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65
决定日:2007-08-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6-08-06
申请(专利)号:97117466.0
申请日:1997-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D03C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不仅结构不同,而且由于结构的不同使得本专利具有更加积极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的97117466.0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8月5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8月6日,专利权人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7)可动竖钩的方法,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 3 ),所述力只在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所述竖钩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选择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力(F 3 )用于补偿由周围的部件(15、24)作用于所述竖钩(9)上的摩擦力(F 1 、F 2 )和惯性力的合力。

3、一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7)可动竖钩的装置,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20-23、40、41),所述阻挡件适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 3。

4、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通过相位相反的交替运动的两个拉刀(10)作用而交替移动的两个竖钩(9),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40、41)适于与所述两个竖钩协配工作。

5、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包括一根杆(20),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杆适于通过所述竖钩(9)而克服弹簧(23)的力移动。

6、一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0)设有两个延伸部分(20a,20b),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两个延伸部分适于抵靠在所述两个竖钩上。

7、一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0)在所述弹簧(23)的力的作用下简单地抵靠在杆适于绕其枢转的两个轴杆(21,22)上,所述杆适于绕与移动该杆的竖钩(9)相对设置的一轴杆枢转。

8、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挡件包括一个张力弹簧(40)。

9、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适合于以一组件形式并排布置的多个选择装置选择的多个竖钩,其中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40、41)为所述组件竖钩所共有。

10、一具有如权利要求3所述选择装置的提花型织机。”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5、8、9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德国专利文献DE3524569A1的复印件,公开日1987年1月22日;

证据2:美国专利文献US5010927的复印件,公开日1991年4月30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4或5,但当其引用权利要求4时,权利要求4中没有“所述杆(20)”这一特征,当其引用权利要求5时,权利要求5中没有“所述两个竖钩”这一特征,造成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5或6,是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但由于权利要求6本身也是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这违反了不得多项引多项的原则,造成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的描述用语含义不通顺,很难理解其含义,同样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5、8、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与证据2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德国专利文献DE3524569A1、美国专利文献US5010927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对权利要求5和6做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7)可动竖钩的方法,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 3 ),所述力只在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所述竖钩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选择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力(F 3 )用于补偿由周围的部件(15、24)作用于所述竖钩(9)上的摩擦力(F 1 、F 2 )和惯性力的合力。

3、一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7)可动竖钩的装置,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20-23、40、41),所述阻挡件适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 3。

4、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通过相位相反的交替运动的两个拉刀(10)作用而交替移动的两个竖钩(9),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40、41)适于与所述两个竖钩协配工作。

5、一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包括一根杆(20),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杆适于通过所述竖钩(9)而克服弹簧(23)的力移动。

6、一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0)设有两个延伸部分(20a,20b),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两个延伸部分适于抵靠在所述两个竖钩上。

7、一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0)在所述弹簧(23)的力的作用下简单地抵靠在杆适于绕其枢转的两个轴杆(21,22)上,所述杆适于绕与移动该杆的竖钩(9)相对设置的一轴杆枢转。

8、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挡件包括一个张力弹簧(40)。

9、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适合于以一组件形式并排布置的多个选择装置选择的多个竖钩,其中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40、41)为所述组件竖钩所共有。

