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对抑止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对抑止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93
决定日:2007-08-20
委内编号:4W01545
优先权日:1998-08-20
申请(专利)号:99812324.2
申请日:1999-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利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格洛珐士公司
主审员:李娟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李新芝
国际分类号:A01N27/00,A01N29/04,A01N31/06,A01N33/04,A01N3/02,A23B7/144,A23B7/152,A23L1/27,C07C5/31,C07C5/32,C07C5/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对技术方案的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局限于实施例所公开的具体实施方案;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合理预测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所包含的所有下位概念均能够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如果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对抑止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的第99812324.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8月20日,专利权人为阿格洛珐士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络合物,是由分子配体制剂和一种如下结构的化合物形成:

 其中n为1-4,R选自氢原子、饱和或不饱和的四个碳原子以下烷基、羟基、卤素、四个碳原子以下的烷氧基、氨基和羧基组成的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分子配体制剂选自由环糊精、冠醚、聚氧化烯、聚硅氧烷、和沸石组成的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化合物选自由环丙烯和二甲基环丙烯组成的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分子配体制剂是环糊精。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环糊精是α-环糊精。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化合物为甲基环丙烯。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分子配体制剂选自由环糊精、冠醚、聚氧化烯、聚硅氧烷、和沸石组成的组。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分子配体制剂是环糊精。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环糊精是α-环糊精。”

2006年10月23日,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利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US5518988A,公开日为1996年5月21日,复印件11页;

证据2:“2. CHANNEL STRUCTURES.”,Reviews of Pure and Applied Chemistry,无著录项目信息,第144-164页,复印件11页;

证据3:“Chapter 18 Use of Cyclodextrins for Flavors”,Flavor Technology,无著录项目信息,第230-243页,复印件7页;

证据4:“VERBINDUNGEN VON α?CYCLODEXTRIN MIT GASEN”,Cramer und Henglein1957年,第2572-2575页,复印件4页;

证据5:“Binding Forces Contributing to the Association of Cyclodextrin with Alcohol in an Aqueous Solution”, Bulletin of The Chemical Society of Japan,1979年,第52卷第10期,第2808、2810、2811、2813、2814页,复印件5页;

证据6:“Cyclohexaamylose Complexation with Organic Solvent Molecules”, Robert I. 等, J.Am.Chem.Soc.1982年,第104卷第23期,第6283、6286、6287页,复印件3页;

证据7:“Introduction and General Overview of Cyclodextrin Chemistry”, Chem.Rev.1998年,第98卷第5期,第1743-1753页,复印件11页;

证据8:Chemical Reviews,1964年9月22日,第64卷第5期,第497-525页,复印件29页;

证据9:“Zeolites and Molecular Sieves: Not Just Ordinary Catalysts”, Mark E. Davis, Ind.Eng.Chem.Res.1991年,第30卷第8期,第1675-1683页,复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环丙烯化合物,其可用于有效抑制植物乙烯反应,证据2-7公开了将环糊精与不稳定物质结合,从而极大地改变被环糊精包埋的物质的稳定性,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这种组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4、6-8对分子配体制剂概括了一个不合理的保护范围,致使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当分子配体制剂为冠醚、聚氧化烯、聚氧硅烷和沸石时的技术方案进行充分的公开,且根据本专利实施例4的对比实验,当分子配体选择分子筛13X和5A(均属于沸石)时不能达到所期望的技术效果,从而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公开不能实施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所有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1月21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阐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同时,请求人还补充提交了证据1-9的部分中文译文:证据1的中文译文16页;证据2的中文译文3页;证据3的中文译文3页;证据4的中文译文2页;证据5的中文译文3页;证据6的中文译文4页;证据7的中文译文4页;证据 8的中文译文2页;证据9的中文译文5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为: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根据证据1和2可得出在已知的三种环糊精中,α环糊精是与环丙烯类化合物形成稳定包合络合物的最佳分子配体制剂,证据3和4也证实了此点,权利要求5和9只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当分子配体制剂是分子筛13X和5A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本专利也没有实施例证明当分子配体制剂是β和γ环糊精、以及冠醚、聚氧化烯、聚氧硅烷时能够实现所述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6-8概括了不能实施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6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属于植物保鲜领域,现有技术只公开了环丙烯衍生物的保鲜作用,但未提及可将其制成络合物以克服运输及使用过程中的不安全和不方便的缺陷,环糊精与其他物质的包合物也未见有将其用于农药领域,尤其是植物保鲜领域的报导,因此,请求人在没有证据支持情况下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2)本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可以使用环糊精、冠醚、聚氧化烯、聚氧硅烷和沸石作为分子配体制剂,同时记载了使用其制备所述络合物的方法,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基于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相同的事实,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2007年3月1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

