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地基型三向电动振动试验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地基型三向电动振动试验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66
决定日:2008-0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3160.4
申请日:2001-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试验仪器总厂
授权公告日:2002-07-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G01M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的一种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地基型三向电动振动试验台”,01263160.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授权时专利权人为苏州新区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变更为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地基型三向电动振动试验台,包括振动发生机[1]、水平滑台[2]、油箱[4]、静压供油回路、台座[3]、带减振器[5]的耳轴[7]以及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台座[3]采用卧式结构,振动发生机[1]通过耳轴[7]架设在台座[3]的一侧,并处于最低位置;水平滑台[2]座落在台座[3]的另一侧,并处于最低位置,油箱[4]设在水平滑台[2]下方并固定在台座[3]上,油箱[4]通过液压管路与水平滑台[2]的浮动面形成静压供油回路,台座[3]底支撑面采用整体立面或多立面支撑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台座[3]底面与地面之间铺垫有隔振橡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至少两条立面平行布置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一个框形立面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至少两个框形立面圈套布置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匚”形立面对置构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日”字形立面构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目”字形立面构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条形与“匚”形组合构成。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油箱[4]及静压供油回路的操作面位于台座[3]的一个侧面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试验仪器总厂 (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6869-93)“水平振动台(正弦)技术条件”复印件,共7页;

附件2: 苏州试验仪器总厂的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宣称是日本IMV株式会社的英文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结合上述附件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附件1、2、3已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10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为常规技术,在现有技术中也有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10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8月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宣称是日本IMV株式会社1999年的产品样本封面页,第26、27页,封底页复印件,共4页,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2页;

附件5:宣称是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与日本IMV株式会社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共12页,并在其复印件上对相应内容进行了中文翻译;

附件6:《中国设备管理》封面页及登载有“V726随机振动台的改造”一文的第22-23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仪表工业》封面页及登载有“DSK-350型振动试验装置”一文的第42-43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8:宣称是DSK-350型振动试验装置全国鉴定会会议的资料汇编复印件,共16页;

附件9:苏州试验仪器总厂的S-350水平滑台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宣称是美国LING公司1983的产品样本资料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附件11:宣称是美国LING公司1984年的产品宣传资料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附件12:宣称是苏州试验仪器总厂销售DS-300-2电动振动系统的一组证据,包括:

12.1:宣称是DS-300-2电动振动试验系统(S-0404水平滑台配VE-300)图纸,共4页;

12.2:《电动振动台内、外销型号对应表》复印件1页;

12.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

12.4:《合同卡》复印件1页;

12.5:《产品要求评审表》复印件1页;

12.6:《送货收条》复印件1页;

12.7:宣称是去用户处安装调试DS-300-2的《用户服务联系单》复印件1页;

12.8:宣称是去用户处修理DS-300-2漏气的《用户服务联系单》复印件1页;

12.9:No.00828386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开票日期为2001年10月17日;

12.10:宣称是用户传真来的DS-300-2故障报告复印件1页;

12.11:宣称是去用户处修理DS-300-2电源的《用户服务联系单》复印件1页;

12.12:由江阴市万事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设备质量反馈》复印件1页;

12.13:宣称是去用户走访的《用户服务联系单》复印件1页;

12.14:宣称是在用户处对DS-300-2拍摄的照片2张的复印件;

附件13:通过“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得到的登载在1982年第1期《试验技术与试验机》中的名称为“电磁式振动试验台”一文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14:苏州工商局出具的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15:苏州工商局出具的苏州试验仪器总厂申请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的复印件,共7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2以及附件6、附件10、附件11、附件13分别可使本专利丧失创造性;附件3、附件4和附件5作为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表;附件7、8、9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早已公开发表使用,可使本专利丧失创造性;附件12可证明本专利已在国外公开销售及使用,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4和15用以说明专利权人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只是笼统地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没有具体指出附件1、2、3在何处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进行任何技术特征对比,因此属于应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附件2和3没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后因故将口头审理改为2007年11月12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8-附件12的原件,其中附件12中的4张图纸只出示了3张图纸原件,未出示液压管路连接示意图的原件,所出示的附件6和附件7是盖有“江苏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科技文献收藏服务中心”红章的复印件,未提交或出示附件13-15的原件。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和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认为附件2不是正规出版物,没有印刷和出版日期,对请求人认为附件2封底右侧页边所印“2001.03”为印刷日期的观点不予认可;附件4、5都是域外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附件6和附件7请求人只出示了盖有“江苏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资料室”章的复印件,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8是企业内部资料,不是鉴定会议的鉴定材料,对其形成日期以及如何制作出来的不予认可;附件9只是请求人制作的存档文献,而不是公开文献;附件10、11是域外证据,并没有公开和形成日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2中的图纸没有公司鉴章和制图日期,对附件12中的对照表、合同卡、评审表、客户联系单、故障报告、设备质量反馈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认可附件12中发票的真实性,但发票上所载明的型号和送贷单的型号不能与合同中的对应。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附件1中隐含公开了静压供油回路,附件1中的振动悬挂系统包含减振器和耳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最低位置”表述不确切,是一种理想的表述,整体立面和多立面也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无地基型的振动试验台,不需要螺栓固定;本专利的振动机是通过耳轴直接设置在台座上的,不需要支架等其它部件,而附件1的振动台是通过悬挂系统挂设在底板上,本专利不使用悬挂系统;附件1的油箱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不同,附件1的油箱重心非常高;附件1没有公开台座底面采用整体立面或多立面支撑结构。另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因此不予认同。

