,共1页;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497167Y、授权公告日2002年6月2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主张附件6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5完全相同,故附件6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在本专利另一无效请求程序中请求人于2006年7月3日提交给复审委员会的图作为反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内容;附件2图中的日期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同时该图纸不应被视为公开文件更不能证明其相应的零件已在此图上标注的日期出现在市场。请求人未把该图纸与本专利整个技术方案做任何对比说明;附件3协议书中的“排风道接口”与附件2图中的零件很难认定有唯一的联系,同时该销售协议书不能说明已经销售了上述产品;附件4中没有上述产品结构的内容,故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了针对2007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属于超期证据应不予考虑。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3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3、4的原件及实物证据。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2属于电脑出图,故无原件而仅有电子件。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附证据属于超期证据故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无效范围是全部无效。请求人明确表示用附件1-附件4以及排风道接口实物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方的证人樊士标、金佩才均出庭作证。专利权人认为: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附件1的协议日期有异议,且附件2是零件图不是装配图,无法看出其产品的具体特征,所以附件1-4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明确表示分别用附件1-附件4结合以及用排风道接口实物证据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创造性。
附件1是协议书,记载了2003年5月20日请求人委托证人樊士标加工排风道接口模具6套。附件2是电脑出图的4幅零件图,其上标注的日期是2003年5月23日。附件3是协议书,记载了证人金佩才2003年6月20日要求请求人为其生产排风道接口200套。附件4是证人金佩才2006年7月3日的书面证明,称其于2003年6月26日从请求人的工厂提走了排风道接口,并销给了天津人王士利。
请求人试图以附件1-4结合樊士标和金佩才两个证人当庭对事实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20日请求人委托证人樊士标加工排风道接口模具6套,在双方签完协议后双方于2003年5月23日一起设计出附件2的图。证人金佩才于2003年6月20日要求请求人为其生产排风道接口200套,并于2003年6月26日从请求人的工厂提走了该200套排风道接口,并销给了天津人王士利。但是,樊士标和金佩才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本身的客观性会受到知情者的感官能力、记忆力以及作证的主观动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他们虽然当庭接受了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是在没有其它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他们口述内容的真实性,从而无法确定附件1的协议书中的产品与附件2的图纸是同样的产品,即它们之间缺乏关联性。在附件3和附件4中未记载其排风道接口的技术特征,同样与附件2的图纸之间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附件1-4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请求人提交的排风道接口实物证据上粘附有产品说明,其中表明其采用专利技术的专利号是200520023188.8,因此不能认定该实物证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或使用,故该实物证据不能被采信为可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因此,附件1-附件4结合以及排风道接口实物证据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决定
维持0326635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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