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媒体电子门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媒体电子门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73
决定日:2007-09-20
委内编号:5W082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7256.4
申请日:2001-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任怀之
授权公告日:2002-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G11B7/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两篇现有技术之间是否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存在,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是否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以及上述区别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 月10 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267256.4 、名称为“多媒体电子门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0 月29 日,专利权人是北京都市骄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多媒体电子门票,包括门票基体,其特征在于:门票基体由多媒体光盘构成,在多媒体光盘读取信息的一面设置有定心卡块,在靠近多媒体光盘边缘的位置设置检票标志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媒体电子门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媒体光盘为长方形或正方形,定心卡块为圆弧形凸台,检票标志物设置在长方形或正方形的角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媒体电子门票,其特征在于:所述检票标志物由曲线形状的镂空槽构成,镂空槽两端之间相距1-10毫米。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媒体电子门票,其特征在于:镂空槽两端之间相距2-5毫米。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媒体电子门票,其特征在于:所述检票标志物由不贯穿的刻槽构成,刻槽的两端延伸到基体的边缘。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媒体电子门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媒体光盘的四个角采用弧形过渡。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媒体电子门票,其特征在于:所述检票标志物由磁条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任怀之(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 月1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7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242989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9日(下称证据1);

附件2:CN1317788A号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7日(下称证据2);

附件3:第2797516号法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部分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2月16日(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的2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第③栏专利权人名称与申请专利时或经合法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名称不一致,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所指出的缺陷进行补正。

2006年9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关于证据3中文译文部分的修正,将字体由繁体中文修正为简体中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06年11月7日提交了补正后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首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7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6年9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0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7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1、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3、4、6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多媒体电子门票,该多媒体电子门票包括门票基体,其特征在于:门票基体由多媒体光盘构成,在多媒体光盘读取信息的一面设置有定心卡块,在靠近多媒体光盘边缘的位置设置检票标志物。

证据1公开了一种名片式光盘,中心设有指孔,外形为长方形或正方形,光盘的一侧表面设有定位凸起,该凸起可以是若干个小凸柱、若干个凸条或是圆弧形的、圆环形的凸起。本光盘使用时可放入现有的光盘驱动器的大圆槽内,同时将定位凸起伸入小圆槽内,使光盘定位(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5-20行,第28-34行,权利要求第1-7项,附图4-6)。

经过对比可以发现,证据1中的光盘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媒体光盘,证据1中的定位凸起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心卡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所述的是一种多媒体电子门票,证据1是一种名片式光盘;②、权利要求1中在靠近多媒体光盘边缘的位置设置检票标志物。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光盘门票,它包括一个光盘片,其特点是在光盘片上设有至少一个用于检票的标识,该检票标识是在非数据区内设置条码,也可以是磁码、电码,还可以是预刻断痕或是设有一次性隐形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20行?第2页第1行,第3页第10-11行,第3页第20-21行,第4页第11-14行,权利要求第1-4项,图1)。

证据2所述的就是一种光盘门票,在非数据区内设置检票标识,从图1所示可以看出该检票标识是设置在靠近光盘边缘的位置上的,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它们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供检票使用,且便于检识,可保存,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而且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分类号与本专利一样均属于G11B7/24。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多媒体光盘为长方形或正方形,定心卡块为圆弧形凸台,检票标志物设置在长方形或正方形的角上”,证据1中所述的名片式光盘的外形为长方形或正方形(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6、7),证据1中的光盘的一侧表面设置的用于定位的圆弧形凸起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定心卡块为圆弧形凸台”,而将“检票标志物设置在长方形或正方形的角上”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证据2图1所示也可以看出该检票标识是设置在靠近光盘边缘的位置上的。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4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检票标志物由曲线形状的镂空槽构成,镂空槽两端之间相距1-10毫米”、“ 镂空槽两端之间相距2-5毫米”,证据2中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在光盘1的非数据区进行预刻1个,也可以为多个断痕 2,预刻断痕2可以在光盘片1的内圆周边缘,也可以在光盘片的外圆周边缘没有数据的地方,当人们购买该门票进入时,检票人员可以将预刻断痕2掰下,使光盘片1形成缺口,以证实进行过检票(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11-14行)。证据2中的预刻断痕就相当于权利要求3、4中所述的“镂空槽”,而镂空槽两端之间间距尺寸是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或常规尺寸确定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所述检票标志物由不贯穿的刻槽构成,刻槽的两端延伸到基体的边缘”, 证据2中的预刻断痕就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刻槽” (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11-14行),为便于检票人员将预刻断痕掰下检票,将预刻断痕的两端延伸到基体的边缘是很显然的,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多媒体光盘的四个角采用弧形过渡”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检票标志物由磁条构成”,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20-21行),证据2中的“磁码”就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磁条”,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已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及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等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在此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7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26725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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