2007年4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9的部分中文译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9的部分中文译文存在错误,并以表格形式一一指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由分子配体制剂与环丙烯衍生物性形成的络合物,证据2-9并未记载在植物保鲜领域中使用络合物如环糊精包合物这一技术手段,也未给出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9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2-7属于环糊精化学领域,均为科技期刊杂志发表的文章,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也不属于植物保鲜领域的公知常识。

2007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及2007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因故推迟到2007年7月13日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确认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认为其中存在合并式修改,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范围,不能接受。合议组当庭宣布,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不被接受,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其他新的文本的情况下,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

(2)请求人提交了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及骑缝章的证据2、4、5、7-9的复印件,加盖“中科生命科学图书馆藏书”红章的证据6的复印件,以及加盖“北京图书馆藏书”红章的证据3的原件,并对上述各证据补充提交了扉页、出版信息页等,具体如下:

证据2:扉页、出版信息页、第143页、及其德文版本的扉页、目录页、第437-447页共13页,公开时间为1955年;

证据4:扉页、目录页2页;

证据5:扉页,目录页,公开时间为1979年10月;

证据6:扉页、目录页,公开时间为1982年11月17日;

证据7:扉页、目录页,公开时间为1998年8月;

证据8:扉页、出版信息页,公开时间为1964年10月;

证据9:扉页、目录页、出版信息页,公开时间为1991年8月。

专利权人对证据1-2、4-9的真实性及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出版时间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应根据版权符号后的时间确定,即出版时间为1995年。

(3)请求当庭补充提交了公知常识证据10-13(编号续前):

证据10:《有机化学》,王积涛、胡青眉等编著,扉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7页、第610页复印件共4页,南开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红章及骑缝章;

证据11:《农药化学》,唐除痴等人编著,扉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6页,第626页复印件共4页,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红章及骑缝章;

证据12:《沸石分子筛》原件,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分子筛组编著,科学出版社,1978年11月,加盖“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红章;

证据13:《The Merck Index》原件,Merck & Co.,Inc.Susan Budavarietc.Ed.,1996年。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类证据,证据13为域外证据,未进行公证;请求人随即提交了证据13在台湾的出版原件作为证据13的中文版本,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台湾版的出版时间“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八月”,应为1998年的最后一天,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4)对于证据1-9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对有异议之处的翻译。

(5)请求人确认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使用证据1-7及补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1,结合方式为证据2-7及证据10-13中的任一篇与证据11结合;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确认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之前未出现过的,结合方式也与在前提出的结合方式不同,对此提出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11为新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作用仅限于补充支持举证期限内所陈述的常识性技术手段,请求人提出的新的证据结合方式从未在之前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举证期限内的意见陈述书中出现,根据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及第66条的规定,对于新的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应当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一个月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基础进行陈述。请求人即明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是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2-7、10-13为证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公知常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6)请求人明确其提出的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所针对的事实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同,针对的权利要求均为1-4、6-8。

(7)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7。

(8)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13,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请求人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合议组予以考虑,专利权人可当庭答辩,也可以在口头审理后15日内提交针对上述证据的书面答辩意见。

2007年7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证据10-13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是一本论述沸石分子筛结构、性能及应用等方面内容的专著,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证据13所标注的印刷时间为1998年8月,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均不应被接受和采信。(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将证据10、11分别与证据1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鉴于请求人在审理过程中补充了新的证据,基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所赋予专利权人的程序权利,专利权人请求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合并式修改,并提交了附件1,专利权人同时表示,如果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不能被接受,请求合议组在仅进行了删除式修改的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对本专利进行审查。(3)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13,证据10公开了环糊精的结构特征和具体应用领域,证据11教导了环糊精络合物被用于农药领域以改善农药的稳定性、残效期及毒性,二者均未提及或暗示环糊精络合物可用于植物保鲜领域,更未提及其可用于解决植物保鲜剂环丙烯衍生物气体使用不便和不安全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10、证据1和11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附件1的权利要求1-5为:

