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86
决定日:2007-09-12
委内编号:4W01738,4W017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4592.2
申请日:1998-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1-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应多;杭州市植保站;浙江天一农化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新芝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危峰
国际分类号:A01N47/36,A01N3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存在以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则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有一个共同的端点时,将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继而,将该权利要求中所述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查由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3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的第98114592.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20日,专利权人为吴应多、杭州市植保站和浙江天一农化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其特征是包含有丙草胺和苄嘧磺隆及用作安全剂的解草啶,其中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6-15:1,丙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为3:1。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草剂,其特征是还含有用作分散剂的萘磺酸钠甲醛缩合物、用作润湿剂的十二烷基硫酸钠、用作表面活性剂的885助剂和对甲氧基脂肪酰胺基苯磺酸钠、用作载体的白炭黑、及填料轻质碳酸钙。

3. 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除草剂,其特征是各组份的重量百分数为:丙草胺36%、苄嘧磺隆4%、解草啶12%、萘磺酸钠甲醛缩合物5%、十二烷基硫酸钠0.5%、885助剂2%,对甲氧基脂肪酰胺基苯磺酸钠4%、白炭黑25-30%、轻质碳酸钙补足100%。

4. 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除草剂,其特征是剂型采用可湿性粉剂。”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瑞邦农药厂(下称请求人I)于2007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I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1-3作为证据:

附件1:

证据1:《国外农药品种手册》,化工部农药信息总站,1996年,封面、前言页、扉页、第1049-1050、755-756、880-881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2:江苏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科技文献收藏服务中心出具的文献检索报告复印件,其中附有如下证据:

证据2:98114592.2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3:“30%扫?特乳油室内生物活性及模拟田间试验”,《浙江化工》,1996年,27(4),封面、目录页、第30-34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抛秧移栽稻田化学除草技术要点”,《江西植保》,1996年12月,19(4),第16-17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5:“除草剂解毒剂-解草啶的性质、制法和用途”,《广西化工》,1992年,21(4),第1-5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6:“我国和日本稻田一次性除草剂”,《农药科学与管理》,1991年第1期,第46-49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7:“日本水稻轻简栽培田的杂草防治”,《杂草科学》,1998年第2期,第36-39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8:“介绍两种新型稻田除草剂-扫?特和稻乐思”,《湖北植保》,1994年第2期,第32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9:“农得时的开发前景及应用技术”,《杂草科学》,1991年第2期,第1-3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

证据10:“扫?特”,出处和公开日期不详,请求人声称为《杂草科学》,1987年第2期,第36页,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I认为??(1)在证据4中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30%扫?特乳油75~100mL+10%农得时可湿性粉剂15g,在??秧后2~4d,抢晴天喷雾或毒土法施药”。由于30%扫?特乳油每公升含丙草胺300g、安全剂解草啶100g(参见证据10),因此在该复配除草剂中,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75-100) x 30%:1.5=(15-20):1。也就是说,在证据4的混配除草剂中,包括了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15:1、丙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为3: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2)由证据4和证据10可知,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使用含丙草胺和苄嘧磺隆以及安全剂解草啶的复配除草组合物及其各组分配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在证据6、7或9中均已给出了使用苄嘧磺隆与丙草胺的混配制剂及其配比的技术启示,而由证据1、3、5或8可知,在丙草胺的使用过程中优选加入安全剂解草啶,且丙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优选为3:1。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组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2-4中所限定的各种助剂和载体均是本领域中的常规助剂和载体,所述助剂和载体也并没有给本发明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无版权页,无法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及出版日期,因此证据1不能用作证据。对于其它证据,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对其合法性或公开性有异议;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一制剂与证据4的两种单药的“桶混”给药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3)就创造性而言,首先,证据6和7给出的是“桶混”,没有给出丙草胺与苄嘧磺隆在多大比例范围内复配的技术启示,证据9给出的也仅是“混配”的设想;其次,证据1、5和10对于可否将解草啶与苄嘧磺隆同时复配,没有给出任何说明和启示;而且本发明的复配制剂具有增加药效、扩大除草谱、降低成本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助剂、载体及其重量百分比是发明人通过大量试验得出的最优选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大量工作,而且请求人的证据没有给出任何这方面的内容和技术启示,所以从属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4将剂型限定为“可湿性粉剂”,该限定克服了本领域对于丙草胺与解草啶使用方式的技术偏见,而且本专利的复配型除草剂是稳定的单一剂型。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I于2007年6月7日提交了加盖有“江苏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科技文献收藏服务中心”骑缝章的文献检索报告原件,该报告附有“扫?特”,《杂草科学》,1987年第2期,第36页(即附件3的原件)。

