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机(ZH-89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游戏机(ZH-89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85
决定日:2007-08-24
委内编号:6W066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4365.2
申请日:2005-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索尼电脑娱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庆华
主审员:郭婷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唐莉
国际分类号:2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比较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或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游戏机(ZH-895)”的第20053006436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张庆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索尼电脑娱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电子游戏软件”,2005.03,总150期,封面页、第2、3、8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游戏机实用技术”,2005.5A,第126期,2005年5月1日出版,封面页、第1、3、7、110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游戏机实用技术”,2004.10B,第113期,2004年10月16日出版,封面页、第3、4、110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科学时代”,2005 1A,2005年1月1日出版,封面页、第1、100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Official Catalogue”(PSP官方目录),2005春季,封面、封底二、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6:“PlayStation Official Guide Book”(游戏站官方指南),2005年春季,封面、第4页、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7:“PSP PlayStation Portable”(游戏站便携手册),封面、封底,复印件,复印件,共2页;

附件8:“PSP Official Catalogue”(PSP使用手册),封面、封底二、封底,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4的出版日期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于载有PSP销售广告的附件1-4(尤其是附件1)已经披露了该PSP产品的外观,附件1可以佐证附件5-8这些PSP样品目录、使用手册、官方指南或便携手册作为出版物公开的日期应该不晚于附件1的公开日,且附件5-8都是公众可免费获取或随产品获得的。附件1-8中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被比设计属于同类产品。经比较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后视图可知,两者所示产品的正面极为相似,游戏机产品背面的不同不能对消费者的视觉产生任何效果,其余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注意,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1-8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被比设计相近似,它们使得本专利外观设计不能成为“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3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6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8的原件,表明附件1-8均为出版物公开证据,分别单独使用。请求人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07年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9:“电子游戏软件”,总151期,封面,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电子游戏软件”,总171期,封面,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9封面左上角为“2005 04”、右下角为“总151期”和附件10封面左上角为“2005 24”、右下角为“总171期”可知,附件1封面左上角的“2005.03”是指2005年第3期(与右下角的“总150期”对应),而不是指2005年3月,而且由于该杂志为“半月刊 每月1日/15日出版”(参见附件1第8页),因此,可推定,2005年第3期的出版日期应为2005年2月1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比较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或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为2005年第3期,其中第8页上指明其为半月刊,每月1日/15日出版,因此可推知附件1的出版日期为2005年2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被比设计进行相近似比较。

3.相近似比较

根据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授权文本主、后、左、右、俯、仰六个视图可见:被比设计整体为厚度较小的矩形结构,其中正面外轮廓整体呈横向矩形,四个角呈内切圆状,左下角有穿绳结构,正面正中有一横向矩形屏幕,屏幕左右两侧各有基本构成圆形的四个按钮,在该两圆形和上边缘间还各有两个呈平行四边形的小按钮及小按钮旁的文字。背面中间有一电池盒,右侧有扩音孔。从俯仰视图看,背面呈中间高两侧低的平滑弧形。

根据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的正面、背面、左、右、顶、底部视图可见:在先设计整体也为厚度较小的矩形结构,其中正面外轮廓整体呈横向矩形,四个角呈内切圆状,左、右上角为透明按钮,左下角有穿绳结构,正面正中有一横向矩形屏幕,屏幕左右两侧各有基本构成圆形的四个按钮,在左侧圆形和下边缘间有一个圆形钮,左侧边缘靠下部位有两个小点及小图案,在右侧边缘靠下部位有两个小点及文字,屏幕下沿与下边缘之间有一排较小按钮及文字。背面中间有一圆形图案。从俯仰视图看,背面呈中间低两侧高的形状。顶、底部及左、右侧面上有较小的方形或圆形孔。

合议组认为:经整体观察,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大部分细节的设置、比例关系均相同,区别仅在于:(1)在游戏机正面上,被比设计将一些小按钮设在了上边缘附近,在先设计将一些小按钮设在了下边缘附近;被比设计左、右上角为透明按钮。(2)游戏机背面、顶、底部、左、右侧的部分细节设计不同。然而经综合判断可知:(1)这些区别都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消费者在使用此类游戏机时主要关注点在于游戏机的正面,而背面、顶、底部、左、右侧属于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这些部位的局部设计细节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消费者在看到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产品时会产生误认、混同。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其它证据

由于附件1已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坚持的其它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53006436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比设计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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