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形纱窗型材(2S-CH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隐形纱窗型材(2S-CH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91
决定日:2007-08-20
委内编号:6W069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72123.5
申请日:2002-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奋安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靖华
主审员:李韵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2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作为外观设计要素之一的形状存在区别,且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即使两个外观设计是同一类别的产品,也不能得出两个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结论。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隐形纱窗型材(2S-CH02)”的02372123.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陈靖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州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附件1:94307156.9号外观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公告日为1995年7月12日。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专利号为94307156.9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两者形状、结构性十分相近,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7月10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指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请请求人再次进行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文献,与本专利都属于型材,二者的产品类型相同,附件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附件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先设计,不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公开了产品的四面视图,即俯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其中俯视图示出了其横截面的详细结构(参见俯视图)。该俯视图中所示的型材截面从左至右大致由三个部分组成,最左边为一个类似“口”字形状的四边形,左侧边中部朝左有开口;型材截面中部是一个类似“日”字形状的四边形,底边朝下有一个较大开口;型材截面右边也是一个类似“口”字形状的四边形,顶边为一条左高右低的曲线,右侧的上、下边均向右水平延伸形成槽口,槽口上边沿右端向上延伸到与中部顶边水平平行的高度(详见本专利附图)。

参见附件1主视图逆时针旋转90度后的附图,附件1中所示的型材也是大致分成三部分的型材,型材左侧部分与本专利左侧部分完全相同,型材中间部分为大致“口”字的四边形,底边有较大的开口且右上角的顶边向上弯折后与右侧部分形成一个夹角;型材右侧部分为向右开口的“口”字形,其右侧边中都有开口(详见附件1附图)。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到,附件1与本专利的相同点是,型材截面均由三个部分组成,最左边为一个类似“口”字形状的四边形,左侧边中部朝左有开口。附件1与本专利存在两个区别,首先本专利的中间部分呈大致“日”字,中间有一横梁,而附件1中间无此横梁,呈“口”字型;其次本专利的右侧部分为封闭的“口”字型,且顶边与左侧的中部的顶边是圆滑的曲线一体,而附件1的右侧部分有一个向右侧的开口,并且中部顶边和右侧部分顶边之间形成一个尖锐的夹角。

对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且都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而言,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专利和附件1存在的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7212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俯视图 俯视图放大图

附件1

右视图 右视图旋转90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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