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气扇(BP11-2D)-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通气扇(BP11-2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74
决定日:2007-08-21
委内编号:6W067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5306.7
申请日:2002-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正明
授权公告日:2002-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蒋彤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通气扇类产品而言,其使用时容易看到部分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面板的形状设计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2315306.7、名称为“通气扇(BP11-2D)”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原为方胜康,后变更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沈正明(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15305.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专利权人原为方胜康,后变更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附件2:9531668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

附件3:(2006)杭民三初字第490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1页,用来说明本专利案件的专利侵权纠纷情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申请人在2002年6月11日就同一项外观设计申请了两项外观设计申请,即本专利和附件1,并且均被授予专利权,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完全相同,只主视图设计稍有不同,附件1的主视图面板中间比本专利的主视图多出两条横线,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各项视图表示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4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及代理人委托书,并于2007年6月2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双方均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请求人当庭指出本专利各视图由于不对应,致使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为:主视图显示面板凹于面罩,其它几个视图显示面板突出于面罩,这属于制图上的错误;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各视图所呈现的面板均是突出于面罩,不存在制图上的错误,同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面板突出于面罩,面板呈正方形,而附件1的面板平行于面罩,面板呈长方形,另外它们呈现的进风口形状不一样;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除了具有与附件1的区别之外,二者的整体轮廓不同,层数不一样,层高比例不一样,附件2的面板与面罩间没有间隙,附件2的面板是半透明的,附件2的主视图无进风口,附件2的进风口在侧面,另外其它几个视图也存在区别,因而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相比并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请求人认为上述差别在使用状态下均不存在显著影响,不容易被察觉,因而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充分表明了各自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

对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由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的理由,也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予以考虑的特殊情形,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这一项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产品名称为“通气扇(BP11-1D)”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专利权人原为方胜康,后变更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 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原为方胜康,后变更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故本专利和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人在同一日申请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中可作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