专利权人表示由于请求人未在其请求书中较为清楚地陈述其具体意见,因此需要时间答辩,请求合议组给予答辩的时间,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两周内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了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6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以及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10-12有异议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JB/T6869-9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其发布日(1993-07-09)以及实施日(1994-01-01)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间,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专利而言,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隐含公开了静压供油回路,附件1中的振动悬挂系统包含减振器和耳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最低位置”表述不确切,是一种理想的表述,整体立面和多立面也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下列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振动试验台是“无地基型”的,不需要螺栓固定;2)权利要求1中的振动机和水平滑台是通过耳轴直接设置在台座上的,而附件1附图中的振动台是通过悬挂系统挂设在底板上的;3)本专利把油箱设置在水平滑台下方并固定在台座上,而附件1中油箱设在基础板上,其油箱中心非常高,附件1没有公开静压供油回路;4)附件1没有公开台座底面采用整体立面或多立面支撑结构。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地基型三向电动振动试验台。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振动试验装置由于油箱外置结构、设备采用多立柱支撑以及整体重心较高等结构设计所造成的振动试验装置需要有地基安装结构的缺陷,因此本专利采取了将原来的外置油箱结构变为内置油箱结构、将原来的台座底面的多立柱支撑结构改造为整体立面或多立面同时支撑结构、将整台设备的重心设计到最低位置、以及将设备设计为左右布置方式的技术手段,从而使中、小级别的三向电动振动试验台由原来有地基结构设计变为无地基结构设计。

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平振动台(参见附件1第1页第3行至第2页第2行,图1),其由振动台1和水平滑台组成,所述振动台1可以是电动振动台或液压振动台,其中水平滑台由工作台4、联接器3(用于联接工作台和振动台)、滑台导向系统5、校平垫块6、基础底板7和油源8等组成,振动台1通过悬挂系统2设置在基础底板7的一侧,水平滑台设置在基础底板7的另一侧,油源8设置在水平滑台下方并位于基础底板7上方,基础底板7的底面与基础9为面接触方式,水平滑台限于是采用油膜或静压支承原理设计制造的。

附件1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其中附件1中的振动台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振动发生机,工作台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滑台,基础底板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台座,油源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油箱。另外由于附件1中的基础底板7其水平方向的尺寸远大于其垂直方向的尺寸,即其属于卧式结构。附件1中已经公开水平滑台采用静压支承原理设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实现静压支承,就必然会有静压供油回路,即附件1中应包括静压供油回路。附件1中油源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中的油箱设置位置相同,且也起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有效地利用油箱重量的作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台座底支撑面采用整体立面或多立面支撑结构”所要限定的是,当台座底面以一个完整平面与基础面接触时称为整体立面支撑结构,当台座底面不是一个完整的平面(具有某种图案的结构)时称为多立面支撑结构,从附件1的图1可明确看出基础底板7与基础9为面接触,从图1中基础9没有限定具体形状以及表示基础9的颗粒状点可明显看出基础9表示地面等基础,而从附件1图1中能明显看出其底座7是以立面形式与基础9接触的,而不是立柱式的,可见附件1的基础底板7的底面满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整体立面支撑结构的情况。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振动试验台为“无地基型”的;2)带减振器的耳轴,振动发生机通过耳轴架设在台座上,而附件1的振动台是通过悬挂系统架设在基础底板上的;3)振动发生机和水平滑台处于最低位置;4)测试装置;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台座支撑面采用多立面支撑结构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振动发生机通过耳轴架设在台座上的方式,要将振动发生机架设在台座上,既然是架设,又要满足三向振动试验台的振动发生机可以通过耳轴进行翻转的需要,台座就必须要有支架结构,而支架结构是与台座一体成型的或是作为一个独立部件固定在台座上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的,并不会对振动试验台的实际效果产生任何影响,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于需要给台座减振,将振动发生机架设在台座上的系统具有减振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振动试验台的悬挂系统包括耳轴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振动试验台的悬挂系统包括耳轴和减振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振动试验台具有振动部件,在工作时必须减小由于振动对整个振动试验台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减小整个振动试验台的振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将整个振动试验台各部分的重心位置设置为尽可能低,即处于“最低位置”,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由于附件1也公开的是一种振动试验台,对于振动试验台来说,其工作目的就是为了测试待测物品的抗振性能,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需要具有测试装置是公知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附件1已经公开了区别于立柱式结构的整体立面支撑结构的底座支撑面,而根据实际需要将振动试验台的台座底面支撑结构设计为具有形状的支撑面,即多立面支撑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一种常规选择,其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另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无地基型”是本专利的振动试验台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而该技术效果是通过振动试验台的具体结构特征得以实现的,由于根据上述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振动试验台的具体结构相对于附件1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也可以实现振动试验台无须预先建造地基或固定在地基上的技术效果,即得到“无地基型”的振动试验台,因此其特征“无地基型”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不产生实质的限定作用。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台座(3)底面与地面之间铺垫有隔振橡皮”。在本领域中,为了减小整个振动试验台的振动,在振动试验台的台座与地面之间设置隔振物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对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的形状进行了限定,例如限定多立面支撑结构为“日”字型立面结构等。在本领域中,振动试验台的台座底面支撑结构的形状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的一种常规选择,其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油箱(4)及静压供油回路的操作面位于台座(3)的一个侧面上”。在本领域中,各个部分的操作面位置的设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的一种常规选择,其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6316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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