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大白鲨-64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94
决定日:2007-09-13
委内编号:W6069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3499.7
申请日:2005-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岭市三木电动玩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车头、前挡泥板、前大灯及座椅等部位的形状上均有明显区别,它们在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童车(大白鲨-641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123499.7,申请日是2005年10月8 日,专利权人是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岭市三木电动玩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430024376.3的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3是专利号为03347280.7的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2月13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4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从车头、车尾、车侧面和俯视图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中所示的车型外观设计不但宏观形状不同,构成其各自整体的各部分的形状及设计风格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应当予以维持。专利权人同时说明了与本案相关的侵权诉讼的情况,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如下:
材料1:请求人的广告册1份共8页;
材料2:专利权人的广告册1份共44页;
材料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材料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材料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2007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材料的副本转送请求人,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答复,视为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
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430024376.3的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专利的公告日为2005年1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3是专利号为03347280.7的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专利的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3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观察本专利各视图可以看到:本专利为“童车(大白鲨-6418)”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近似现代跑车型,车头与前挡泥板呈弧形,且前挡泥板较车头向前突出,车头前部有两个圆大灯和较小的保险杠,前挡泥板内分别设有下部呈斜角的灯罩,挡风玻璃呈上宽下窄的弧形,后座上部装有尾翼。(详见本专利附图)。
观察附件2所示“电动童车(吉普车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可以看到:其整体为近似吉普车型,车头前部为垂面,并有较大的保险杠,两前大灯分布于车头两侧且突出,挡风玻璃和座椅周围均有较突出的边框。(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观察附件3所示的“电动童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可以看到,其整体为近似老爷车型,车头与前挡泥板呈弧形,且车头较前挡泥板向前突出,有两个呈椭圆形的前大灯嵌于车头内,并有较大的保险杠,其两侧是带孔框,座椅及其周围设计简洁。(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外观设计都用于童车,两者用途相同,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到:(1)、本专利车头与前挡泥板呈弧形,且前挡泥板较车头向前突出,车头前部有两个圆大灯和较小的保险杠,前挡泥板内分别设有下部呈斜角的灯罩,而在先设计1车头前部为垂面,车头前部有较大的保险杠,两前大灯分布于车头两侧且突出;(2)、本专利挡风玻璃呈上宽下窄的弧形,而在先设计1的挡风玻璃有较突出的矩形边框;(3)、本专利座椅上部装有尾翼,两侧有较宽的扶手,而在先设计1的座椅没有尾翼,周围有较突出的边框。由此可见,两者的区别明显,设计风格明显不同,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外观设计都用于童车,两者用途相同,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到:(1)、本专利车头与前挡泥板呈弧形,且前挡泥板较车头向前突出,而在先设计2的车头与前挡泥板呈弧形,但车头较前挡泥板向前突出;(2)、本专利车头前部有两个圆大灯和较小的保险杠,而在先设计2在车头上有两个呈椭圆形的前大灯且嵌于车头内,并有较大的保险杠,其两侧是带孔框;(3)、本专利座椅上部装有尾翼,两侧有较宽的扶手,而在先设计2的座椅没有尾翼,周围设计简洁。由此可见,两者的区别明显,设计风格明显不同,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车头、前挡泥板、前大灯及座椅等部位的形状上均有明显区别,以致它们在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亦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得到其提交的证据的支持。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故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侵权诉讼材料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349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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