“1、一种络合物,是由环糊精和一种如下结构的化合物形成:

 其中n为1-4,R选自氢原子、饱和或不饱和的四个碳原子以下烷基、羟基、卤基、四个碳原子以下的烷氧基、氨基和羧基组成的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化合物选自由环丙烯和二甲基环丙烯组成的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环糊精是α-环糊精。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化合物为甲基环丙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环糊精是α-环糊精。”

附件2的权利要求1-4为:

“1、一种络合物,是由环糊精和一种如下结构的化合物形成:

 其中n为1-4,R选自氢原子、饱和或不饱和的四个碳原子以下烷基、羟基、卤基、四个碳原子以下的烷氧基、氨基和羧基组成的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环糊精是α-环糊精。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化合物为甲基环丙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环糊精是α-环糊精。”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开始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2实际上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4的合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有关规定,此种修改是不允许的。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附件1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修改文本完全相同,其中仍然存在合并式修改,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补充了公知常识性证据,但该证据所支持的主张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有陈述(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3页第3-4段),即,请求人并未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不符合审查指南对于合并式修改时机的规定,该文本不予接受。

附件2的权利要求均为删除式修改,权利要求1-4分别对应于原权利要求4、5、8、9,此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对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附件2为审查文本。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2、4-9、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盖有“北京图书馆藏书”的红章,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出版时间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对于标有版权标识?、并且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在其真实性可以被确定,并且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推定其版权标识?后所示的日期为公开日,证据3的版权信息页有正规的出版号,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推定其版权标识?后的日期“1995”为该证据的公开日。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分子筛组编著的书籍,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或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类证据,该证据的提交时间已超过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证据1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而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台湾出版的版本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台湾版本的推定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证据12、13均不能被接受。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对技术方案的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局限于实施例所公开的具体实施方案;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合理预测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所包含的所有下位概念均能够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1对应于原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环糊精与环丙烯类化合物的络合物,权利要求3对应于原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环糊精与甲基环丙烯的络合物。请求人认为上述权利要求中的环糊精概括了一个不合理的保护范围,本专利的说明书仅仅给出了分子配体制剂为α-环糊精的实施例和α-环糊精与环丙烯形成包合络合物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分子配体制剂的解释为“一种类似一种酶的有锁匙结构的化合物”,并且指出“被包围的化合物在低聚糖的环里”(参见说明书第17页第2、7段);环糊精是由6-8个葡萄糖分子按α-1,4键连接起来的环状化合物,三种不同类型即α型、β型、γ型的空间环状结构均相类似,仅区别于葡萄糖分子的数目,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已公开的分子配体制剂为环糊精的技术方案以及实施例公开的α-环糊精与环丙烯类化合物形成包合络合物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的知识,可以合理预测环糊精这一上位概念所包含的三个下位概念均能够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仅因为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所有三种环糊精未被实施例具体公开而认为上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

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针对的是权利要求1、3,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所基于的事实一样,如上所述,基于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相同的理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合理预测以环糊精为分子配体制剂的权利要求1、3保护的技术方案均能够实现,并能够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络合物,是由环糊精和一种如下结构的化合物形成:

 其中n为1-4,R选自氢原子、饱和或不饱和的四个碳原子以下烷基、羟基、卤素、四个碳原子以下的烷氧基、氨基和羧基组成的组。

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为植物保鲜领域,其中公开了结构如下的用于抑制乙烯对植物反应的环丙烯衍生物:



其中n是由1到4的数,优选1到2,最优选为1,R为选自氢、饱和或不饱和的C1到C4烷基、羟基、卤素、烷氧基、胺基和羧酸基(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6-11行,第1页的摘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用环糊精与环丙烯类化合物包合形成络合物。

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与乙烯结合的环丙烯类化合物的稳定性,使其能够方便、安全地贮存、运输、使用从而应用于植物保鲜领域中抑制乙烯的反应,预期的技术效果是提供了一种能够有效抑制植物乙烯反应、延长植物寿命的植物处理剂,降低了成本,消除了使用装有高活性有机分子气罐潜在的爆炸和燃烧危险,降低了相关的杂质(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7页第3段至第9页第4段)。

