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扇(C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63
决定日:2007-08-21
委内编号:6W067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1023.9
申请日:2002-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管南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02361023.9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扇(C型)”,申请日为2002年9月4日,专利权人是李管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4所示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9732360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
附件2:ZL 9831652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
附件3:ZL 0033610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1年4月11日;
附件4:ZL 0131420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4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后经过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同意,合议组于2007年6月29日发出口审通知书,将原定于2007年7月19日的口头审理改期为于2007年7月16日进行。
口头审理于2007年7月16日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不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附件3为00336103.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不包含0033610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是复印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核实其真实性。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附件1-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最接近的,附件3也是很接近的。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意见,合议组指出口审结束之后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附件1-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4的内容真实。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9月4日,因此附件1-4上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专利法第23条所述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4)。
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
本专利为立柱式电扇的外观设计,整体为柱形。从主视图和俯视图看,电扇柱体为截面呈椭圆的柱体;上端面向前倾斜,其上为由一个中间带有凸起手柄的大旋钮和一组排列成T形的按键构成的控制面板;立柱正面为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地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其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通风口外轮廓近似竖立的平行四边形。从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看,立柱背面右侧有2条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后视图看,立柱和底座之间有扁柱状的连接颈。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风扇底座为三角形,尖部向前(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也为立柱式电扇的外观设计,整体为柱形。从主视图和俯视图看,电扇柱体截面呈浑圆的马蹄形;上端面向前倾斜,其上为由一个中间带有凸起手柄的大旋钮和一组排列成T形的按键构成的控制面板;立柱正面为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其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通风口外轮廓呈竖立的长方形。从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看,立柱背面右侧有两个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通风口外轮廓为竖立的长方形。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后视图看,立柱和底座之间有扁柱状的连接颈。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风扇底座为接近三角形的马蹄形,宽边向前(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均为立柱式电扇外观设计。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由立柱、连接颈和底座构成;两者控制面板均位于柱体上端面并向前倾斜,且均由一个中间带有凸起手柄的大旋转钮和一组排列成T形的按键构成;两者柱体正面为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其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两者柱体背面右侧均有两个外轮廓为长方形的通风口,通风口均由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构成;两者主体和底座之间均由扁柱状连接颈连接。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立柱为横截面为椭圆的柱体,在先设计1的立柱横截面为浑圆的马蹄形的柱体,合议组认为,两者横截面均为近似圆形,故两者均为接近圆柱形的柱体,其差别属于细微差别。本专利通风口外轮廓为竖立的平行四边形,在先设计1通风口外轮廓为竖立的长方形,合议组认为,构成两者通风口的栅格排列均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其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即两者的栅格布置是相同的,仅在外轮廓上略有区别,故两者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是相近似的。本专利底座为三角形,且尖部向前,在先设计1底座为接近三角形的马蹄形,宽边向前,合议组认为,两者形状均近似为三角形,虽然朝向不同,但其上由柱状部分覆盖,其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近似因而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对于本专利与其他在先设计的比较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610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02361023.9)
在先设计1 (97323601.9)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