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盖提手(平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锅盖提手(平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20
决定日:2007-08-26
委内编号:6W068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3171.8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本然
授权公告日:2004-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建源
主审员:魏春宝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锅盖提手(平顶)”的第20033011317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郭建源。

针对上述专利权,梁本然 (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锅顶形状与附件中所公开的产品形状明显构成相同和相近似,属于相同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外观,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来支持其上述主张:

附件1:第9630907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6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3日,共2页;

附件2:第9730475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7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共2页;

附件3:第9831679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共2页;

附件4:第0133482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13日,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作为无效理由,具体理由是:本专利外观图片各视图之间的比例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其所要求保护的形状,形状不确定。另外,请求人同时补充下列附件作为支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新证据:

附件5:第99327739.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9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6日,共1页;

附件6:第9732366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7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6日,共1页;

附件7:第9630985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13日,共1页;

附件8:第9530499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5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24日,共1页。

2007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具体理由为:1)附件1-4中的产品与本专利中的产品属于不同种类,附件1-4中均为盛装食物的锅,由锅体、锅盖、手把及中央的提手组成,而本专利为独立的用于锅盖上的提手;2)本专利的仰视图是常见面,有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观察到的设计特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附件1-4中均没有仰视图,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3)附件1-3中的产品也呈上、中、下三部分的结构外形,但是附件1-3中三部分之间的高度比与本专利产品中的对应比例不同,导致产品外形不同;附件4中的手柄由圆柱体和圆柱顶组成,看不出圆柱体底部连接圆盘底座的中央;4)本专利中的下述外观特征在附件1-4中没有体现:圆盘底座上表面为斜面,中央比边缘厚;5)本专利外观设计中间部分的二级台阶形圆柱与附件1中对应的圆椎体及附件2-4中对应的光滑圆柱体有明显区别;6)附件1中的俯视图可见圆台顶上端面开有圆形凹槽,与本专利中的光滑圆面明显不同,因此,附件1-4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200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8中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理由:(1)附件5-8中的产品为锅,均由锅体、锅盖、手把和锅盖中央的提手组成,本专利中的产品是独立存在的用于锅盖上的提手,与锅体、锅盖形状无关;(2)附件5-8中均无仰视图,本专利的仰视图是常见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影响对二者进行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3)本专利的产品与附件5-8中相应部分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理由为:(a)附件5中产品的圆盘底座为薄板圆盘,上圆盘为板式圆盘状,上圆盘上表面与侧面圆弧相交,连接上下圆盘的圆柱为光滑圆柱,而本专利中的圆盘底座为中高外低的弓形面,平头顶为较厚的圆柱状,平头顶上表面与侧面直角相交,连接下圆盘和平头顶的圆柱为二级台阶状圆柱,因此,本专利与附件5中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b)附件6-7与附件5中的锅盖手柄形状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6-7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c)附件8中的光滑圆柱体与本专利中二级台阶状圆柱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8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本专利中各视图之间的比例是一致的,能够真实反映出所保护产品的形状,形状是确定的,外观设计图片中各视图之间的比例问题属于形式审查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2007年4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和2007年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6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厅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审中确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2)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双方代理人针对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07年7月7日提交了一份对其口头审理意见进行总结的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合议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1-8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附件1-8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从主视图看,本专利的锅盖手柄的顶部为圆柱形的顶盖,底部为较大的圆形薄底盘,底盘的上表面有稍微向上的弧度,圆柱部分居中连接顶盖和底盘,圆柱部分的上面一小段的柱径略细,各部分的轴线和圆心在同一直线上。附件8中的锅盖手柄也是顶部为圆柱形的顶盖,底部为较大的圆形薄底盘,底盘的上表面有稍微向上的弧度,圆柱部分居中连接顶盖和底盘,各部分的轴线和圆心在同一直线上。本专利与附件8中外观设计相比,差别在于:(1)本专利的产品中,圆柱部分的上面一小段的柱径略细,而附件8的产品中,圆柱部分的柱径上下一致。(2)本专利中的圆柱形顶盖的厚度较厚,而附件8中的较薄。对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产品的圆柱部分的上段和下段虽然略有差别,但是这两段形状相同,都是常见的圆柱形状,柱径差别不明显,而且上段明显较短,该细微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并且,由于顶盖直径明显大于柱径,使用状态时顶盖与圆柱部分的连接处是不容易被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细微变化(1)位于不容易被看到的部位。对于上述区别(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8均为中间圆柱连接顶盖和底盘的结构,且顶盖厚度明显大于底盘,因此,顶盖厚度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上述区别(1)和(2)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8中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8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而应被无效,因此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33011317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





























附件8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