2007年7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I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8月3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I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I于2007年6月7日提交的加盖有“江苏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科技文献收藏服务中心”骑缝章的文献检索报告原件(即附件3的原件)。

2007年8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在上午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I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代理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梁朝玉、童贤明、蔡绍武的授权委托书缺少共同专利权人杭州市植保站的签章,合议组当庭告知,除林建军外,其它出庭人员应于两周内提交杭州市植保站的变更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否则其发言将视为未发言。

2、请求人I明确其无效宣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为:a、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b、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请求人I当庭提交了证据1、4的原件,并且提供了2份加盖有“江苏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科技文献收藏服务中心”骑缝章的文献检索报告原件分别作为附件2、3的原件,并补充了以下证据11-17的复印件和证据11-14、16、17原件:

证据11:《除草剂一药一书小丛书-扫?特稻田使用技术问答》,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年3月,书名页、版权页、英文书名页、第1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农药复配技术丛书-复配农药实用技术》,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7月,封面、版权页、第1-2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3:《农药商品大全》,中国商业出版社,1996年2月,封面、版权页、编委会页、编审人员页、前言页、第617、618、658、659、631、632、633、817、818、946页,复印件共15页;

证据14-1:《农药加工丛书-可湿性粉剂》,化学工业出版社,1997年1月,书名页、版权页、序言页、第1、3、5、9、109、110、115、128、153-170、405、407、414页,复印件共31页;

证据14-2:《农药加工丛书-农药助剂》,化学工业出版社,1997年1月,书名页、版权页、第600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5:针对本专利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专利权人的答复,复印件共6页;

证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3512-2002,2002年9月28日发布,封面、前言页、第1-5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17:《农药》,1997年第11期,封面,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以下反证1和2的复印件以及反证1的原件:

反证1:浙江省农药工业协会《关于40%直播净可湿性粉剂研制开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

反证2:《杂草科学》,1998年第2期,目录页,复印件共1页。

5、专利权人对证据1、2、4、11、12、13、14-1、14-2、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10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反证2对证据7的公开性有异议,对证据11-17的公开性没有异议;并且认为证据16、17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2007年5月23日,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天丰化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II同时提交证据I和证据II以及由“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中附有证据III-V。

证据I:《新编农药手册》,农业出版社,1991年12月,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4-17页,第476-479、548-549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II:《国外新农药品种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1993年10月,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378-381、544-545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III:“直播水稻田杂草一次性化除技术的试验探讨”,《上海农业科技》,1998年第1期,第21-22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IV:“农得时防除直播稻田杂草的效果与技术”,《湖南农业科学》,1991年第1期,第24-26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V:“除草剂解毒剂-解草啶的性质、制法和用途”,《广西化工》,1992年,21(4),第1-5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II认为:1)在原申请文本中并未记载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15:1这一数值点,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由于说明书中并未记载15:1这一数值点,因此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3)证据III公开了扫弗特 苄嘧磺隆的配方,其中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14.4:1,丙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为3:1,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理,证据IV也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4)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自然也就无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I或V与证据III或IV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2中加入的表面活性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选择了一个比例,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的剂型是农药的常用剂型之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I-XIV:

反证I:98114592.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共7页;

反证II:98114592.2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

反证III:《新编除草剂应用技术手册》,中原农民出版社,2003年11月,封面,版权页,第361-362页, 复印件共4页;