10、一具有如权利要求3所述选择装置的提花型织机。”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1)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5和6的引用关系,使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而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和7满足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且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2)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2既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未对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提供任何启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对其结构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4-9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就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发表了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当庭告知双方:该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以新颖性作为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与证据2结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5、8、9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鉴于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修改方式中关于“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的规定,故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合议组认定证据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权利要求6、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4或5,但当其引用权利要求4时,权利要求4中没有“所述杆(20)”这一特征,当其引用权利要求5时,权利要求5中没有“所述两个竖钩”这一特征,造成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5或6,是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但由于权利要求6本身也是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这违反了不得多项引多项的原则,造成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的描述用语含义不通顺,很难理解其含义,同样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从属权利要求6限定部分中对特征“所述杆(20)”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该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出现,因而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权利要求4时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6的限定部分“所述杆(20)设有两个延伸部分(20a,20b),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两个延伸部分适于抵靠在所述两个竖钩上”,其中“所述两个竖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但是根据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了解选择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竖钩,弹性阻挡件的杆与竖钩相互配合以产生一阻止竖钩在它的上死点位置或附近位置继续向上运动的力,而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了与竖钩相互配合的杆设有两个延伸部分,而且该两个延伸部分适于抵靠在竖钩上,由它们之间的相应配合关系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了解所述的两个延伸部分适于抵靠在两个竖钩上,因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5时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作为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了在先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6,多项引多项本身并不必然会??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应当指出的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不能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所述杆(20)在所述弹簧(23)的力的作用下简单地抵靠在杆适于绕其枢转的两个轴杆(21,22)上,所述杆适于绕与移动该杆的竖钩(9)相对设置的一轴杆枢转”,该语句虽然不是很通顺,但其含义却是清楚确定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并不会造成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基本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前序部分,另外竖钩与拉刀的配合是纺织织机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特征部分的特征,两者结合导致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4、5、8、9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两个竖钩以及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公知技术,其它特征都被证据1所公开。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选择装置的织机,其选择装置能够对综线2到综线8进行单个控制,综线2到综线8中的每一根的末端都通过一根橡皮筋12与织机的基座连接,综线2到综线8中的每一根的顶端都穿过所谓的目板14并通过一根通丝15连接到选择装置1,选择装置1有一个位置固定、水平的基座16,四个垂直的角立柱17,及一个水平的位置固定的上框18,这些共同撑开一个长方六面体,在该长方六面体内,两个相互重叠排列、可以移动的升降盘19、20被引至垂直的导杆21,升降盘19、20中的每一个都支承着一排活塞22、23,这些活塞由一个上接触盘24以及一个向下突出的导向管25组成,导向管25的末端,控制线32的连接钩31总是通过安全插销30固定,控制线32总是连接两个相邻活塞22、23,其中一个抵靠在上升降盘19上,另一个则抵靠在下升降盘20上,每根控制线形成一个回线,一个踏综盘与两个相互重叠排列有着相同直径的滑轮34、35悬挂其上,下滑轮35总是被一根通丝15缠绕,通丝由基座16(未示出)上的钻孔由下穿入选择装置1,且其末端固定在基座16上,由此,综线2到综线8的每一根以及通丝15与两个活塞22、23机械连接;升降盘19、20与织机的工作节拍保持一致进行反向的上升下降运动,在基本位置下,由于自身重力活塞22、23总是跟随着相应的升降盘19、20一起运动,因此归属于上升降盘的活塞22在工作位置根据图1达到其上死点位置,相应地活塞23则达到其下死点位置,上活塞22的接触盘24则被引至电磁铁36的几十个毫米处,电磁铁通过橡胶缓冲器37悬挂在选择装置1的上框18,如果在上死点位置,电磁铁36没有被激活,则相应的活塞22随同上升降盘19又一起下降,在图3的工作位置,活塞22达到其下死点,如图3右侧综线4所示,通过相应的活塞23的同时上升运动,相应的综眼9总是保持在同样的高度;相反地,如果在上死点位置电磁铁36被激活,上升降盘19相应的活塞22则上升,如图1及图3中左侧综线2所示,根据图3,与之同时在工作位置由于相应的活塞23与下升降盘20达到其最高位置,则相应的综线2也升高;接触盘24的接触面40的中心位置可以安装一根压杆45作为额外的分离器,其在基本位置时突出接触面40,压杆45在此时的位置下用一根在导管25内部的复原弹簧46来保持,此复原弹簧46抵靠在安全销钉47上,在电磁铁36上的接触盘24附近,压杆45将压入接触面40内,反过来,压杆45在电磁铁36关闭的时候,帮助释放接触盘24。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提花织机的牵引装置,在织机W中,经线1可以通过一个单独的细绳组2而在一个下部位置(较低梭道)和一个上部位置(较高梭道)之间移动,以形成一个梭口,为了保持经线1在下部位置,借助下拉装置3,一个朝向机架的弹力F1被施加于细绳组2,在这个区域中它提升或降低经线1,如果细绳组2被移入上部装置,则该下拉装置施加一个使其返回到下部位置的力;提花机J影响经线1的移动,在提花机J中,根据一个图案,在上梭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死点)和下梭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死点)位置之间,弯钩4(相当于本专利的竖钩)以通常方式移动,并且依赖这种控制被保持在两个位置之一,每个弯钩4通过一个弯钩细绳5,都牢固但可释放地连接于织机W的至少一个细绳组2,对于弯钩4是在上梭口位置还是在下梭口位置被维持的控制可以以一种已知的方式被执行,例如通过机械针机构或一种电磁控制保持机构或类似的方式,在低梭口位置,弯钩4的底端总是抵着固定在机器框架上的提花织机的底板6而承力;在提花机J和织机W之间提供一个弹性元件单元F,单元F有一个综线8,其可以被可靠的但又可释放的在一端连接于弯钩细绳5,在另一端连接于细绳组2,这个综线8牢靠的运载着一个挡板9,在挡板9和一个连接到机器框架的穿孔板10之间是一个弹性元件11,其发挥一个弹力F2,通过弹力元件11而发挥的弹力F2要足够将弯钩4下拉,与此相反,当相联系的弯钩4位于其较低梭口位置时,下拉装置3的弹力F1要足够将经线1下拉至较低梭口位置。

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包括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所述阻挡件适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 3”,正是由于这种结构上的不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用于选择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装置,只是当竖钩在它的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时,弹性阻挡件才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 3,由此能够很大程度上消除作用在竖钩上的摩擦力和惯性力的影响,从而避免为了克服上述的摩擦力和惯性力的影响而导致的在织机中使用过大的机械驱动元件、织机部件易磨损、织机易产生振动等问题。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弹簧46、压杆4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阻挡件;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在接触盘24的接触面40的中心位置安装一根压杆45作为额外的分离器,其在基本位置时突出接触面40,压杆45在此时的位置下用一根在导管25内部的复原弹簧46来保持,此复原弹簧46抵靠在安全销钉47上,在电磁铁36上的接触盘24附近,压杆45将压入接触面40内,反过来,压杆45在电磁铁36关闭的时候,帮助释放接触盘24,在此,压杆45利用复原弹簧46的压缩、复原充当了一个额外的分离器,其作用在于当电磁铁36关闭的时候,起到克服电磁铁36残余的剩磁作用,从而实现帮助接触盘24从电磁铁36释放,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阻挡件所起的作用具有本质的区别,即证据1中的弹簧46、压杆4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阻挡件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具有本质的区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由证据1中的弹簧46、压杆45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与竖钩配合的弹性阻挡件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不能得到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8、9作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7117466.0号发明专利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8-10有效,维持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有效、在此基础上的权利要求7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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