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形纱窗型材(YX-AK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隐形纱窗型材(YX-AK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92
决定日:2007-08-20
委内编号:6W069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72118.9
申请日:2002-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奋安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靖华
主审员:李韵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2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若作为外观设计的要素之一的形状存在区别,且二者的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即使两个外观设计是同一类别的产品,也不能得出两个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结论。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隐形纱窗型材(YX-AK9)”的0237211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陈靖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州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对比文件作为图片证据:

附件1:02308227.5号外观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申请人为涂其文。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专利号为02308227.5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两者形状、结构性十分相近,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7月10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指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请请求人再次进行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规定,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被比设计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产形状、图案以及色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文献,与本专利都属于型材,二者的产品类型相同,附件1的公告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且附件1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但可以作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9条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6张视图,包括俯视图、俯视图放大图、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其中俯视图放大图示出了其横截面的详细结构(参见俯视图放大图)。该俯视图放大图中所示的型材截面大致呈正方形形状的四边形,左侧边中下的部分有向左水平方向外侧延伸出来的开口,延伸出来的开口上边具有半圆形螺孔,下边上由两个向上的弯钩形成的槽;在该大致呈四边形的型材的左下角为一个水平方向大致呈45度角的斜面,并向四边形中心凸出形成半圆形螺孔。图中的另外三个角中的右上角和右下角都是一个水平方向大致呈45度角的斜面,也都具有向四边形中心凸出形成的半圆形螺孔。左上角是一个圆心在四边形内的平滑的弧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参见附件1的附图旋转后的相关附图,附件1中所示的型材也是大致呈四边形的型材,附件1的右上角和右下角是一个水平方向大致呈45度角的斜面,并向内侧突出形成半圆形螺孔,左上角是平滑的弧线,左下角的四边形的底边平行向左侧形成开口,并在底边上形成由两个弯钩形成的槽,左侧边中下部向左侧水平方向延伸与底边形成一个开口,在该开口的上边具有一个开口向右的半圆形螺孔(详见附件1附图)。

将附件1与本专利相比,可以看出,附件1与本专利的左侧边形成的开口结构、左下角的形状均不相同;并且本专利的左上角的整个平滑弧线和底边上都是不光滑的,而是形成有基本上等距纹理,但附件1中仅在弧线的两端和底边的一侧有一段形成了纹理;本专利的开口上形成的半圆形螺孔与对应的下边上的弯钩形成的槽在水平方向上向对应,而附件1中的半圆形螺孔的朝向延水平方向向右,底边上弯钩形成的槽开口向上,二者不对应;本专利的型材的左下角为一个水平方向大致呈45度的斜面,而附件1中的左下角没有该斜面,而是直接由底边形成。

可见,附件1与本专利的形状不同,也就是说二者的设计要素不同,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与本专利申请日为同一日,不能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依据,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7211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俯视图 俯视图放大图



附件1





视图 视图之一顺时针旋转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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