反证IV:“直播净防除直播稻杂草的效果及其对稻苗的影响”,出处不详,复印件共3页;

反证V:“丙草胺 安全剂(草杀特) 苄嘧磺隆共毒系数报告”,出处不详,复印件共2页;

反证VI:“农药田间药效试验报告(98年)”,浙江省农药检定管理所,复印件共7页;

反证VII:“农药田间药效试验报告(99年)”,浙江省农药检定管理所,复印件共6页;

反证VIII:“除草剂田间药效试验报告(98年)”,广东省农业厅植物保护总站,复印件共7页;

反证IX:“直播净防除直播稻田杂草试验小结”,江苏省植物保护站、锡山市植保植检站,复印件共4页;

反证X:“毒性试验报告-大鼠急性经口及经皮毒性试验”,浙江省医学科学院卫生学研究所,复印件共3页;

反证XI:“毒性试验报告-兔眼及皮肤刺激试验”,浙江省医学科学院卫生学研究所,复印件共2页;

反证XII:《农药商品大全》,中国商业出版社,1998年8月,封面,版权页,第725-726页,复印件共4页;

反证XIII:新产品技术鉴定验收证书,编号为鉴字[浙化科]98(09)号,复印件共9页;

反证XIV:2000年度国家级新产品证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III、IV、V没有版权信息,不能确定为合法存在的真实的出版物,也不能确定公开时间;2)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4页明确记载了如下内容:“有效成分使用剂量范围(单位取克/公顷):丙草胺(含解草啶)为189-432;苄嘧磺隆为21.6-43.2”。由此可知,当丙草胺用量取432克/公顷、解草啶用量取324克/公顷时,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15:1,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此权利要求1-4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一制剂与证据III或IV的两种单药“桶混”给药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4)证据III和IV给出的是一种“桶混”,没有给出二者在多大范围内可以复配的技术启示;证据I、II、V只是给出了解草啶可以与丙草胺制成乳油,没有给出可否将解草啶与丙草胺复配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I、II或V与证据III或IV的结合具有创造性;5)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所进一步限定的助剂、载体及其重量百分比是发明人通过大量试验得出的最优选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大量工作的,而且请求人的证据没有给出任何这方面的内容和技术启示,所以从属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4将剂型限定为“可湿性粉剂”,该限定克服了本领域对于丙草胺与解草啶使用方式的技术偏见,而且本专利的复配型除草剂是稳定的单一剂型。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II于2007年6月7日又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VI和VII(编号续前),认为:1)由证据VI可知,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2)对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请求人II认为,在证据VI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专利权人认可了审查员关于证据VII的农得时与扫弗特的组合方式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观点,并且认可了审查员有关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观点,因此专利权人的这些观点应同样适用于无效程序,而且由证据VII可知,证据III和证据IV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VI:针对本专利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专利权人的答复,复印件共17页;

证据VII:证据VI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使用的对比文件,即“杂交稻制种中母本撒播田的化学除草试验与实践”,《作物研究》,8(4),1994年;

请求人II于2007年6月25日又再次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说明书发明效果部分记载的比例与权利要求的比例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说明书无法实施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2007年7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8月3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II转送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所列全部附件,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请求人II于2007年6月7日和2007年6月25日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

2007年8月14日,请求人II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转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首先,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不包括任何的时间过程要素;其次,证据IV从题目到内容都是“一次性化除技术”,其述及的都是复配制剂;第三,专利权人的对比方法错误,应与证据4的复配制剂对比;第四,专利权人已经同意审查员关于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因此对于同一技术问题,应当持有相同的观点。2)对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可湿性粉剂为农药的基本剂型,请求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另外,在证据V中已经公开了将丙草胺与解草啶制成颗粒剂的现有技术,因此不存在专利权人所称的“技术偏见”。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代理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梁朝玉、童贤明、蔡绍武的授权委托书缺少共同专利权人杭州市植保站的签章,合议组当庭告知,除林建军外,其它出庭人员应于两周内提交杭州市植保站的变更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否则其发言视为未发言。

