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直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直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43
决定日:2007-08-22
委内编号:5W082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2455.6
申请日:2004-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普罗克斯弗拉尔AS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英
主审员:刘玉玲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郭婷
国际分类号:A63H27/133;A63H27/18;A63H27/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解决根据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现有技术存在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玩具直升机”的第20042010245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日,专利权人为邢英。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玩具直升机,包括机身部分、动力源、齿轮传动系统、电子遥控接收系统、双旋翼部分和尾旋翼部分,其特征是:所述双旋翼部分是在同一轴线上用心轴和空心轴套分别安装两个大小相同、并且相向旋转的上旋翼和下旋翼,上旋翼与心轴相连,下旋翼与空心轴套相连,并设有通过齿轮传动系统分别带动上旋翼和下旋翼的两个电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直升机,其特征是:所述心轴上设有D型孔,上旋翼通过D型孔与心轴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直升机,其特征是:所述空心轴套上设有齿型啮合装置,下旋翼通过齿型啮合装置与空心轴套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直升机,其特征是:所述上、下旋翼都是通过十字铰链连接的方式与两组翼片相连。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玩具直升机,其特征是:所述翼片组每组设有两个翼片,四个翼片均布在一个环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玩具直升机,其特征是:所述环上均匀固接有四个能使旋翼在旋转时达到自平衡效果的铜套。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玩具直升机,其特征是:所述翼片尾端均固接在旋翼外圈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玩具直升机,其特征是:所述旋翼外圈上固接有四个起到连接、平衡和加大旋转惯性作用的铜套。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直升机,其特征是:所述机身部分和尾旋翼之间用空心管穿导线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普罗克斯弗拉尔AS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为200480000187.X,申请日为2004年4月16日,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697755A,申请人为普罗克斯弗拉尔AS公司,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均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公开了一种直升机式的飞行器(相当于本专利的玩具直升机),包括杆62(相当于本专利的机身部分)、电动马达58、59(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力源)、大直径轮66和小直径轮67(相当于本专利的齿轮传动机构)、接收机56(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子遥控接收系统)、上旋翼52和下旋翼54(相当于本专利的双旋翼部分)、驱动推力推动器61(相当于本专利的尾旋翼部分)、所述双旋翼部分是在同一轴线上用内轴(相当于本专利的的心轴)和外轴(相当于本专利的的空心轴套)分别安装两个大小相同、并且相向旋转的上旋翼52和下旋翼54,上旋翼52和内轴51相连,下旋翼54与外轴53相连,并设有通过齿轮传动机构分别带动上旋翼和下旋翼的两个电动马达58、59(参见附件1第16页第14行到18页第2行和附图6),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3、9不具备新颖性;

(3)从属权利要求4-8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公开了上、下旋翼都是通过十字铰链连接的方式与两组翼片相连;上、下旋翼都包括两个翼片组,每组设有两个翼片,四个翼片均布在一个环上,每个旋翼的四个叶片和环固接(参见附件1的图6),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5、7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权利要求4-8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9由于缺乏新颖性,则必然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5涉及“环”,但“环”并不清楚在何处,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6-8由于引用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另外,权利要求8的“铜套”也不清楚在何处,导致权利要求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4、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指出的“所述的旋翼外圈上设有的铜套”,该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也无法了解得出这样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请求人又在2006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附件2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2:申请号为20032282的挪威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5月20日,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2日,公开号为NO317612B1,第1页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其描述内容为“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盖章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并在正文和附图的侧面盖有上述骑缝章,共28页;其中文译文,打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新颖性的理由和前述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基本相同;对于创造性增加了下述理由:即便是权利要求1-9和附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差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6涉及“在旋转时达到自平衡效果的铜套”,但铜套如何设置、如何固定、如何设置能达到自平衡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根本无法了解也无法实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限定了在旋翼外圈上固接有四个起到连接、平衡和加大旋转惯性作用的铜套,但在说明书第3页第4段描述了 “环上均匀固定有四个铜套22,能够使旋翼在旋转时达到自平衡的效果”,也就是说铜套的作用在于使旋翼达到自平衡的效果,而并无“连接”的作用,而且,单从权利要求8中的描述“起连接作用的铜套”而言,也是不清楚的,即铜套究竟是用于将哪几个部件连接在一起这个问题不仅在权利要求8中没有描述,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说明,因此权利要求8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2007年3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6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5、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2)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评价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3)确认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①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或者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6、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④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请求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2及其中文译文是请求人在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