证据2-7均属于环糊精化学领域,证据8属于环丙烯化学领域,证据9属于沸石和分子筛领域,证据10属于有机化学领域,证据11属于农药化学领域有机化学领域。证据2公开了环糊精的三种类型及可分别与其形成包合络合物的物质,可与α-环糊精包合的有氯、溴、碘、碳氢化合物、氯化碳氢类,小量取代的苯类衍生物,可与β-环糊精包合的有溴、碘、及几乎所有的有机化合物,可与γ-环糊精包合的有碘、较大的有机分子,环糊精可以与包括各种气体例如氯气、以及气态碳氢化合物及各种溶剂及苯衍生物形成包合络合物(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1页);证据3公开了环糊精与香料络合从而改善被包合物质的溶解性、稳定性和挥发性(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证据4公开10种可与环糊精包合形成包合络合物的气体(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证据5公开了环糊精与多种醇类的的符合体的结合常数及热力学参数(参见证据5的中文译文);证据6公开了环糊精与多种有机溶剂分子的结合常数(参见证据6的中文译文);证据7公开了对超分子化学中环糊精包合络合物的研究(参见证据7的中文译文);证据8公开了环丙烯的物化性质(参见证据8的中文译文);证据9公开了对沸石和分子筛的结构及性能研究(参见证据9的中文译文);证据10公开了在有机化学领域,环糊精可选择性地和一些有机化合物形成包合物,可用作相转移催化剂,常用于立体有择合成中,且其最重要的应用是作为研究酶作用的模型(参见证据10的第610页19.6部分);证据11公开了在农药领域,环糊精是很好的原药分子包结材料,能够提高被包物的稳定性,延长残效期,降低毒性,并具体公开了β-环糊精与敌敌畏形成的包结化合物(参见证据11的第626页第3段)。

尽管上述证据公开了许多可以与环糊精形成包合络合物的化合物,但均未公开或提及环糊精可与不饱和烃类、或闭链脂环烃类或环丙烯类等化合物形成包合络合物,同时,证据1-7也没有给出任何有关环糊精是否可与不饱和烃类、或闭链脂环烃类或环丙烯类等所有的化合物形成包合络合物,并且应用于植物保鲜领域,以解决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其预期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

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0并不能够证明环糊精与环烯烃类化合物形成包合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0公开的内容,能够得知环糊精与有机化合物的包合是有选择性的,而并非与所有的有机化合物均能够形成包合物;证据11只能证明环糊精能够与例如敌敌畏等的原药分子形成包结化合物以提高农药的稳定性,延长残效期,降低毒性,敌敌畏并不属于闭链脂肪烃或环烯烃类化合物,而且其结构有较大差别,因此,证据11同样也不能够证明环糊精与不饱和烃类、或闭链脂环烃类或环丙烯类化合物包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1)证据2公开了将气态烃与分子配体制剂形成包合络合物,其完全覆盖了权利要求1保护的物质的结构,因此,证据2给出了使气态环丙烯化合物与分子配体制剂形成包合络合物的技术启示;(2)证据1公开了环丙烯化合物,证据2-7、10-11公开了环糊精络合物,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这些启示完全可以作出环糊精与环丙烯类化合物的包合络合物。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2所公开的碳氢化合物是环丙烯类化合物的上位概念,“碳氢化合物”这一概念包含了种类繁多的诸多化合物,可分为开链烃和闭链烃(环烃),其中开链烃又可分为饱和烃和不饱和烃,闭链烃又可分为脂环烃和芳香烃,脂肪烃又包含环烷烃、环烯烃等,各种烃的性质因结构而异,即使是属于同一分类的所有的环烯烃类化合物,其在物理、化学方面所表现出的性质也并非完全相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的环糊精可与碳氢化合物包合,并不能够得到环糊精能够与不饱和烃类、或闭链脂环烃类或环丙烯类化合物包合的技术启示;(2)证据1公开了环丙烯类化合物,证据2-7、10-11公开了环糊精包合络合物,并不必然得出环糊精可以与环丙烯类化合物形成包合络合物、用于植物保鲜中的植物处理剂来抑制乙烯反应,延长植物寿命的结论,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环糊精可以与任何类型的有机化合物或环丙烯类化合物包合形成络合物并应用于植物保鲜领域,也没有公开环糊精与不饱和烃类、或闭链脂环烃类或环丙烯类化合物包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没有给出任何信息或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想到将环糊精应用到植物保鲜领域与环丙烯类化合物包合作为植物处理剂,那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要想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尚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7、10-11之一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如前所述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0日提交的附件2的基础上,维持第99812324.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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