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76
决定日:2007-08-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2396.5
申请日:2002-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先勇
授权公告日:2003-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力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21D 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描述了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的结构和材料,根据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内容,该校直装置可以在产业中进行制造。本专利的校直装置能够使用并且能够解决对阳极钢爪进行校直的技术问题,能够实现预期的使弯曲的阳极钢爪校直的积极的和有益的效果。因此,本专利具有实用性。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中公开的内容,能够理解和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产生预期的使弯曲的阳极钢爪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2262396.5,名称为“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韦力。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阳极钢爪热挤压较直装置,其特征是它由顶架(1)、在顶架(1)上通过铰链(3)连接两根连杆(2),每根连杆(2)顶端通过铰链(6)连接有杠杆(4),杠杆(4)的上方固定设置有轴承及轴承座(5),将杠杆(4) 连接在轴承上所组成”。

张先勇(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3: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

附件4:《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的理论计算。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连杆长度大于杠杆长度可使得油缸推力转化为挤压力得到倍增”的效果无法实现。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3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关于受力分析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15天内针对收到的上述附件4或者意见陈述进行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1日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关于实用性,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五章中指出,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是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且能够应用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果申请的是一种产品,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中还指出: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本专利涉及一种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属于一种产品。包括顶架1、在顶架1上通过一铰链3连接有两根连杆2,且两根连杆形成一定夹角,每根连杆的上端通过铰链6连接一杠杆4,杠杆的另一端连接在轴承上,该轴承的轴承座5固定在杠杆上方的固定架上。其中连杆长度大于杠杆长度。上述各部件均为金属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描述了该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的结构和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内容可以在产业中进行制造。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的工作原理:首先将加热了的钢爪置于杠杆4上,用油缸向上顶动顶架1,使连杆2的运动带动杠杆4运动。由于轴承座5固定而连杆与杠杆为活动连接,运动结果是杠杆下部向外运动产生挤压力,挤压被加热的弯曲钢爪(图中箭头所指的方向是外力作用于钢爪上的力的方向),从而使弯曲钢爪被校直。可见本专利能够使用,并且能够对阳极钢爪进行校直的这一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

请求人认为:按照“连杆长度大于杠杆长度”的说明,达不到“使得油缸推力转化为挤压力时得到倍增”的效果。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行中记载了“连杆长度大于杠杆长度”这一技术特征,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对阳极钢爪进行校直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效果是积极有益的。至于“使得油缸推力转化为挤压力时得到倍增”的效果,属于是否达到最佳效果的问题。请求人在其附件3的图2中所示的连杆长度延长到与杠杆长度为一条直线的情况,是一种极端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即为了对阳极钢爪进行校直,实现良好的校直效果,会在“连杆长度大于杠杆长度”的情况下,采取能够使挤压块向外挤压钢爪的连杆长度(附件3中图1所示的状况),从而避开图2所示的死点位置,并且不会采取图3所示的向内动作的方向,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列举的两种情况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实用性。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对此,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二章指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效果。

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连杆长度大于杠杆长度”是在什么范围内,才能具有“使得油缸推力转化为挤压力时得到倍增”的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配合加热工序,提供一种用外力将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面第1点中引用的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能够理解和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阳极钢爪校直的问题,产生预期的使弯曲的阳极钢爪校直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虽未明确记载“连杆长度大于杠杆长度”的具体范围,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本专利时,可以在“连杆长度大于杠杆长度”的范围内,依据其自身掌握的本领域常规技术知识,对连杆长度和杠杆长度进行选择,从而最终解决用外力将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满足了充分公开的要求。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0226239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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