附件2是产品名称为“换气扇(F)”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其确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在本案审理中可作为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中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均为通气扇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通气扇(BP11-2D)”具有六面视图和立体图,从其各个视图来看,本专利的通气扇是由面板、面罩、进风口、下壳体、涡旋状风箱、圆状风扇、排风口组成,从其主视图来看,本专利通气扇的外侧四周是由两个呈等宽间距的正方形框体形成的面罩,中间为正方形的面板,面板与面罩呈等宽的间距,结合其后视图和俯视图来看,在通气扇的面罩后部具有呈长方体的下壳体,下壳体的边长小于面罩的边长,下壳体位于面罩的上部,在下壳体的上部是涡旋状风箱,在风箱的顶部具有圆状风扇,其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其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从其左视图上可以看到,涡旋状风箱具有圆形的排风口,从其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可以看到,该通气扇的面板突出于面罩,从而在面板与面罩之间的间隙处形成进风口。(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附件1所示的“通气扇(BP11-1D)”具有六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其各个视图来看,该通气扇是由面板、面罩、进风口、下壳体、涡旋状风箱、圆状风扇、排风口组成,从其主视图来看,该通气扇的外侧四周是由两个呈等宽间距的正方形框体形成的面罩,中间为长方形的面板,长方形面板长边的长度与面罩的边长相同,面板位于面罩中部三分之一的位置,结合其后视图和俯视图来看,在通气扇的面罩后部具有呈长方体的下壳体,下壳体的边长小于面罩的边长,下壳体位于面罩的上部,在下壳体的上部是涡旋状风箱,在风箱的顶部具有圆状风扇,其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其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从其左视图上可以看到,涡旋状风箱具有圆形的排风口,从其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可以看到,该通气扇的面板平行于面罩,在长方形面板两条长边与面罩之间的空隙处形成进风口。(详见附件1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通气扇都是由面板、面罩、进风口、下壳体、涡旋状风箱、圆状风扇、排风口组成,通气扇的外侧四周是由两个呈等宽间距的正方形框体形成的面罩,在通气扇的面罩后部具有呈长方体的下壳体,下壳体的边长小于面罩的边长,下壳体位于面罩的上部,在下壳体的上部是涡旋状风箱,在风箱的顶部具有圆状风扇,排风口为圆形;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面板的形状和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面板为正方形,面板设置在通气扇的中心位置,面板与面罩呈等宽的间距,而附件1的面板为长方形,长方形面板长边的长度与面罩的边长相同,面板设置在面罩中部三分之一的位置,(2)面板与面罩的相对位置不同,本专利的面板向外突出于面罩,而附件1的面板与面罩平行。对于该通气扇类产品而言,其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该通气扇类产品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是在吊顶以外的通气扇的正面和侧面部位,从上面的比较可知,本专利和附件1的面板设计具有明显的区别,此区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产品均为通气扇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通气扇(BP11-2D)”具有六面视图和立体图,从其各个视图来看,本专利的通气扇是由面板、面罩、进风口、下壳体、涡旋状风箱、圆状风扇、排风口组成,从其主视图来看,本专利通气扇的外侧四周是由两个呈等宽间距的正方形框体形成的面罩,中间为正方形的面板,面板与面罩呈等宽的间距,结合其后视图和俯视图来看,在通气扇的面罩后部具有呈长方体的下壳体,下壳体的边长小于面罩的边长,下壳体位于面罩的上部,在下壳体的上部是涡旋状风箱,在风箱的顶部具有圆状风扇,其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其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从其左视图上可以看到,涡旋状风箱具有圆形的排风口,从其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可以看到,该通气扇的面板突出于面罩,从而在面板与面罩之间的间隙处形成进风口。(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附件2所示的“换气扇(F)”具有六面视图,从其右视图来看,按照从左到右的顺序,附件2所示的换气扇是由面板、面罩、壳体、排风口组成,在面罩侧壁的侧面上具有进风口,进风口呈长方形,壳体位于面罩的后部,壳体整体呈长方体,壳体两侧有安装孔,从其主视图来看,该换气扇的外侧四周是由两个呈等宽间距的正方形框体形成的面罩,中间为正方形的面板,面板与面罩呈等宽的间距,面板为半透明材料,其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从其后视图来看,该换气扇壳体的左上部有圆形通孔,壳体的右下侧具有口朝下的排风口,从其仰视图上可以看到,在壳体的左下侧是圆形的排风口,其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从其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到,该换气扇的面板明显突出于面罩,面板厚度是面罩厚度的大约1/2,面板与面罩整体形成台阶状,在面板与面罩之间没有间隙,进风口是形成在面罩侧壁的两个侧面上。(详见附件2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通气扇包括面板、面罩、壳体、进风口、排风口,通气扇的外侧四周是由两个呈等宽间距的正方形框体形成的面罩,中间为正方形的面板,面板与面罩呈等宽的间距;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二者的整体轮廓不同,本专利整体为五层结构,按照从下到上的顺序依次为面板、面罩、下壳体、涡旋状风箱、圆状风扇,而附件2整体为三层结构,按照从下到上的顺序依次为面板、面罩、壳体,本专利与附件2中各部分层高的比例关系不一样,(2)进风口的位置不同,本专利进风口是在面板与面罩之间的间隙处,进风口呈四周等宽的正方形,而附件2的进风口是在面罩侧壁的两个侧面上,附件2的进风口为长方形,(3)面板与面罩的设置关系不同,本专利的面板略微突出于面罩,在面板与面罩之间形成间隙,而附件2的面板明显突出于面罩,面板厚度是面罩厚度的大约1/2,面板与面罩整体形成台阶状,面板与面罩之间没有间隙,(4)本专利的面罩后部具有涡旋状风箱和圆状风扇,圆状风扇位于涡旋状风箱的顶部,而附件2的面罩后部无相应的设计。从上面的描述可知,二者的上述差异使得通气扇上述相应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不同,综合这些差异来看,本专利和附件2的整体轮廓设计、进风口设计、面板与面罩的设计有明显的区别,在使用状态下,该通气扇类产品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是在吊顶以外的通气扇的正面和侧面部位,从上面的比较可知,本专利和附件2的面板与面罩侧面轮廓设计、面板与面罩的设置关系和比例、面罩侧壁上的设计均具有明显的区别,且均属于产品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上的差别,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1530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立体图 俯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的附图

 



 

 



附件1的附图















附件2的附图

























附件2的附图

















附件2的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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