2、请求人II明确其无效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为:a、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I、IV或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内容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b、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III、IV或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内容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III或IV与公知常识性证据VIII、IX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c、权利要求4因引用关系出现修改超范围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d、由于说明书第3页第4点的配方范围不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以及说明书附图与说明书技术方案自相矛盾,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e、放弃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和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II当庭提交了证据I、II的原件以及由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出具的证明的原件,其上加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印章,另外,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VIII-IX(编号续前)的复印件并同时提交了相应的原件:

证据VIII: 《扫?特稻田使用技术问答》,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年3月,封面、书名页、版权页、前言页、第1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IX:《农药加工丛书-可湿性粉剂》,化学工业出版社,1997年1月,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1-9页,复印件共12页。

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以下反证XV(编号续前)的原件和复印件,并且合议组将请求人II于2007年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

反证XV:浙江省农药工业协会《关于40%直播净可湿性粉剂研制开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

5、专利权人对证据I-IV、VI、VII、VIII、IX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V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II对反证I、II、III、IX-XV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证IV-VIII的真实性有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0日补充提交了有所有专利权人吴应多、浙江天一农化有限公司和杭州市植保土肥总站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提交了编号为杭编[2006]29号的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以证明专利权人之一杭州市植保站已变更为杭州市植保土肥总站。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第98114592.2号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2、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

根据请求人I和II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时的陈述,请求人I和II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III、证据IV或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4、证据III或证据IV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II在2007年8月30日的口头审理中当庭补充“权利要求4因其引用关系造成修改超范围”作为其无效理由。由于该无效理由的提出和事实依据均超出1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在此不予考虑。