附件2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其描述内容为“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专利权人未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2是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 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解决根据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现有技术存在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玩具直升机,包括机身部分、动力源、齿轮传动系统、电子遥控接收系统、双旋翼部分和尾旋翼部分,其特征是:所述双旋翼部分是在同一轴线上用心轴和空心轴套分别安装两个大小相同、并且相向旋转的上旋翼和下旋翼,上旋翼与心轴相连,下旋翼与空心轴套相连,并设有通过齿轮传动系统分别带动上旋翼和下旋翼的两个电机”。附件2公开了一种遥控操作的直升机式的飞行器50(相当于本专利的玩具直升机),包括由主体63水平向后伸出的杆62(相当于本专利的机身部分)、并排放置在飞行器前面的两个主电动马达58、59(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力源)、马达经过减速装置连接到旋翼轴,包括在旋翼轴上的大直径轮66和在马达轴上的小直径轮67、接收机56(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子遥控接收系统)、驱动推力推动器61(相当于本专利的尾旋翼)、上旋翼52和下旋翼54(相当于本专利的双旋翼部分),其中所述上、下旋翼部分共轴,上旋翼52的内轴51和下旋翼54的外轴53将两个旋翼一个位于另一个的上面,两个旋翼以相反方向旋转,上、下旋翼大小相同(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10页第22行到12页第1行和附图6)。

将权利要求1和附件2比较可知,它们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传动系统为齿轮传动系统。虽然附件2没有具体公开马达与旋翼轴连接的减速装置是齿轮传动系统,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选择齿轮传动系统作为减速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该限定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心轴上设有D型孔,上旋翼通过D型孔与心轴相连”。附件2公开了上旋翼52和内轴51相连,旋翼有2组旋翼叶片11、12,叶片固定到上中心片13上,而上中心片经过销17垂直连接到旋翼轴上(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9页第1-11行和附图3c)。从附件2的上述结构描述可知,在连接上旋翼的内轴上必然存在一个固定结构“销17”的孔,而将该孔设置为D形或者半圆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销”这一连接方式时采用的一种惯用手段,而且限定该技术特征后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空心轴套上设有齿型啮合装置,下旋翼通过齿型啮合装置与空心轴套相连”。附件2虽然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齿型啮合装置是机械连接的一种惯用手段,而且限定该技术特征后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上、下旋翼都是通过十字铰链连接的方式与两组翼片相连”。附件2公开了上、下旋翼的叶片是通过十字铰链连接的方式相连(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9页第1-22行和附图5b和6)。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翼片组每组设有两个翼片,四个翼片均布在一个环上”。附件2公开了上、下旋翼包括两组排列的4个旋翼叶片,十字相交,即均匀分布在旋翼的环上(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9页第1-22行和附图1和6)。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环上均匀固接有四个能使旋翼在旋转时达到自平衡效果的铜套”。在本领域公知,在旋转或环状飞行器的环上负载一定重量的物体或使环的重量增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飞行器的稳定性,使其有自平衡效果,权利要求6用此方式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翼片尾端均固接在旋翼外圈上”。附件2公开了旋翼的叶片的尾端固接在旋翼外圈上(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9页第1-22行和附图1和6)。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旋翼外圈上固接有四个起到连接、平衡和加大旋转惯性作用的铜套”。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该铜套结构,但同权利要求6的评述,使用铜套用于连接、平衡和加大旋转惯性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使用该方式后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机身部分和尾旋翼之间用空心管穿导线连接”。附件2公开了在主体和尾部推进器之间有杆62相连(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第10页第22行到12页第1行和附图6)。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该杆是空心杆,但将杆设置为空心是本领域为了减少部件重量,或者便于容纳其他部件的惯用手段,将导线从空心管穿过也是本领域常用手段,而且该限定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其他无效理由

由于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已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2010245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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