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62
决定日:2007-09-06
委内编号:6W068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7322.4
申请日:2005-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柴建锋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雷达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笔杆形状设计相近似,已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了相似的视觉印象,对于笔杆上的按钮和笔尾部透明罩的差异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笔”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127322.4,申请日是2005年12月9日,专利权人是朱雷达。
针对上述专利权,柴建锋(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产品形状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09665.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2页;
附件2:200330111482.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2页;
附件3:200330108559.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附件4:03343890. 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2页;
附件5: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请求人又于2006年12月27日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200430088197.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附件7:200430048970.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1月29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答复,请求人可针对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再次陈述意见。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200430048970.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其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圆珠笔(301)”(下称在先设计)。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3、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产品6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笔杆整体形状为近似圆柱体,笔杆中间向内收缩,两头较粗中间略细呈流线型过渡。笔尖由透明材料制成圆锥状,在笔杆的中部设有近似长方形推拉开关,笔杆尾端设有笔夹,笔夹旁有一圆形按钮,笔杆末端为透明罩。(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6面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笔杆整体形状为近似圆柱体,笔杆中间向内收缩,两头较粗中间略细呈流线型过渡。笔尖为圆锥状,笔杆的中部设有近似长圆形开关,笔杆尾端设有笔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笔杆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近似圆柱体,笔杆中间均向内收缩,笔杆两头较粗中间略细均呈流线型过渡,笔夹形状和开关位置设计相同,其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笔尖由透明材料制成,可见到笔芯,而在先设计笔尖不是透明材料制成;本专利笔杆上的开关近似长方形,而在先设计开关近似长圆形;本专利笔的尾部为透明罩,笔夹旁有一圆形按钮开关,而在先设计没有。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笔时,主要考虑笔杆的形状,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笔杆采用了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已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了相似的视觉印象,对于笔杆上的按钮和笔尾部透明罩设计等的差异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鉴于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3012732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放大) 右视图(放大)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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