3、关于证据

请求人I当庭提交了证据11-17,请求人II当庭提交了证据VIII和IX,并主张上述证据均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合议组予以考虑。合议组经审核后认为,请求人I当庭提交的证据15、17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范畴,不予考虑;请求人I当庭提交的证据11、12、13、14-1、14-2和请求人II当庭提交的证据VIII和IX均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请求人I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证据包括作为证据1的附件1、附有证据2-9的附件2和附有证据10的附件3,并在口审时当庭提交了8份证据11-17,其中专利权人仅对其中的证据3、5-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请求人I当庭提交了附有证据2-9的加盖有“江苏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科技文献收藏服务中心”骑缝章的附件2原件和附有证据10的加盖有“江苏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科技文献收藏服务中心”骑缝章的附件3原件,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提出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5-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请求人II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证据是证据I、证据II、附有证据III-V的证明复印件,并于2007年6月7日补充提交证据VI和VII,在口审时当庭提交证据VIII和IX,其中专利权人仅对证据V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请求人II当庭提交了附有证据III-V的加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骑缝章的证明原件,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提出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V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专利权人在针对请求人II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时提交反证I-XIV,在口审时针对请求人II当庭提交了反证III、IX、X、XI、XIII、XIV的原件,并补充了反证XV的复印件和原件,针对请求人I当庭提交了反证1(与针对请求人II的反证XV相同)和反证2的复印件,其中请求人II对其中反证IV-VIII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专利权人未能提供反证IV-VIII的原件,因此在无其它证据证明反证IV-VIII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反证IV-VIII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于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17,其中请求人I在口审时认可证据7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7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理,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6的发布日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对于请求人I和II提交的其它证据,由于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存在以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则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有一个共同的端点时,将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其特征是包含有丙草胺和苄嘧磺隆及用作安全剂的解草啶,其中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6-15:1,丙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为3:1。在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4中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30%扫?特乳油75~100mL+10%农得时可湿性粉剂15g,在抛秧后2~4d,抢晴天喷雾或毒土法施药”。而30%扫?特乳油的成分已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如证据10或证据11记载,30%扫?特乳油每升含丙草胺300g及安全剂CGA123407(即解草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或证据13)100g,由证据1或证据13可知,农得时为苄嘧磺隆的商品名。因此,在证据4的复配除草剂中,也包含有丙草胺、解草啶和苄嘧磺隆三种组分,其丙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为3:1,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75-100)×300/1000:15×10%=(15-20):1。由于在权利要求1的复配除草剂与证据4的复配除草剂中,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配比有一个共同端点15:1,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4并无区别技术特征,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及口审过程中认为,证据4所公开的是两种已知除草剂的“现混现用”,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把两种已知除草剂加工成单一剂型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存在明显的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而对于复配型除草剂的理解,由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2可知,复配型除草剂包括了混剂和现混现用两种情况,也就是说,由两种或更多种除草剂现混现用得到的除草剂也包括在复配型除草剂的类型范围内;其次,从权利要求1的主题类型来看,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而对于该产品是如何得到的,并不包括在权利要求1的限定范围之内。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所提供的除草剂配方也是复配型除草剂,与权利要求1并无本质区别。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继而,将该权利要求中所述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查由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自然也就没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将权利要求1或2的复配型除草剂进一步限定为可湿性粉剂。就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言,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比,其区别仅仅在于将证据4的复配型除草剂加工成可湿性粉剂。而由请求人I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4-1或14-2可知,农药可湿性粉剂是农药加工制剂中历史悠久、技术成熟、使用方便的一种剂型,其与粉剂、乳油、颗粒剂一起并称为农药加工的四大基本剂型,同时从技术可行性的角度看,各类农药都可加工成可湿性粉剂,并且在证据14-1中对农药可湿性粉剂的加工工艺以及助剂和载体也都作了详细介绍,因此说将权利要求1的已知复配型除草剂产品加工成粉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由此得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的复配型除草剂中助剂和载体的类型和/或其用量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其中所选用的助剂如分散剂萘磺酸钠甲醛缩合物、润湿剂十二烷基硫酸钠以及载体白炭黑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用于可湿性粉剂的常规助剂或载体(参见证据14-2第407、414页),而轻质碳酸钙和885助剂也是用于可湿性粉剂的常规填料和助剂,而且从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不能看出,表面活性剂885助剂和对甲氧基脂肪酰胺基苯磺酸钠的加入对于权利要求2或3的复配型除草剂来说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就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言,虽然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的除草剂剂型为可湿性粉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可湿性粉剂本身就是含有原药、载体和填料、表面活性剂(润湿剂、分散剂等)等的农药制剂,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已经限定该除草剂的剂型为可湿性粉剂,也就是说,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并未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引入实质性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依赖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身。因此,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所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及口审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单一制剂与证据4的桶混不同;2)由于丙草胺与解草啶一直都是制成乳油使用的,需利用二甲苯来溶解,因此利要求4的限定克服了本领域对于丙草胺与解草啶使用方式的技术偏见;3)本发明具有除草谱广,不用有机溶剂、减少污染,降低成本的优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前对于新颖性的评述,即使证据4的复配除草剂为桶混的情况,其也包括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范围内;2)本领域对于丙草胺与解草啶的使用方式并不存在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技术偏见,也就是说,丙草胺与解草啶除了可以加工成乳油使用外,由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1可以看出,已知的扫?特制剂(丙草胺+解草啶)还可以是不含有机溶剂的1.5%、2%和3%的颗粒剂;3)对于复配型除草剂来说,由于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除草谱不同,因此扩大除草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而对于降低成本而言,专利权人所对比的对象是各成分单独使用的情形,其原理在于两种除草剂之间的增效作用,从而可以降低用量;但增效作用与否是取决于混配制剂中两种混合原药的类型及其配比。因此在证据4的原药和配比与本专利相同的情况下,证据4的复配除草剂也必定具有增效作用,从而也能够达到与分别单独使用各原药时相比降低成本的目的;而对于不用有机溶剂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是否需要有机溶剂是由农药剂型本身决定的,例如粉剂、颗粒剂和可湿性粉剂均不使用有机溶剂,因此不能认为不用有机溶剂就赋予了本发明创造性。

此外,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8114592.2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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