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乔家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64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4821.8
申请日:2004-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乔家栅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西龙冠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1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将在先设计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采用了相近似的形状和图案,使得整体外观形状相近似,且某一部位上的细微形状变化不会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的外观设计相混淆,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乔家栅)”的20043001482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是江西龙冠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西乔家栅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申请号为200430014821.8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
证据2:1997年6月25日的《信息日报》第4版复印件1页;
证据3:由江西三和策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共2页,其中于200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为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内,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一周内或者在口头审理时对请求人所提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否则视为没有异议。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做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证据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当庭明确放弃证据3中于200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行的报纸,本外观设计专利中“乔家栅”标贴的与证据2版面右下部广告中公开的“乔家栅”标贴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用于证明 “乔家栅”标识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2是1997年6月25日《信息日报》第4版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1997年6月25日的《信息日报》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其出版日是1997年6月25日,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2右下部广告中载有“乔家栅 ” 字样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其为江西乔家栅食品集团公司所用的企业标识,该企业从事食品制造行业,而在其制造的产品包装上将企业标识作为标贴使用是该行业经常采用的方式,因此该图标也可以作为标贴使用,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可以认定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能够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比较。
本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其所示为3个艺术字,其顺序为:乔家栅,在这三个艺术字外围有矩形外框,未要求保护色彩。(详见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为3个艺术字,其顺序为:乔家栅。(详见附图)
经上述比较,本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两者的汉字以及汉字排列顺序相同,艺术字字体字形的构图也完全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外观设计专利在艺术字外围有矩形外框。对此合议组认为,标贴类产品在使用时都具有外框,作为对其形状、尺寸的限定,而矩形外框是外框中的惯常设计,因而,该矩形外框对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该区别并不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的外观设计相混淆,因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决定不再对其它证据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1482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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