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炸锅(6K-12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74
决定日:2008-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5176.X
申请日:2006-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允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伟旋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除了惯常设计之外,其他部位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上盖的设计、旋钮的位置、指示灯和把手与锅体连接后的形状及把手等方面存在诸多明显的差别,上述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75176.X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电炸锅(6K-128)”,申请日是2006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是廖伟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潘允(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2005年4月28日申请的,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7572.5号(附件1)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种产品从各部件布局、比例、色彩、材质和整体形状均几乎相同,只是具体部件的形状有细微差别,但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很难识别,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另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以复制、模仿等方式,将他人已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导致消费者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20053005757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5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①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二者外观设计主要特征截然不同,不构成类似;②电炸锅的整体布局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布局,圆弧过渡方形体的整体设计是公知技术;③本专利与附件1在颜色、材质等方面也不相同,消费者不会因此而产生混淆;④本专利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且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由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实属不当。综上所述,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并提交下列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是95316818.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外观设计图片,共4页;
反证2是03361979.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外观设计图片,共6页;
反证3是9933561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外观设计图片,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在收到之日起壹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至今未答复。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530057572.5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合议组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546582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炸锅(xj-5k100)” (下称在先设计)。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0月12日),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在先设计,可作为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电炸锅产品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
本专利公开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电炸锅由锅体和上盖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大致呈正方体,各相邻面均为圆弧过渡。锅体正面中下部设有圆形旋钮及环形设计,旋钮两侧各有一指示灯,锅体两侧中上部把手与锅体的连接部相对应为长形设计,其内为半圆把手,锅体背面左下侧为电源插座设计。上盖顶部为长椭圆形凹陷和“∩∩”形图案设计,“∩∩”形图案所占空间中有若干圆孔,其间为若干渐长的条状图案填充,上盖的前端有两个弧状凸起设计,上盖的左右两侧相对应设有长形把手,锅体底部的中央为圆形,其周围由长短不一的条状组成的四个三角形和四个圆形底垫围绕。(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电炸锅由锅体和上盖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大致呈正方体,各相邻面均为圆弧过渡。锅体正面右下部设有圆形旋钮及刻度环,左侧有一指示灯,锅体两侧中上部把手与锅体的连接部相对应为椭圆形设计,其内为长形扁把手,锅体背面左下侧为电源插座设计。上盖分别为半圆形凹陷和拱形图案设计,其内为两排若干条状图案填充,上盖的前端为两个弧状凸起设计,上盖的左右两侧相对应设有弧状把手,锅体底部的中央为圆形,其两侧为由若干条状组成的二个长方形和四个圆形底垫。(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简要说明中均未要求保护色彩,也未对所使用的材质进行特殊的说明,因此,本案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客体以授权公报所示的图片为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单纯的形状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相同点是:锅体、上盖的形状、电源插座、底垫的形状等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旋钮的位置和指示灯的数量、位置不同,本专利旋钮居中,两个指示灯,居旋钮两侧,在先设计旋钮偏右,一个指示灯,位于左侧;把手与锅体的连接部及把手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长形,半圆扁把手,在先设计为椭圆形,长形扁把手;上盖顶部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椭圆形凹陷,“∩∩”形图案,若干圆孔和条状图案,在先设计为半圆形凹陷,拱形图案和两排若干条状图案;底部设计不同,本专利为圆形和四个三角形,在先设计为圆形和两个条状长方形。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上盖的设计、旋钮的位置、指示灯和把手与锅体连接后的形状及把手等方面存在诸多明显的差别,上述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锅体底部的差异因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中国专利法第九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鉴于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中已得出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因此,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5.鉴于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中已得出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本决定不予评述。
6.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的主张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范围,因此,本决定不予评述。
7.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63007517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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