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方位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75
决定日:2007-08-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5175.3
申请日:2004-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韦力
授权公告日:2005-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先勇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21D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虽有区别,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05175.3名称为“多方位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张先勇。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方位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由液压油缸和连杆机构组成,其特征是:液压油缸活塞顶部装有顶座,顶座上设有四个互成一定角度轴线对称的铰链,通过铰链分别与四根斜向连杆连接,每根连杆另一端通过铰链连接在一个L形杠杆下端,杠杆靠下端部分朝向阳极钢爪一面装有挤压块,杠杆上端铰接固定在机架上。”
韦力(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81094Y、授权公告日2003年10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82321Y、授权公告日2003年10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6:标有“运城市海德兴电器有限公司”和“伊川铝厂阳极钢爪校直机”字样的投标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附件2、3相比均具有校直采用热挤压形式、相同的油缸上顶结构、相同的连杆杠杆顶推结构这三个相同技术特征,本专利的“特殊摇杆(6)”属于虚设机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具有等同的技术方案,属于重复授权,故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3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及证据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结构和工作原理不同,且本专利由于采用L形杠杆而产生了积极的使用效果。同时提交如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反证2:专利权人声称能够证明请求人剽窃其早期校直机技术的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反证3:手绘图纸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放弃其他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附件3用于证明校直是在加热状态下进行,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口审意见陈述及同时提交作为反证的授权公告号为CN270547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次意见陈述是专利权人对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陈述所进行的整理,其主要观点和意见与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的意见相同。鉴于该作为反证的附件在口头审理中未涉及,属于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证据,故在本决定中不予评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L形“特殊摇杆”属于虚设机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均具有校直采用热挤压形式、相同的油缸上顶结构、相同的连杆杠杆顶推结构这三个相同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及附图),该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是由顶架1、在顶架1上通过一铰链3连接有两根连杆2,且两根连杆形成一定夹角,每根连杆的上端通过铰链6连接一杠杆4,杠杆的另一端连接在轴承上,该轴承的轴承座5固定在杠杆上方的固定架上。该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的工作原理是:首先将加热了的钢爪置于杠杆4上,用油缸向上顶动顶架1,使连杆2的运动带动杠杆4运动。由于轴承座5固定而连杆与杠杆为活动连接,运动结果是杠杆下部向外运动产生挤压力,挤压被加热的弯曲钢爪。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铰链和连杆的数目不同,本专利在顶座上设置四个互成一定角度轴线对称的铰链,通过铰链分别与四根斜向连杆连接,而对比文件1只设置一个铰链3, 通过铰链3连接两根连杆;②本专利限定各杠杆为L形,而对比文件1未明确限定杠杆的形状。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用于在阳极钢爪内弯后对钢爪进行校直的装置,在热状态下通过对内弯钢爪挤压而将其复位。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实质上是连杆数目不同和连杆布置的方向不同,本专利是4根连杆,布置成互成一定角度轴线对称;而对比文件1是2根连杆,布置在同一平面内。六爪型阳极钢爪内弯时不仅会向中间的钢爪弯曲,而且会向相邻的阳极方向弯曲,产生复合的斜向弯曲。为了对六爪中四个角上弯曲的钢爪进行校直,采用4根连杆,布置成互成一定角度轴线对称,也就是与钢爪内弯的方向对应,在此基础上,其操作与对比文件1一样,当油缸向上顶起顶座时,能够在钢爪弯曲的相反方向施加压力。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为解决对四个角上弯曲的钢爪校直的问题,采用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第②区别技术特征,L型摇杆其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充分利用校直机放入阳极钢爪之后的空间,但是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将杠杆设计为L形或其他合适的形状(如弧形),以满足实际工作空间的需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阳极钢爪内部空间的位置的限制,使得两摇杆上端转轴间距离约束为定值,L型摇杆的采用,使得两连杆的初始夹角变大,连杆与摇杆两转轴连线夹角变大。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认为 “L”型摇杆能够引起技术进步,但其中的受力分析图只是示意图。并且L型摇杆实质上是一个刚体,将摇杆两转轴连线则为直杆式摇杆。专利权人在采用L型摇杆时所达到的两连杆的初始夹角,在采用直杆式摇杆时,通过改变连杆和摇杆的长度也能够达到相应的该初始夹角,也就是说,直杆式摇杆同样能够达到与L型摇杆同样的初始力臂。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其结论对本案的审查不具有约束力,只作为参考,不起决定作用。反证2是专利权人声称能够证明请求人剽窃其早期校直机技术的录音、录像资料,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42000517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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